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李代昌
- 當事人乙○○、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三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之音樂著作光碟片貳拾陸片、如附表二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 作光碟片壹佰陸拾玖片、目錄肆佰柒拾貳本及其他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貳仟肆 佰壹拾捌片,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 管參枝、彈頭半成品捌拾陸顆、子彈撞擊片(內)壹佰零陸個、子彈撞擊片(外)伍 拾柒個、子彈火藥壹佰伍拾伍個,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丁○○則曾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 在緩刑期間;其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二、乙○○與戊○○(未據起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移請公訴人偵查起訴)明知己 ○○(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及 其他光碟片共二千四百十八片,內含有未經著作權人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微軟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訊連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公司)、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精訊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訊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漢堂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堂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 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豐華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 司)、華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魔岩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宇宙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授權,擅自重製分別 侵害前開公司音樂著作權(如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權(如附表二)之物及其 他確實數目,侵害公司均不詳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重製物品,竟與己○○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年三 月底起,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己○○,由己○○提供上開未經著作權 人授權之重製光碟,並推由戊○○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騎樓前,擺 設攤位展示盜版光碟目錄,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選購,俟客人決定選購之光 碟數量及種類後,乙○○再自高雄市○○路一一九號「建國電腦商場」內或復興 一路一七六號八樓二十一室取出客人訂購之盜版光碟片至攤位上,以每片重製音 樂光碟二百元,重製之電腦程式光碟五百元之價格交付予客人,再完成交易之方 式,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乙○○藉此獲利約七、八萬元,而恃之維生,以 之為常業。 二、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槍砲、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在台南縣市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約四十 餘歲李姓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已擊發之彈殼六顆,及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三枝、彈頭半成品八十六顆、子彈撞擊片(內) 一百零六個、子彈撞擊片(外)五十七個、子彈火藥一百五十五個,並將上開槍 、彈置於酒袋內,再將酒袋置於紙袋內,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一九號將上開子彈及手槍、子彈之半成品交付予戊○○持有,戊○○ 明知上情,亦未經許可收受前揭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以原包裝之紙袋及 酒袋,置於其所使用之車號VL─三九五七號自小客車後座。嗣於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一一九號前騎樓當場查獲乙○○及戊 ○○正在販售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重製光碟,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七六 號八樓二十一室處起獲己○○所有,供販賣犯罪所用之重製音樂著作MP三光碟 片二十六片(所侵害之音樂著作及著作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重製電腦程式 著作光碟片計一百六十九片(所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著作權人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及其他侵害不詳著作權人之重製電腦程式光碟共二千四百十八片、目錄四 百七十二本等物,並於戊○○所使用之車號VL-三九五七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已擊發彈殼六顆、土造槍管三支、彈頭半成品八十 六顆、子彈撞擊片(內)一百零六個、子彈撞擊片(外)五十七個、子彈火藥一 百五十五個。 三、案經漢堂公司、趨勢公司、訊連公司、東石公司、精訊公司、昱泉公司、智冠公 司、大宇公司、友立公司、博德曼公司、滾石公司、新力公司、福茂公司、豐華 公司、上華公司、華納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宇宙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銷售重製附表一、二所示光碟片之犯行,於警訊、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英傑、丙○○及甲○○於警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未經告訴人等公司授權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音 樂著作MP三光碟片二十六片、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一百六十九片 及其他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二千四百十八片、目錄四百七十二本等物扣案可資佐憑 ,而上開扣案之光碟片並無任何商品品牌、商品內容廣告、使用說明等一般商品 形式外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及丙○○於警訊時檢視無訛,復據本院調取該 等扣案光碟片勘驗屬實,可見該等扣案物,確屬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 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且益證其自白之情詞,與事證相符,洵屬有據。又被告 乙○○及戊○○係以己○○所有之前揭光碟片,推由被告戊○○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一九號騎樓前,擺設攤位展示扣案之光碟目錄,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 路人選購,俟客人決定選購之光碟數量及種類後,乙○○再自高雄市○○路一一 九號「建國電腦商場」內或復興一路一七六號八樓二十一室取出客人訂購之盜版 光碟片至攤位上,以每片重製音樂光碟二百元,重製之電腦程式光碟五百元之價 格交付予客人,再完成交易之方式,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之情,復據被告戊 ○○及被告乙○○供陳無訛,並有渠等與不特定人交易光碟之照片五幀附卷可憑 。另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底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因失業且有家人需撫養,始 為本件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之犯行,其受僱於共同被告己○○每日可賺取一 千五百元,至今已獲利約七、八萬元等事實,業經其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佐以查獲之盜版光碟多達二千六百十三片、目錄亦多達四百七十二本等情 為斷,益徵被告確有以銷售重製他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光碟片維生,以之為常業之 意,故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手槍、子彈半成品之事實則坦承不諱 ,而被告戊○○固不否認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上開槍管、子彈半成品及子彈之 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 裝有槍枝及子彈等物之酒袋,係丁○○所有,並未告訴伊裏面是什麼東西,故伊 不知酒袋內裝有何物,被告丁○○要伊轉交給吳先生,吳先生會過來高雄市○○ 路一一九號騎樓拿,伊沒有打開紙袋過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土造槍管三支、彈頭半成品八十六顆、子彈撞擊片(內 )一百零六個、子彈撞擊片(外)五十七個、子彈火藥一百五十五個等物,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土造槍管三枝,長約一百一十四釐米、 外徑約十四釐米、內徑約九釐米,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子彈成品一顆,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擊發彈殼六顆,認均係內具火藥之土造彈殼; 彈頭半成品八十六顆,認均係長約十二釐米、直徑約九釐米之金屬柱狀物;子 彈撞擊片(內)一百零六個,認均係土造金屬底火座;子彈撞擊片(外)五十 七個,認均係土造金屬底火連桿;子彈火藥一百五十五個,認係玩具槍用之底 火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刑鑑字第七一 七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上開扣案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前揭子彈及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於警方查扣時,係置於被告戊○○所使 用之VL-三九五七號自小客車後座明顯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翁志 銘到庭結證屬實,且核與卷附查扣時拍攝起獲位置之照片內容(詳見警卷第三 十六頁)相符,而被告戊○○既已收受並持有該物已達一週,且平時將之置於 車內隨手可取得之處,實難認其不知被告戊○○所交付之物品為何。