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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建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宙○○

        L○○

        丑○○

        E○○

        地○○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號、第一五一О四號、第二二О二一號、第二八三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八七О號、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七七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一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九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宙○○、L○○、丑○○、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L○○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丑○○、E○○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列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印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均沒收。

地○○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宙○○、L○○、丑○○、E○○、辛○○(目前通緝中,俟緝獲後再另行審結)、地○○(已死亡)等人,與綽號「小溫」之宇○○、綽號「炸藥」、「鳳梨」、「阿源」、「眼鏡」等多名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合組竊盜贓車之銷贓集團,先由綽號「阿源」之張福源、宇○○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在高雄縣市、台南縣等地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先後多次竊取李文麟等人(如下所述)之自用小客車,再經由綽號「眼鏡」之D○○上監理站網站下載與贓車引擎號碼相近之正常車輛之引擎及車牌號碼,或利用在汽車保險業任職之人取得投保車主及其汽車引擎號碼、車牌資料後,回報給宇○○,再交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加以磨損後偽造而改懸偽造之牌照(俗稱AB車),並由宇○○購買偽造車主之年籍及車籍資料,再由D○○以桌上型電腦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後,經由地○○接手贓車後,通常先將偽造之證件交給戊○○,要戊○○將身分證基本資料背妥,再約定隔日見面時間地點,再交付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交通部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及監理(處)所某年月日之審核合格圓戳章各一枚)、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均蓋有偽造之監理(處)所某年月日之審核合格及車輛證件審核圓戳章各一枚,某縣市貨物稅審廠商圓戳章一個)、身分證及印章給戊○○(有時亦由戊○○自行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由戊○○持上開偽造車籍資料至高雄區監理處所內之保險公司辦理強制責任險後,再向監理所申請行車執照等,嗣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登報或透過丑○○、戊○○找來宙○○、L○○、E○○等人,告以賣一輛贓車可分得新台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渠等因經濟困難而同意加入銷贓集團,以行使偽造車籍資料方式銷贓汽車詐欺取財,恃以為生,戊○○再冒用謝鴻捷名義,以偽造之謝鴻捷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以二人或三人為一組之方式,以下述詐術手段將贓車出售給不知情之下列車行或向當舖典當,致下述買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下之現金,其他人如地○○等人則或在幕後操控,或押車在後監控,渠等並利用不知情之買主持上開偽造資料前往監理機關交付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辦畢過戶手續,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蘇澤民等人、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詐得贓款再分配給有參與之人花用,渠等並均以之為常業。其犯罪事實詳情如左:

(一)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華山街口,竊取李文麟所有YW─四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三三七八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再將之偽造為蔡連章所有D六─五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身號碼(A三二TK00四六O九號),及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由戊○○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持偽造之蔡連章身分證,出售予不知情之K○○(過戶在股東施合進名下),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四號前,竊取陳科景所有S二─0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再將之偽造為廖彩蘭所有D三─八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A號)、車身號碼(A三二SN00三七一三),及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戊○○及一位綽號「小玉」之跛腳女子持偽造之廖彩蘭身分證,出售予不知情之天○○,得款六十五萬元。

(三)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街八十號前,竊取陳銘貴所有YW─一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再將之偽造為謝鴻捷所有E三─五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三二SN00三八九),及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戊○○、丑○○等人持偽造之謝鴻捷之身分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八號,出售予不知情之上華汽車商行申○○,得款六十三萬元。嗣申○○因車牌遺失,補發為Z五─六二九O號後,轉售予億品當舖,再轉售予A○○。

(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一三0號前,竊取蔡月惠所有DE─九六O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SP00三六八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再將之偽造為王明傳所有所有E二─八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及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宙○○、E○○、丑○○持偽造之王明傳之身分證,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九三號,出售予不知情J○○,得款六十七萬元,嗣又轉售予子○○。

(五)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宙○○與綽號「可欣」之辛○○駕駛一部偽造車牌號碼之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路八十號之一,欲以六十三萬元出茂順汽車商行經理壬○○,惟因已下班,僅交付二萬元,該出售贓車之人留下偽造之劉燕美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離去,其後即未再出現。

(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高雄市○○街一0三號前,竊取李宏斌所有D六─三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TK00四二四八號、引擎號碼VQ0000000號),再將之偽造為陳國忠所有V四─五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三二TK00四二五三),及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許,由戊○○及另一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持偽造之陳國忠之身分證(由阿源冒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三八巷二號,出售予不知情之友進汽車商行巳○○,得款五十三萬元,嗣轉售予宏大汽車商行B○○。

