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八號) ,及移請併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即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第六0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0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第六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第二0 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自八十五年五月 七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羈押日數七十五日) ,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印章之概括犯意, 先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分別偽以曾文正、柯誌仁、黃玲玲及陳正原之 名義,欲向丙○○購買行動電話六具(含摩托羅拉牌兩支、菲利浦一支及SAGEN 三支、向甲○○購買音響設備、向盧成偉購買易利信行動電話七支、向余玉華購 買NOKIA行動電話五支、向林宏憲購買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二支,先佯稱要以銀行 匯款之方式支付前開物品之款項,再依所探知之物品價額,於其取自台灣銀行之 「匯出匯款回條聯」之私文書上,偽以曾文正等人為匯款人,虛偽填載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解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解款銀行,並加蓋其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現金收付章,偽造台灣銀行確有收 受其以曾文成等六人名義匯款與丙○○等人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媛等人及 台灣銀行,隨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向丙○○等人購買前開物品,其中丙○ ○、甲○○、盧成偉及林宏憲等人誤以為乙○○確實已將貨款匯入指定之帳號而 交付前開物品,而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開手法,至台中市○ ○○路四二一號向余玉華購買行動電話時,經余女發現並無該筆款項匯入而報警 查獲,並先後查出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灣台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盧成 偉、余玉華及林宏憲於警訊指訴;證人余玉華及陳淑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訴緝字第三六八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告所 偽造之匯出匯款回條聯五紙在卷足憑,而丙○○、甲○○、盧成偉及林宏憲將前 開貨物交付與被告之情,亦有兆洋音響公司訂貨單、翊高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神腦公司出貨單、泰一電器應收帳款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 二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陳春妹、陳淑媛現金收付章為偽造之事實,復有台 灣銀行安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銀安營字第五九四四號函暨台灣銀行台 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銀南營字第七○○八號函及所附回條聯各一份 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付章, 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前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四次詐欺取財既遂 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知憑己力謀生,竟偽造文書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良,又一 犯再犯,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供稱其用以偽造前開私文書之印章已丟棄,因不能 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而其所偽造之各該私文書,因均持以向 丙○○等人行使,業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不宜宣告沒收,又雖未將前開文書宣告 沒收,仍應將偽造之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偽造「匯出匯款回條聯」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現金收付章 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 號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第六0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 七號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即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第六 七四一號案件,因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號│ 現金收付章 │匯款人│解款日期金額地點│解款銀行 │時間、地點 │ ├──┼──────┼───┼────────┼─────┼──────┤ │一 │陳淑媛(台灣│曾文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土地銀行新│八十七年十一│ │(八│銀行安平分行│ │一日,八萬九千六│興分行 │月十一日下午│ │十九│) │ │百元,高雄市八德│ │七時五十分許│ │年偵│ │ │一路一六八號│ │,持至高雄市│ │字第│ │ │ │ │林森一路二三│ │二三│ │ │ │ │二號五樓,向│ │六0│ │ │ │ │丙○○購買行│ │八號│ │ │ │ │動電話六具 │ │) │ │ │ │ │ │ ├──┼──────┼───┼────────┼─────┼──────┤ │二 │陳春妹(台灣│柯智仁│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土地銀行中│八十八年一月│ │(八│銀行台南分行│ │,十萬元,高雄市│正分行 │八日下午七時│ │十九│) │ │八德一路三六0號│ │許,持至高雄│ │年偵│) │ │八德一路三六0號│ │許,持至高雄│ │字第│ │ │ │ │市○○○路一│ │第二│ │ │ │ │市○○○路一│ │三六│ │ │ │ │九二號,向李│ │0八│ │ │ │ │九二號,向李│ │號 │ │ │ │ │麗華購買音響│ │) │ │ │ │ │設備 │ ├──┼──────┼───┼────────┼─────┼──────┤ │三 │陳淑媛(台灣│黃玲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高雄區中小│八十七年十二│ │(台│銀行平安分行│(金葡│十一日,六萬元,│企業銀行四│月二十一日下│ │中八│) │企業商│神腦國際企業股份│維分行 │午二時三十分│ │十九│ │行) │有限公司 │ │許,持至高雄│ │年度│ │ │ │ │市○○路五號│ │偵字│ │ │ │ │(神腦公司高│ │第五│ │ │ │ │雄分公司)盧│ │九四│ │ │ │ │成偉購買易利│ │二號│ │ │ │ │信888七支( │ │) │ │ │ │ │一支發還) │ ├──┼──────┼───┼────────┼─────┼──────┤ │四 │陳淑媛(台灣│黃玲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中國農民銀│八十七年十二│ │(同│銀行安平分行│(金葡│十四日,八萬七千│行中港分行│月二十四日晚│ │右)│) │企業商│五百元,收款人余│ │間六時四十分│ │ │ │行) │玉華,台中市忠明│ │許,持至台中│ │ │ │ │南路四二一號 │ │市○○○路四│ │ │ │ │ │ │二一號(神腦│ │ │ │ │ │ │公司台中分公│ │ │ │ │ │ │司)向余玉華│ │ │ │ │ │ │購買購買NOKI│ │ │ │ │ │ │A6150五支未 │ │ │ │ │ │ │遂(當場為警│ │ │ │ │ │ │查獲) │ ├──┼──────┼───┼────────┼─────┼──────┤ │五 │台灣銀行安平│陳正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中國信託商│八十七年十一│ │(台│分行陳淑媛 │ │日,三萬六千五百│業銀行城名│月二日下午四│ │中九│ │ │元,台灣泰一電器│分行 │時許,持至台│ │十年│ │ │股份有限公司 │ │北市○○○路│ │偵字│ │ │ │ │一段三號(泰│ │第八│ │ │ │ │一電器和平店│ │四一│ │ │ │ │)向林宏憲購│ │七號│ │ │ │ │買摩托羅拉CD│ │) │ │ │ │ │928二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