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高雄市○○○路一0九九號經營聯興汽車 材料行(對外以聯興車工房名義營業)並擔任負責人,其商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為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並取得信 用卡刷卡機一台。詎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即自稱「高 瑞隆」與綽號「皮蛋」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由「高瑞隆」及「皮蛋 」二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偽造他人之信用卡至甲○○經營之聯興車 工房,於電子二聯式刷卡機上假藉刷卡消費方式(實際上並未於二聯式簽帳單上 簽名),使信用卡處理中心不知有詐而如數支付消費款予甲○○,致損害於信用 卡處理中心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甲○○等三人於上開期間共刷卡三十四次,計 刷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所詐得之消費款均由甲○ ○與「高瑞隆」、「皮蛋」雙方以五五分帳,朋分花用。嗣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一0九九號聯興 車工房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代理人乙○○到庭之指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 資料表、特約商店簽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與「高瑞隆」及「皮蛋」等人若共同持偽 造之信用卡於刷卡消費時,實際上未於二聯式簽帳單上簽名,亦不影響信用卡處 理中心撥款予被告經營之聯興車工房,亦據被害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明確,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有持卡人條碼資料之信用卡, 由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於刷卡機(本案為二聯式電子刷卡機)上刷卡,向信用卡 處理中心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 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 是偽造信用卡性質上應認係屬偽造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業已增訂 就偽造信用卡犯罪設專條處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佈,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 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即自稱「高瑞隆」與綽號「皮蛋」之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目的,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謀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真正持卡人及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刷卡詐取金額達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願賠償被害人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受損害,且 已支付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行使如附表卡號之偽造信用卡 ,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簽名之簽帳單四十六 張(一式兩聯),經核並非附表所示之偽卡所使用之簽帳單,難認係本案之犯罪 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表: ┌──────────────────────────┐ │ 聯興汽車材料行偽卡交易明細 │ ├──────────┬─────┬────┬────┤ │ 卡 號 │ 消費日期 │ 金 額│發卡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3/8 │ $15,500│玉山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3/14│ $23,100│中國商銀│ ├──────────┼─────┼────┼────┤ │0000-0000-0000-0000 │ 2000/4/9 │ $14,700│上海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4/9 │ $16,80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000 │ 2000/4/13│ $18,900│台新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4/13│ $23,100│台新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4/18│ $26,250│台新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4/18│ $15,750│渣打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8,00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4,280│荷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5,300 │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9,300│台新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6,800│高雄三信│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2,000│渣打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20,12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8,200│誠泰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5,50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15,000│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1 │ $9,800 │玉山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6,600 │渣打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1,80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6,100│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2,380│台新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3,000│高雄三信│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5,500│荷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9,200│渣打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6,30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2 │ $10,200│玉山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2,80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9,800│中國信託│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3,600│高雄三信│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1,000│台新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2,000│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000/5/3 │ $14,200│玉山銀行│ ├──────────┴─────┴────┴────┤ │總金額合計 $522,880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