(七)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時許,在高雄市○○○街二0八號前,竊取鄭同慶所有YU─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再將之偽造為顏正炎所有DC─九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身號碼(A三二TJ00五七四一),及偽造車牌,但本件未及詐欺得逞。

(八)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崗山北街口,竊取王金護所有YN─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A0七五四九號、引擎號碼AA─AN一三三八六號),再將之偽造為藍慧源所有T五─一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A─AN一三四0九號)、車身號碼(BAO七五四八),及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五時十分許,由戊○○、E○○及綽號「炸藥」之D○○、「鳳梨」等人共持偽造之藍慧源之身分證,至高雄市○○區○○路九七0號出售予不知情之龍騰車行庚○○,得款四十七萬元,嗣轉售予林惠玲。

(九)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育平四街口,竊取林明智所有S四─二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A0一0九二號、引擎號碼AA─AN0六九五九號),再將之偽造為陳文平所有T六─三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A─AN一0九五三號)、車身號碼(BAO一0九三),及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宙○○與綽號「小玉」之跛腳女子持偽造之陳文平之身分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千順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新萬春汽車修護場(澄清路)午○○,得款四十八萬五千元。

(十)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八號前,竊取李玉英所有E九─二八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A0四五二二號、引擎號碼AA─AN一0三六六號),再將之偽造為吳賴玉銀所有D0─六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許,由戊○○、宙○○及L○○共持偽造之吳賴玉銀之身分證,至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一六號,出售予不知情之本龍汽車商行玄○○,得款四十六萬六千元。嗣又轉售予乙○○後變更車牌號為Y七─二三二一號。

(十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0一巷十號前,竊取茂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寅○○所有C九─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一二三號、引擎號碼VZ000000000A號),再將之偽造為葉松田所有L九─九六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一二五號),及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由宙○○與E○○共持偽造之葉松田之身分證,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宜明,得款六十萬元,並登記在其妻簡麗華名下。

(十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區○○路八十號前,竊取陳玉娟所有N七─一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再將之偽造為莊黃素霞所有M8─三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身號碼(A三二TH00三四六五號),及偽造車牌,由宙○○及L○○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持偽造之莊黃素霞身分證,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路二三四之七號,出售予不知情之己○○,得款三十五萬元,嗣又轉售予辰○○。

(十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五五六號前,竊取陳河田所有C九─七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A號),再將之偽造為C○○○所有VN─六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三二SM00二七四八號),及偽造車牌。

(十四)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四時許,在高雄縣茄定鄉○○路三六六號前,竊取丙○○所有VN─七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SM00二六一五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再將之偽造為H○○所有A九─一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三二SM00二六一二號),及偽造車牌,由宙○○及L○○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前往設於屏東市○○路○段三四六之一號,F○○所經營之當舖行押當四十萬元。

(十五)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三時許,森榮營造有限公司名下YW─五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八0六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經偽造為卯○○所有V二─七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八一一號),及偽造車牌,其後由宙○○及一名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六百號,以七十五萬元出售予弘勝汽車商行負責人G○○,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萬元轉售予I○○。

(十六)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由戊○○、E○○、宙○○三人,冒稱車主李春來將偽造車牌號碼VN-七二三九號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二號正興汽車商行,以六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莊勝春。

(十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八巷口,竊取丁○○所有之三陽牌雅哥 ZC-5180號,偽造為酉○○○所有之下述汽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宙○○與一名成年女子,冒用酉○○○之名義,將偽造車牌號碼DU-五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七0二號富升汽車商行,以五十八萬元賣給甲○○,甲○○經由王金成介紹再將該車以六十一萬元賣給戌○○。

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戊○○因持有偽造身分證三張及汽車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在高雄區監理所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L○○、丑○○、宙○○、E○○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與歷次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各該事實情節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如附表所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文件與照片、扣案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並沒有工作等語,且反覆實施多次集團性詐騙行為,自足認被告等確係恃詐騙所得維生無疑,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

二、再查:事實(一)被害人K○○於警訊時指證出面售車者係被告戊○○無訛;事實(二)被害人天○○於警訊時亦指證出面售車者是被告戊○○及另一名跛腳女子;事實(三)復經被害人申○○於警訊時指證出面售車者係戊○○及另一男一女前來;事實(四)被害人J○○於警訊時指出售車者係二男一女;事實(六)

