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五
- 被告
- 壬○○ 男 五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蔡錫坤律師
戴仲懋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戊○○、壬○○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都是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沒有浮報價額及圖利特定廠商等語。被告壬○○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都是乙○○負責的,因他剛接辦沒有經驗,所以請我幫忙,我有幫他寫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之工程預算及發包申請書,經向林園廠、大林廠查詢得知連紀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紀公司)、安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昌公司)、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泰公司)三家公司有相關之營業項目及施作能力,才會建議由該三家公司比價,HA-八三0一八號工程則是由乙○○自己建議由連紀公司、安昌公司、倉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倉展公司)比價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工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該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條文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二個構成要件,自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揆諸首揭刑法條文規定,本件自應以修正後之條文作為規範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發包工程審議委員會所審議之項目包括投標廠商資格及發包工程方式暨議、比價廠商之審議等,審議結果可能為同意、退回、變更、修改或對所附資料表示意見,至於所詢「更改申請書所建議之三家比價廠商之一或二家或全部或增加廠商」乙節,亦屬上開審議結果之一;有關發包申請書與底價之核定,應視個案金額,依相關規定逐級陳核,各級審核及核定人員均得修改或變更承辦人員所載之資料等情;業據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煉行政字第九一0一00九八號函說明綦詳。又有關起訴書所述十項工程,其工程底價係由申請部門承辦人擬訂,經其各級直屬主管為初核、覆核後,再送會核部門會核並按發包金額陳授權主管核定(核定底價)後送至發包部門,俟開標時由發包經辦人會同監辦會計人員當場拆封並據以辦理決標作業程序,且依本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規定,發包工程底價之遞送過程均以密件處理,基於上述之底價製作流程,戊○○、壬○○二員應不知悉前開發包工程最後核定底價等情;亦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煉行字第0九一000一九四三號函含附件「HA-八三0一0等十案底價製作至核定流程表」一份(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依上開流程表所示,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
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之承辦人是乙○○,由乙○○擬訂底價後,由被告壬○○(事務課部份主管)初核,被告戊○○(事務課長)及事務行政組長、總務室副主任覆核,估價課承辦人、課長會核,由總務室主任核定最後底價;工程案號HA-八四00九號工程之承辦人是鄭水木,由鄭水木擬訂底價後,由事務組副組長初核,被告戊○○(事務組組長)及總務室副主任、主任覆核,稽核室承辦人、主任會核,由副總廠長核定最後底價;工程案號HB-八四0一一號(起訴書誤載為HB-八四00一號)工程之承辦人是吳順貴,由吳順貴擬訂底價後,由事務組部份主管初核,被告戊○○(事務組組長)及總務室副主任覆核,稽核室承辦人、副主任會核,由總務室主任核定最後底價;工程案號HA-八五00三號工程之承辦人是鄭水木,由鄭水木擬訂底價後,由被告戊○○(事務組組長)初核,總務室副主任、主任覆核,稽核室承辦人、副主任、主任會核,由副總廠長核定最後底價;工程案號HB-八六0三二號工程之承辦人是吳順貴、鄧羅德,由吳順貴、鄧羅德擬訂底價後,由事務組部份主管初核,事務組副組長、被告戊○○(事務組組長)及總務室副主任覆核,稽核室承辦人、副主任、主任會核,由副廠長核定最後底價;工程案號HB-八六0三八、HB-八七0二七、HB-八七0二九號工程之承辦人分別是丙○○、鄧羅德、丙○○,由丙○○、鄧羅德、丙○○分別擬訂底價後,均由事務組部份主管初核,事務組副組長、被告戊○○(事務組組長)、總務室副主任、主任覆核,稽核室承辦人、副主任、主任會核,由副廠長核定最後底價。由此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十項工程之承辦人及底價擬訂人均非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雖曾擔任上開部份工程之初核、覆核等工作,然各級審核及核定人員均得修改或變更承辦人員所載之資料,而本案上開工程底價之最後核定者係總務室主任或副(總)廠長,且依中油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規定,發包工程底價之遞送過程均以密件處理,足見被告二人確均不知悉前開發包工程最後核定底價。