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戊○○印章及如事實欄所示委託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自稱「洪主任」、「郭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明知「洪主任」、「郭主任」於報紙刊登「 徵賓士轎車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係為詐騙不特 定應徵人之自小客車販售圖利,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自願受僱於「洪 主任」、「郭主任」擔任外務工作,連續由其負責接洽應徵者及將詐得之自小客 車販售予不知情之車行,其再從中抽取售車所得一成之佣金圖利二次。第一次於 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戊○○打電話應徵司機,「洪主任」聯絡丙○ ○出面誘騙戊○○至高雄市○○路米提汽車旅館,謊稱等待載送小姐出遊,須開 戊○○之自小客車回公司換取賓士轎車,致使劉某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車號 F六─八九六二號國瑞牌自小客車連同行車執照、身分證交付,丙○○隨即將該 車駛往高雄市○○○路二一三九號丁○○所經營之億賓汽車商行出售,因丁○○ 要求車主本人到場,丙○○乃以電話聯絡「郭主任」,由「郭主任」於電話中向 丁○○謊稱其係車主戊○○,因住院無法到場而委託丙○○販售該車,並偽造戊 ○○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傳真予丁○○,且授權丁○○刻用戊○○之印章,使丁○ ○信以為真,乃自行刻印後蓋於委託書上,丙○○再以其名義在買賣契約書及委 託書上之受委託人欄下簽名後,表示戊○○授權丙○○售車之意,並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戊○○之信用及財產,並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交付丁 ○○,丁○○再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收購該車,丙○○得款後,扣除二萬元佣金 留供己用,餘款分別匯入「郭主任」指定之受款人王銘豪、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受款人張宏彬、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第二次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前,以同一 手法向乙○○詐得張某所有登記在其岳母林金蓮名下之車牌號碼C五─00七七 號國瑞牌自小客車一部及行車執照、林金蓮身分證,得手乃於同年五月九日將該 車開往高雄市○○區○○路七0二號甲○○經營之富升汽車商行欲出售二十萬元 ,然因丙○○未帶身分證,且甲○○亦發覺有異,乃先行交付訂金面額二萬元之 支票一張予丙○○,並與丙○○約定次日十二時拿身分證至該車行辦手續及取尾 款,甲○○再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該車之銷售員查證,證實該車為五月 九日報失竊之贓車,乃報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在該車行,將依約前往 取款之丙○○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時地基於概括犯意夥同案外人「郭主任」、「洪主任」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連續騙取被害人即應徵者戊○○及乙○○之自小客 車出售,藉以抽成牟利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聽從「郭主任」、「洪主任」之 指示而被利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戊○○、乙○○指述相符 ,並經案外人即億賓汽車商行負責人丁○○在偵訊、警訊及案外人即富升汽車商 行負責人甲○○在警訊陳述屬實,且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在卷足憑。另 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六分匯入受款人王銘豪、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九萬元,九十年五月四日匯入受款人張宏彬、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九萬元,及張宏彬於九十年五月分在彰化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往來明細可知在五月四日有一筆九萬元之金額匯入張宏彬之帳戶 之事實,復有存款憑條二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彰 莊字第二0五七號函附卷可佐,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書寫一至零之國字與阿拉伯 數字各三次,確與存款憑條上之字跡相符無訛,是上開匯款事實確為被告所為無 疑。被告明知「洪主任」、「郭主任」於報紙刊登詐騙廣告,竟與之配合騙取被 害人所有之車輛,販售得款,朋分花用,是其與「洪主任」、「郭主任」間具有 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二百十六條、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郭主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丁○○偽 刻被害人戊○○名義印章,為間接正犯。上開偽造印章罪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洪主任」、「郭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二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徵廣告係詐騙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販售圖利,且非受「郭主 任」、「洪主住」等人之教唆脅迫,猶仍自願受僱擔任外務,雖曰初入社會,涉 世未深,兼負家庭重計,惟仍不能惘顧法律感情及社會道德,不擇手段賺取不義 之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堪原宥,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二紙附卷可查,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丁○○委託他人所刻戊○○名義之印章 及如事實欄所示委託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郭主任」、「洪主住」有犯意聯絡,而由「郭主任」、 「洪主住」出言向被害人戊○○、乙○○恐嚇等情,而認被告丙○○亦涉有恐嚇 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曾見過「郭主任」、「洪主住」 ,且亦供稱車主若要找車皆直接找郭主任,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接過車主找車的 電話,而對之加以恐嚇,是尚難證明被告與「郭主任」、「洪主住」有犯意聯絡 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恐嚇取財罪與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有原因結果、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