(八)(十)已經被告戊○○供承明確在卷;事實(九)則經被害人謝宏進於警訊中指證是被告宙○○與一名女子前往販售;事實(十)被害人玄○○於警訊中指證有被告宙○○及L○○前去販車;事實(十一)被害人未○○於警訊中指證係被告宙○○與一名男子共同前去販車;事實(十二)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證是被告宙○○及L○○前往販賣;事實(十四)已據被告宙○○及L○○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在卷;事實(十五)則經被害人G○○於警訊中指證是被告宙○○所出售,並經被害人徐秀鳳、卯○○、亥○○、G○○及I○○於偵查中俱指證明確(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事實(十六)亦經被害人李春來、莊勝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無訛(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及證人黃文興警員證明在卷(見同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事實(十七)經被害人戌○○、甲○○、丁○○、酉○○○及證人王金成、王國祥、程永泉在警訊中指證歷歷(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卷內)。再者,本院傳訊證人K○○、天○○、申○○、A○○、戴榮光、邱盈璋、巳○○、庚○○、未○○、F○○、G○○、I○○、黃○○○及癸○○等人(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B○○、午○○、玄○○、乙○○、己○○、辰○○、張明雄、吳建成、謝智麟(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王興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到庭俱證述明確。被害人謝鴻捷因其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而提出報案紀錄及通聯紀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三三五號卷內)可憑。此外復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證出廠證明偽造之行文表及照片三十六幀足稽(附於台南市第六分局警六刑偵九三號卷內),足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等人雖均否認與竊車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但依證人D○○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高雄市刑大警訊所證「我們共犯計有張福源、宇○○、綽號傑仔之戊○○、綽號董哥之宙○○、綽號英子之L○○、綽號小鳳之丑○○及綽號蟳仔之地○○等人,主嫌是宇○○,作法是宇○○叫竊車師父竊得贓車開至改裝汽車廠,再抄下贓車引擎號碼交給我,上監理站網站下載與贓車引擎號碼相近之正常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我再將正常車輛之車牌號碼回報給宇○○,免得在改裝贓車時,修改過多車身號碼讓買主起疑,再由宇○○去購得正常車輛之車主年籍及車籍資料,當資料齊全後宇○○再將負責賣車手之照片(視車主性別及年紀由共犯提出照片當賣車車手),及空白身分證、空白行車執照、空白出廠證明等文件交給我,以自備之桌上型電腦鍵入空白文件完成偽造證件手續,當這些手續完成後就由地○○約負責賣車之車手出來開至中古車行賣掉或至當舖典當。賣完車後會把贓款給地○○轉交由宇○○分贓,依賣車所得拿出二成贓款分贓」等詞明確。又證人D○○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我綽號叫眼鏡,認識宙○○、丑○○、戊○○、地○○,E○○較不熟,我負責找車子引擎號碼等基本資料,進一步更詳細的資料由宇○○去買,由地○○找跟車主年次接近之人假冒賣車人,偽造之證件由台中寄來,引擎偽造由南部車廠負責,賣一輛車可分得一、二萬元,在市刑大所言均實在」等語無訛。再說被告戊○○、L○○也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問時供承「偽造之證件有部分是地○○給我,有部分是D○○交給我的,曾在刑事組指認過宇○○,因在他交車給地○○時看過」,「在丑○○所經營之卡迪亞見過宇○○」等語,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稱「有看過D○○,也知道宇○○叫小溫」等情,證人宇○○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稱:「看過地○○,他跟D○○在一起,當初是我賣車給D○○及地○○,主要是與D○○接洽,我是向綽號「阿玉」之潘修仁取贓車,偽造證件是D○○做的」等語。何況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刑大亦坦稱「販車時由成員中二至三人為一組,均由地○○與D○○分配工作,也由他們其一押車前去,也由他們分配利益」等語。綜上所述,渠等雖未直接參與竊車行為,但其販賣贓車常業詐欺係予盜犯便利援助,嚴重妨害原車主回復請求之可能性,助長盜風而妨及公安,加上其與偽造證件如D○○等人息息相關,關係密切,再參以共犯宇○○所購得正常車輛之車主年籍及車籍資料,再視車主性別及年紀由共犯集團中提出基本資料相近者之照片供D○○偽造證件,彼此配合,以達販賣典當贓車詐欺取財之目的,更可見其雖屬下游販售贓車集團,但仍與中上游竊車與偽造證件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渠等犯行均足認定。