準此,被告二人既非本案十項工程之承辦人及底價擬訂人,亦非上開工程之底價最後核定人,更不知上開工程之最後核定底價,且發包工程審議委員會審議項目包括投標廠商資格、發包工程方式及議(比)價廠商之審議等,審議結果可能為同意、退回、變更、修改或對所附資料表示意見,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經驗,在如此多重關卡審核把關下,除非本案十項工程所有承辦人暨底價擬訂人、初核人員、覆核人員、會核人員、核定人員及發包工程審議委員會所有委員均配合被告二人之要求,否則被告二人實難在本案十項工程中「浮報價額」及「圖利特定廠商」;且參與工程招標之投標廠商,對於市場上相類似案件之單價行情甚為瞭解,依一般工程招標實務,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價格接近底價所在多有,此乃屬正常且合理之事實,尚難僅以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價格接近底價,即遽認被告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是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以「嗣後中油公司將該廠環境清理工作改由公開招標方式,安昌公司仍陸續標得『八十五年度本總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A八五○○三號)、『本總廠廠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六○三二號)、『八十六年度本廠公共區域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六○三八號)、『本廠廠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七○二七號)等工作,惟安昌公司就上開工作得標與中油公司核定之底價僅相差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七一○元、一七五五○元、一○五六○元、四九○○八元,該得標價與核定底價比則為百分之九九.九三 、百分之九九.七四、百分之九九.八八、百分之九九.二八。」,進而質疑被告戊○○洩漏底價而圖利安昌公司等情,並無積極證據予以證明,純係公訴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取。
(二)案發當時被告戊○○是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總務室事務組組長,被告壬○○是事務組管理師,依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煉行字第0九一000一九四三號函暨附件「HA-八三0一0等十案底價製作至核定流程表」所示,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都是由乙○○承辦,底價亦均由乙○○擬訂,被告壬○○、戊○○僅分別擔任該三項工程之初核、覆核工作;而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暗溝清理,原非屬總務室事務課(組)業務,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高雄煉油總廠工關室公共關係組工作報告時,承辦人建議請環保室、總務室儘速清理去除堵塞,以免下次下雨又造成積水,總務室主任甲○○批示〔請事務課併同工場區、業務區、宿舍區辦發包,以高壓水沖洗且吸除泥沙方式澈底清理,以免堵塞〕,至此,始由事務課(組)辦理本案之總廠廠區暗溝清理工程,此有高雄煉油總廠工關室公共關係組工作報告及工程案號HA-八三O一O、HA-八三O一一號工程預算及發包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工程案號HA-八三O一O、HA-八三O一一號工程底價係參考中油公司林園廠LBD-二OO二號「林園廠各場區明暗溝管清理零星工作」工程估列,依林園廠LBD-二OO二號工程合約單價表中「暗溝高壓水沖洗(含抽油泥車運費)」之單價為每公尺六五四.五八元,而「一般暗溝清運」(係傳統竹條清理方式,而非高壓沖洗方式)之單價為每公尺一九二.八八元,而本案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依指示均係以高壓沖洗方式進行,是承辦人乙○○參考被告二人之意見,將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之「一般暗溝清理」(含雜物清運)之單價分別訂為每公尺二四七元、二四六元,將「一般方井清理」(含雜物清運)之單價均訂為每口一九0元,尚難認為偏高;另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號工程底價係參考HA-八三0一一號工程估列,工務室估價課參考意見載明「本案單價參考類似案HA-八三0一一估列,無意見」,此有此有工務室估價課底價參考意見表一紙在卷可按;再參以證人乙○○證稱「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都是由我承辦,不是由壬○○承辦,底價也都是由我擬訂,當時我剛由技術部門轉到管理部門,第一次負責發包工程業務,對程序較不清楚,且毫無經驗,壬○○才主動來協助我,因我沒有經驗,作法較為保守,且剛開始我並未被告知副主任指示要以高壓冲洗方式發包,所以我參考傳統的暗溝清理方式而擬定單價為一百元,被告二人都認為單價過低,他們才告知我副主任指示要以高壓冲洗方式發包,我認為被告二人建議提高底價是合理的,所以我才接受他們的建議將單價提高。」「(問:被告壬○○、戊○○是否以底價太低退回四次以上?)答:我在市調處所講之真意是我們事務組內部協調修正,並未正式呈核。」等語;證人辛○○證稱「我是三泰公司負責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當初是以公開底價競標,我們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該工程由我們主要施作,其一部分工程轉包給連紀公司協助我們施作,戊○○並沒有授意我向連紀公司負責人丁○○表明三泰公司已獲同意得標而由連紀公司實際施作。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號工程,三泰公司沒有參與比價,也沒有參與施作。我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之事實不實在,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等語;證人癸○○證稱「我是安昌公司負責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我已忘記有無參與該二項工程之比價或競標,但實際上我們沒有參與該工程之施作。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號工程是公開比價,由我們得標,亦由我們公司實際施作,但若遇機具及人力不足,則請連紀公司支援協助。我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之事實不實在,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等語;證人丁○○證稱「我是連紀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我們公司有參與比價,由三泰公司得標,是辛○○將部分工程請我們協助支援施作,印象中在開標前戊○○並沒有授意辛○○向我表明三泰公司已獲同意得標而由連紀公司實際施作之情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號工程,我們公司有參與比價,由安昌公司得標,安昌公司若有人力及車輛不夠,則由我們公司支援協助。