準此經進 一步訊問被告戊○○則陳:(問:為何放在明顯處?)我以為那是酒等語,惟 上開違禁物,係以絨布質之酒袋包裝,置於紙袋內之事實,此觀諸卷附照片自 明(詳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八頁),苟被告戊○○未曾檢視紙袋內所裝 物品為何,如何可知紙袋內所裝物,尚有以絨布質之酒袋包裝,而得於供其判 別被告丁○○所交付之紙袋內裝物為酒,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再被告丁○○ 交付上開違禁物予被告戊○○之過程,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戊○○知道伊所交付之物為子彈及手槍、子彈之半成品,伊與被告戊○○曾 經是同事,戊○○要這些東西何用,伊並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 日審判筆錄),驗證被告戊○○於收受之初,即知被告丁○○所交付者,係屬 具殺傷力子彈及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且可推知其上開辯詞,要 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被告戊○○及丁○○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為常業罪。又被告乙○○就意圖營利而交付光碟片與不特定人牟利之行為, 與己○○、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一販賣而 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不同之音樂著 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 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 之潮流,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品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藉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之音樂著作光碟片二十六片、如附表 二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一百六十九片、目錄四百七十二本及其他電腦 程式著作光碟片二千四百十八片等物,係共犯己○○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戊○○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 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丁○○及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及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 件,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現定, 從一重即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 丁○○則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其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足見渠二人 品行非端,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不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鉅,被告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而被告丁○○則坦 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土造槍管三支、彈頭半成品八十六顆、 子彈撞擊片(內)一百零六個、子彈撞擊片(外)五十七個、子彈火藥一百五十 五個,係違禁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業已滅失;另已擊發之彈殼六顆,並非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戊○○與被告乙○○共犯前開罪行之事實,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故 此部分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 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 侵害歌曲名稱 │ 片 數 │ 著 作 權 人 │ ├───┼─────────┼────┼────────────────┤ │ 一 │難得好天氣等 │ 一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情不自禁等 │ 一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真朋友等 │ 一 │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愛缺等 │ 一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放屁等 │ 三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出賣等 │ 三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心藍等 │ 一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雨季中等 │ 二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 九 │忠孝東路走九遍等 │ 七 │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TO BE等 │ 二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一 │完整等 │ 一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二 │事過境遷等 │ 三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二十六片 │ └───────────────────────────────────┘ 附表二: ┌───────┬──────────┬──┬─────────────┐ │編 號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名稱│片數│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 │W二○○○ │WINDOWS │四十│美商微軟公司 │ │ │二○○○ │三 │ │ ├───────┼──────────┼──┼─────────────┤ │九八R二 │Windows九八 │十七│同 右 │ ├───────┼──────────┼──┼─────────────┤ │九八R三 │Windows ME│十五│同 右 │ ├───────┼──────────┼──┼─────────────┤ │Win 九八 │Windows ME │四 │同 右 │ │me │ │ │ │ ├───────┼──────────┼──┼─────────────┤ │office │OFFICE 二○○│六 │同 右 │ │二○○○ │○ │ │ │ ├───────┼──────────┼──┼─────────────┤ │日文九八SE │J Windows │二 │同 右 │ │ │九八 │ │ │ ├───────┼──────────┼──┼─────────────┤ │VB六‧○ │Visual Bas│四 │同 右 │ │ │ic 六‧○ │ │ │ ├───────┼──────────┼──┼─────────────┤ │會聲四‧○ │會聲會影四‧○ │四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會聲五‧○ │會聲會影五‧○ │十二│同 右 │ ├───────┼──────────┼──┼─────────────┤ │影音捕手三‧○│影音捕手三‧○ │五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影音播霸四‧○│影音播霸四‧○ │八 │同 右 │ ├───────┼──────────┼──┼─────────────┤ │虛擬六‧○ │虛擬光碟六‧○ │五 │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三四八 │新蜀山劍俠傳 │六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軒參外傳 │軒轅劍三外傳─天之痕│八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三一八 │軒轅伏魔錄 │二 │同 右 │ ├───────┼──────────┼──┼─────────────┤ │一三○ │霹靂奇俠傳 │三 │同 右 │ ├───────┼──────────┼──┼─────────────┤ │○一一 │台灣職棒大聯盟 │一 │同 右 │ ├───────┼──────────┼──┼─────────────┤ │CD─○一 │DOS六‧二二 │一│美商微軟公司 │ ├───────┼──────────┼──┼─────────────┤ │ │遊戲修改大師七‧○ │ │精訊資訊有限公司 │ ├───────┼──────────┼──┼─────────────┤ │CD─○九 │遊戲修改大師七‧○ │三 │同 右 │ ├───────┼──────────┼──┼─────────────┤ │ │PC cillin │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 │ │ ├───────┼──────────┼──┼─────────────┤ │ │Power DVD │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CD─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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