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鳳山市○○街二0號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在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從事原鎢錮圓鋸、槽刀生產作業,應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 除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竟未依規定,於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十五時許,將其生產之事業廢棄物(粉塵),交由未經許可核備清 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不詳姓名男子處理,致該批粉塵遭棄置於高雄縣林園鄉 汕尾漁港旁堤防外,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稽 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上開漁港旁堤防外發現後,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至益在公司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稽查 紀錄二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告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粉塵並無毒性,有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已主動清除 棄置堤防之粉塵,並與領有事業廢棄物許可證之昆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約代為 清除處理廢物,有相片及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 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科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本件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益在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於益 在公司科以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