四、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等人持右揭偽造身分證、行照、印章、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牌後,復將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改懸偽造之車牌以資行使,佯稱車主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車主署押或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以事先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買主持上開偽造資料前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第二百十一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書、自用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又冒用謝鴻捷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身分證、行照及車牌等)、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知情監理公務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其他併案竊盜、詐欺與偽造文書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連續犯關係與常業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其中偽造之公印文、署押、私印文、印章等均各為偽造公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買主持偽造證件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則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其偽造之低度行均為下述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前開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分別各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常業詐欺、常業竊盜等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等人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都還不錯,惟勾結連絡竊車集團,利用偽造證件以贓車集團性地向車商當舖行騙,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致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試想被告等所犯下諸多詐騙案件,每一件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均數十萬元,不論汽車失竊車主之損失,也造成購買贓車不知情買主之嚴重損失,更因此影響了社會上正常之中古車買賣市場,間接影響他人正常之交易成本,如此危害實在嚴重,何況綜觀事實所認定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更有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各式證件文件,儼然是一智慧型犯罪集團,在短短數月內便犯下如此多件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危害尚遍佈全省,被告等人在庭訊時猶認其僅屬受人擺佈之工具棋子,所獲得代價也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但不想若沒有他們助長銷贓,竊車者就不致如此張狂,只想到自己而不想想被害人欲哭無淚,情何以堪,被告等均適值青壯之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圖不勞而獲,以此詐騙之方式牟利維生,惡性非輕,姑念犯罪後尚知後悔,詐得款項又被集團上中游共犯取得大部分,在集團中之情節非重,又其中被告宙○○、E○○、L○○乃因報端或友人而一時失慮涉入以獲取報酬,涉案情節稍輕,本院斟酌渠等間之犯行次數及涉案情節而作不同刑度之考量,被告戊○○在本案被告中係居於主導地位,由其與地○○跟宇○○、D○○聯繫,情節顯然較重,但考慮渠等目前均有安定的工作,有他們提出之工作證明可資證明,所以尚不考慮讓他們去強制工作,所量處的刑度也僅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中度刑參酌而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列之偽造印文、印章、署押等,不問是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均為被告所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卷內諸多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影本及少數正本,與如附表所列之偽造車牌、如事實所列之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物,均於案發時交付買主等辦理車籍過戶或返還給原車主,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地○○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О一號偵查卷內可稽,參以前開說明,就被告地○○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建榮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偽造之蔡連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蔡連章署押印文及
    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D六─五九八一號之車牌兩面。
二、偽造之廖彩蘭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廖彩蘭署押印文及
    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D三─八三五六號之車牌兩面。
三、偽造之謝鴻捷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謝鴻捷署押印文及
    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E三─五八七一號之車牌兩面。
四、偽造之王明傳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王明傳署押印文及
    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E二─八九五七號之車牌兩面。
五、偽造之劉燕美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車牌號碼A八─八二七二號之車牌
    兩面。
六、偽造之陳國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陳國忠署押印文及
    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V四─五一六七號之車牌兩面。
七、偽造之顏正炎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車牌號碼DC─九六0六號之車牌
    兩面。
八、偽造之藍慧源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藍慧源署押印文及
    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T五─一一三六號之車牌兩面。
九、偽造之陳文平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陳文平署押印文及
    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T六─三三0五號之車牌兩面。
十、偽造之吳賴玉銀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吳賴玉銀署押印
    文及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D0─六二0三號之車牌兩面。
十一、偽造之葉松田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葉松田署押印文
      及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L九─九六00號之車牌兩面。
十二、偽造之莊黃素霞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莊黃素霞署押
      印文及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M8─三七一八號之車牌兩面。
十三、偽造之C○○○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車牌號碼VN─六八三七號之
      車牌兩面。
十四、偽造之H○○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當舖登記簿上之H○○署押印文
      及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A九─一九七九號之車牌兩面。
十五、偽造之卯○○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卯○○署押印文
      及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V二─七五八七號之車牌兩面。
十六、偽造之李春來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李春來署押印文
      及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VN-七二三九號之車牌兩面。
十七、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壹紙,買賣契約書上之酉○○○署押
      印文及印章各壹枚,車牌號碼DU-五七一二號之車牌兩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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