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假釋期間因故遭撤銷假釋,現正在監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一一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二巷二九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點火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九日高衛試煙字第A—二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二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分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不知悛悔,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前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前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月 二十六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