我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之事實不實在,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我當時擔任暗溝清理工程的監工,我都會去看工程,當時是安昌公司承攬,日報表是安昌公司寫好後再向我報告,我再審核簽名,沒有人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安昌公司清理宿舍的暗溝,都是按照契約施作,該工程需要高壓水車以及清運的卡車以及人工。」等語;證人庚○○證稱「我在中油公司擔任事務人員及監工,我都是天天去監督,承攬人會做日報表,再交給我審核。清理溝槽的污泥,只是需要高壓的噴水車還有人工清理,沒有什麼專門技術。當時工程是由三泰公司做的,也是由三泰公司的人員與我接洽,在我監工的過程中沒有安昌公司的人員參與該工程。」等語;證人甲○○證稱「我在八十二年擔任中油公司總務室主任,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暗溝工程之底價不是我定的,我只是審核底價,不是底價承辦擬訂人,是由何人承辦擬訂底價的我不清楚。有些案子是我核定,有的需要副廠長最後核定。工程底標是承辦人去詢問擬訂,我們審核的人則參考前案或相關的案例,我們認為擬訂底價的理由合理就會照准,若單價報的比較離譜我們就不會照准,但很難有一定的標準,以暗溝工程為例,所挖的深度以及難易度也會影響單價之高低。我不清楚暗溝清運的單價約多少,因為我們是第一次做這樣的工程,所以我們有參考比較林園廠方面的作法。」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綜合觀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有浮報價額及圖利安昌公司、連紀公司、三泰公司、倉展公司等特定廠商之事實。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工程案號HB─八七0二九號「八十七年度本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工程招標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限定投標廠商須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始得參與投標,經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七高市清會字第0五三六號函,建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修正該招標案之限制機具設備,改為最大許可清除量,以符公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總事字第C八七0四0九0一號函覆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因考量本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必須逐戶收取,而宿舍區道路大部分為六米巷道,又路邊經常停放私人轎車,若垃圾車超過七噸以上勢將無法順利進出收取垃圾,故限制七噸(含)以下係屬必要條件,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發生;嗣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七高市清會字第0五六八號函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表示可以接受該廠之函覆說明。參以證人丙○○亦證稱「關於『八十七年度本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七0二九號)之投標廠商限定於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這是我自己參酌巷道的寬度及接受住戶之反應,而提出之建議,上級也沒有反對,該項工程由日赫、全來、松穩、高豐、安昌等五家公司競標,由日赫公司標得,也是由日赫公司實際施作。我認為本案是公開比價、招標,應該沒有弊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戊○○明知該清運工作係位於宿舍區○巷道同時並排停放車輛影響垃圾車出入之機會不多,仍以限定投標廠商需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之方式,不當限定投標廠商,嗣經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程審議會將該資格限定予以刪除,因而圖利安昌公司未遂。」,尚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工程案號HB─八四0一一(起訴書誤載為HB─八四00一)、HA-八四00九號工程,被告戊○○亦否認有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圖利特定廠商之事實,參以證人癸○○證稱「我是安昌公司負責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工程案號HB-八四0一一、HA-八四00九號工程是公開比價,由我們得標,亦由我們公司實際施作,並沒有轉包他人,我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之事實不實在,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等語;證人丁○○證稱「我是連紀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倉展及聯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葳公司)之負責人,但是該二家公司之協力廠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工程案號HB-八四0一一、HA-八四00九號工程,連紀公司沒有無參與比價,倉展及聯葳公司有參與比價,但沒有參與施作,我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之事實不實在,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公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圖利特定廠商之事實,是公訴人泛稱「戊○○亦以前開指定特定廠商比價之方式,安排有安昌公司、及連紀公司關係企業之倉展公司及聯葳公司參與比價,再由癸○○與丁○○取得默契後,由倉展公司及聯葳公司協助安昌公司取得上開二項工作,計圖利安昌公司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九元」云云,尚難憑信而採取。
五、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對被告戊○○、壬○○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之犯行,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