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高雄市○○○路一0九九號經營聯興汽車材料行(對外以聯興車工房名義營業)並擔任負責人,其商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為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並取得信用卡刷卡機一台。詎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即自稱「高瑞隆」與綽號「皮蛋」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由「高瑞隆」及「皮蛋」二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偽造他人之信用卡至甲○○經營之聯興車工房,於電子二聯式刷卡機上假藉刷卡消費方式(實際上並未於二聯式簽帳單上簽名),使信用卡處理中心不知有詐而如數支付消費款予甲○○,致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甲○○等三人於上開期間共刷卡三十四次,計刷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所詐得之消費款均由甲○○與「高瑞隆」、「皮蛋」雙方以五五分帳,朋分花用。嗣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一0九九號聯興車工房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代理人乙○○到庭之指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特約商店簽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與「高瑞隆」及「皮蛋」等人若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於刷卡消費時,實際上未於二聯式簽帳單上簽名,亦不影響信用卡處理中心撥款予被告經營之聯興車工房,亦據被害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明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有持卡人條碼資料之信用卡,由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於刷卡機(本案為二聯式電子刷卡機)上刷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偽造信用卡性質上應認係屬偽造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業已增訂就偽造信用卡犯罪設專條處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佈,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即自稱「高瑞隆」與綽號「皮蛋」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謀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真正持卡人及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刷卡詐取金額達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願賠償被害人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受損害,且已支付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行使如附表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簽名之簽帳單四十六張(一式兩聯),經核並非附表所示之偽卡所使用之簽帳單,難認係本案之犯罪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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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興汽車材料行偽卡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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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 號 │ 消費日期 │ 金 額│發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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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3/8 │ $15,500│玉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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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3/14│ $23,100│中國商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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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4/9 │ $14,700│上海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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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4/9 │ $16,800│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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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4/13│ $18,900│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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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4/13│ $23,100│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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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4/18│ $26,250│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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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4/18│ $15,750│渣打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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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8,000│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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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4,280│荷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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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5,300 │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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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9,300│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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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6,800│高雄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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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2,000│渣打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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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20,120│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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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8,200│誠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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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5,500│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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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5,000│花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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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9,800 │玉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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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6,600 │渣打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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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1,800│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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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6,100│花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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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2,380│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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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3,000│高雄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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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5,500│荷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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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9,200│渣打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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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6,300│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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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0,200│玉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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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2,800│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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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9,800│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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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3,600│高雄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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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1,000│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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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2,000│花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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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4,200│玉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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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合計 $522,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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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