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雄市○○○路九六0巷一弄二號長食油品公司( 下簡稱長食公司)負責人,與其子即被告丁○○共同經營生產出售沙拉油、麻油 等油品,民國八十四、五年間長食公司曾委託洪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洪 國公司)製造「長大」牌沙拉油品空桶,填裝其購買之散裝沙拉油出售,八十八 年七月間發現「長大」牌沙拉油銷售欠佳,而洪國公司亦受其他有註冊商標之各 大廠牌沙拉油廠委託製造各廠牌空桶,並有作廢之不良空桶閒置,乃以每個空桶 新台幣(下同)十二至十五元之價格向宏國公司購買,每次四、五百桶不等,購 得空桶後,將他處購得之無廠牌沙拉油予以裝填在各大廠牌空桶內,由被告丁○ ○冒用各大廠牌之名出售予不知情之客戶以賺取利潤,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被告 丁○○以每桶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仿冒之一品沙拉油十一桶予高雄市三民區○ ○○路二四五號第三人丙○○經營之自助餐店,因油桶包裝不良,為生產一品沙 拉油之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勝公司)職員發現,報警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卅分至上開自助餐店查獲仿冒之一品沙拉油十一桶,並 循線在長食公司查獲尚未填裝之空桶計台糖沙拉油卅二桶、嘉新沙拉油一二0桶 、維力醇香油六桶、金牌沙拉油二十桶、漢斯沙拉油九十八桶、聯福沙拉油一一 0桶、一品沙拉油四十五桶、福壽沙拉油一0三桶、全統沙拉油三桶、金沙沙拉 油二桶。並將上開扣案之空桶五百三十九桶交由被告戊○○製據保管,同日二十 一時許,被告戊○○為脫免違反商標法刑責,竟故意踢毀上開保管之空桶,因認 被告二人共同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仿冒商標之罪嫌,被告戊○○另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明定使 用他人註冊商標而受刑事處罰者,以行為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 謂意圖欺騙他人,係指以主觀仿造之意思,故意以低劣品質之商品,銷售高於品 質之價格,以欺騙消費者,或對他人廣為宣傳有知名度之品牌,故意使用該品牌 ,以欺騙消費者之謂。又同條所謂:「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其中所謂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再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 壞,係指破壞其物質全部或一部,使失其原來之效用之謂。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丙○○之證述,與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述,並有扣案沙拉油桶為證。訊據被 告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扣案沙拉油桶係渠等向洪國公司購入有瑕疵 之油桶,用以製作麻油使用,並未裝入他廠牌之沙拉油桶混裝出售,當時渠等出 售予丙○○之沙拉油,係因向告訴人惠勝公司所購買十八公升裝之一品沙拉油不 夠,遂將向惠勝公司所購入一百八十公斤裝一品沙拉油分裝在向洪國公司購入之 瑕疵桶內出售予丙○○,並未裝入他品牌之沙拉油混充一品沙拉油出售等語。被 告戊○○另辯稱:伊係因一時昏眩跌倒而撞到扣案空桶,並非故意毀損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空桶係被告向洪國公司所購入有瑕疵之空桶等情業經證人即洪國公司經理 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而扣案空桶或係部分焊接線未對齊,或 係折角處、桶身有凹陷,或外觀印刷未對齊四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 經證人甲○○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當場指認扣案空桶確實均係被告向其公司所 購入有瑕疵之空桶無誤等語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洪國公司所出 售之瑕疵桶上均未附印刷有與桶子相同品牌商標之鐵蓋,而係附上塑膠透明內 蓋及鋁製未印有任何商標圖樣之封孔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據本院當庭勘驗隨案移 送扣案之沙拉油桶九桶(另其中一桶經檢察官送鑑定),其上封孔蓋亦確實是 未印任何商標圖樣之鋁製封孔蓋等情屬實,若被告確實有意以他品牌之沙拉油 混充各知名品牌沙拉油出售,應係以極為類似由外觀不易辨認之沙拉油桶盛裝 才是,豈有以具有上開瑕疵,在外觀上極易使人產生懷疑為不良品之沙拉油桶 盛裝之理。 (二)且被告出售於證人丙○○之一品沙拉油二十桶中,其中有十一桶非係告訴人惠 勝公司所原廠出售之包裝桶,而係渠等向洪國公司所購入之瑕疵桶等情,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出售沙拉油予證人丙○○時,曾向其告知十八公升裝之 一品沙拉油沒了,要其買一百八十公斤裝之一品沙拉油回去分裝等情,業據証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雖證人丙○○否認被告丁○○有向其明白表 示要以一百八十公斤裝之一品沙拉油分裝在十八公升裝之桶子內出售予伊等情 ,並證稱伊曾表示不要了等語,惟其亦自承被告丁○○知其均固定使用一品沙 拉油等情無訛,且其後被告所出售之二十桶一品沙拉油中,尚有原告訴人惠勝 公司原廠十八公斤裝整桶出售之一品沙油九桶在內,若被告有意將其餘向洪國 公司所購入之十一只瑕疵桶內置入他品牌之沙拉油混充一品沙拉油一同出售予 證人丙○○,則以如前述上開洪國公司所出售予被告之瑕疵桶上,有部分焊接 線未對齊,或係折角處、桶身有凹陷,或外觀印刷未對齊四面等外觀一辨即知 有瑕疵之情,豈有不懼證人丙○○發覺之理。 (三)更且被告戊○○在本案發生前即與告訴人惠勝公司有生意往來,向該公司購入 參公升、十八公升、十八公斤與一百八十公斤之一品沙拉油等情,亦據告訴代 理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並有其提出之客戶出貨明細表一份 在卷可稽,且依該出貨明細表所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全年即向告訴人 惠勝公司購入上開不同容量之沙拉油共計五萬一千八百十七桶,價格高達新台 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足認被告確實係長期且大量向告訴人惠勝 公司購入一品沙拉油等情屬實,若被告確實有購入他廠牌之沙拉油混充一品沙 拉油出售,又何須長期且大量向告訴人惠勝公司購入原廠之一品沙拉油?更且 告訴代理人乙○○會同警方在丙○○經營之自助餐店內查覺丙○○向被告訂購 扣案之沙拉油時,曾授意丙○○再向被告訂購一品沙拉油十桶,惟被告送至上 開自助餐廳之一品沙拉油則確實係告訴人惠勝公司原廠出產之十八公升裝之沙 拉油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若被告確實有以他廠牌之沙拉油混充一品沙拉油出售, 則於警員授意證人丙○○再向被告訂購,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何以所出售 之沙拉油竟係告訴人公司原廠出售之一品沙拉油?而若被告確實有長期並大量 出售混充知名品牌沙拉油出售之行為,依一般買賣習慣,現場應有已裝畢待售 之沙拉油,然現場所查獲之沙拉油桶均是空桶,亦與一般買賣習慣相違。 (四)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仿冒油品多係以回鍋油或餿水油提煉,再混充知名品牌 出售,以低成本謀取高額之不法利益,然扣案油品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轉送 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並非回鍋油或餿水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八九高市衛七字第000六四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惠勝公司有到被告的工廠將查扣之油品送驗,送驗 結果符合CNS國家標準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足見扣案之油品具有相當之品質,其成本應非低廉,雖告訴代理人乙○○供稱 ,因沙拉油是以黃豆提煉,各家廠牌沙拉油品質差不多,無法驗出是否為其公 司所生產之沙拉油等語,惟若被告確實有意以他品牌沙拉油混充一品沙拉油出 售,豈有如前所述先向告訴人惠勝公司購入大量一品沙拉油,再購入他品牌品 質不差之沙拉油混充一品沙拉油出售之理,更且與前述一般仿冒油品出售者, 多係以回鍋油或餿水油提煉,再混充知名品牌出售,藉低廉成本以謀取高額不 法利益之情形不符。 (五)而被告戊○○原所經營之長食公司從事芝麻香油之加工等情,迭經本院審理時 證人甲○○證稱,出售瑕疵桶予被告時,知其公司有做芝麻油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證稱,伊自八十七年起即有向被 告購買香油(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情屬實,現場復有製作芝 麻香油之設備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上開空桶 係其調製芝麻香油沉澱雜質之用等語,非無所本,參以前述,被告辯稱渠等出 售予丙○○之沙拉油均係告訴人公司原廠出售之一品沙拉油,扣案以瑕疵桶裝 之沙拉油,係因十八公升裝之一品沙拉油缺貨,而改將一百八十公斤裝之一品 沙拉油分裝桶內出售等語,非無可採。而告訴人惠勝公司並不禁止向該公司購 買沙拉油後再轉售之行為,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向告訴人惠勝公司購買一百八十 公斤裝之一品沙拉油後,再分裝予告訴人惠勝公司授權洪國公司所製造之一品 沙拉油空桶內出售之行為,應無意圖欺騙他人,使用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 而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可言。 (六)再被告置於現場用以盛裝一百八十公斤裝沙拉油之桶子,非告訴人惠勝公司之 沙拉油桶等情,固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然告 訴人惠勝公司出售一百八十公斤裝之沙拉油,並未供應桶子,必需經銷商自行 準備桶子到其公司盛裝,被告向其購買一百八十公斤裝之沙拉油,有時是告訴 人公司以載油車自行運送至被告公司填充,裝滿一百八十公斤沖填器自行切斷 ,有時是被告自己過來載,但均由被告自行準備桶子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公司出售一百八十公斤裝之沙拉油,既不提 供桶子一併出售,則在被告公司現場所用以盛裝一百八十公斤裝沙拉油之桶子 非告訴人惠勝公司原廠之桶子,自屬當然,不能因此因該桶子非告訴人公司原 廠之桶子,遽認所裝之沙拉油非告訴人公司生產之一品沙拉油。 (七)復除告訴人惠勝公司外,其餘告訴代理人於警訊時之指訴,均是以桶子外觀辨 認,而指稱非渠等公司生產之沙拉油等語,然上開空桶係被告向洪國公司購買 之瑕疵空桶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舉除證明被告有向洪國 公司購入各廠牌之沙拉油空桶外,上開沙拉油桶內既未盛裝油品,亦未能查獲 被告有將各廠牌之沙拉油桶,使用盛裝他品牌之沙拉油混充銷售之行為,上開 各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顯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使用各廠牌沙拉油空桶盛裝他品 牌之沙拉油,混充各該品牌之沙拉油品出售等使用渠等商標之行為。 (八)至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或有稱係向告訴人惠勝公司購買一百八十公斤裝 沙拉油再分裝小桶出售,或係稱接到客戶指名要那一種廠牌沙拉油,再裝桶密 封出售,或係稱知道仿冒油品之行為等語,其後反覆,則其供述究係辯稱係向 告訴人惠勝公司購買一品沙拉油出售,或係自白有以他品牌之沙拉油混充知名 品牌沙拉油出售?實難斷定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自白犯行,況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行,自難憑渠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 ,遽認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九)另洪國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瑕疵空桶,部分即是桶身有凹陷之瑕疵等情,業據證 人甲○○證稱屬實,已如前述,且扣案空桶多達五百餘只,其中凹陷之空桶是 否均係被告戊○○所為,已有疑問,再凹陷之空桶經本院現場勘驗,命被告填 裝自來水,該空桶並無漏水或滲水之現象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上開空桶之效用在於裝盛油品,縱認被告戊○○有踹踢交付其保管之扣案空 桶之行為,惟扣案空桶既無破裂之情形,經裝盛同屬液體之自來水,亦無漏水 或滲水之現象,則被告踹踢扣案空桶之行為,既無破壞其物質全部或一部,使 失其原來之效用,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損壞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予證人丙○○之沙拉油,既確實係告訴人惠勝公司所生產之 一品沙拉油,雖其非以告訴人惠勝公司所原廠生產連同桶子出售之一品沙拉油, 惟該空捅既係告訴人惠勝公司授權洪國公司所製造,非被告所仿冒,則其主觀上 應無以仿造之意思,故意以低劣品質之商品,銷售高於品質之價格,以欺騙證人 丙○○,即無意圖欺騙他人之可言,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其餘品牌之沙 拉油桶盛裝他品牌之沙拉油混充該品牌銷售之行為,亦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謂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使用渠等商標之要件不符。再 扣案空桶既無破裂之情形,經裝盛同屬液體之自來水,亦無漏水或滲水之現象, 則被告踹踢扣案空桶之行為,既無破壞其物質全部或一部,使失其原來之效用, 復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損壞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均 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有確實之心證認定被告二人有其所指犯行,自不 能對被告二人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 之圖樣罪,及對被告戊○○另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相繩,此外,本 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罪,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 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