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柯彩燕
- 被告壬○○、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致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生產生物可分解塑膠製品專案增資企劃書、企 劃書各壹本、股票申購單伍紙、股票兌換憑證玖百玖拾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己○在中國大陸取得「用以製造 塑料包裝物的可生物分解的合成材料及其製造方法」之專利,認該項生化科技應 用於環保塑膠袋、尿片及各種包裝產品有發展前景,乃在得其他合夥人吳文就、 丁○○、庚○○及設於台北市○○區○○路一八五號六樓之二台灣致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致典公司)負責人壬○○之同意下,由其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以禾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田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名 義與己○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己○授予製造權利,而乙○○則全權負責在日本成 立公司及在中國大陸設廠等事宜,嗣因該禾田公司已經他人登記使用在先,乃依 壬○○之建議,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由壬○○暫以台灣致典公司名義再與己○簽 訂合作協議書以承繼前開之合作契約,日後再另行申請公司名稱。詎乙○○及壬 ○○為籌募資金,明知台灣致典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前,即以該公司之名義印製股票兌換憑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以每股十六元共 一百萬股之股數,委由不知情之甲○○、癸○○及二人所僱用之業務員負責銷售 ,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八十號三十四樓之二舉行產 品技術發表會後公開對外發行招募資金,經丙○○、鄭文良、辛○○、蔡佳玲及 戊○○等人,各以四十五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簽訂股票申購單並付清款項,而 共認購計一萬四千股,投資人丙○○並受領有十張之股票兌換憑證。嗣於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癸○○因見台灣致典公司仍未實際營業,且銷售股票憑購憑證所需 之開支,均由其以仲介之利潤代墊,認事有蹊竅,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臺灣致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生產生物可分解塑膠製品專案增資企劃書、 企劃書各一本、股票申購單五紙、股票兌換憑證九百九十九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壬○○對有於右揭時、地,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由被告壬 ○○委由不知情之甲○○、癸○○等人對外公開銷售股票兌換憑證以籌措資金等 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與乙○○ 等人合夥,自行負擔的額度是二千六百萬元,扣除台灣致典公司的價值一千萬元 外,尚不足有一千六百萬元,所以才賣我在台灣致公司的老股來籌措,不是增資 云云。被告乙○○則以與壬○○等人合夥係各自出資,壬○○的投資額是二千六 百萬元,對壬○○如何籌得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壬○○於本院 調查時即供陳:「(問:對外發售認股憑證之事乙○○可知情?)我們是一起對 外發售的,原本我在台灣致典公司是出資一千萬,因差額為一千六百萬,他們要 我負責籌資或自行出資,於是這一千六百萬我就出售認股憑證來籌資」等語(九 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亦自陳有授權被告壬○○印製股票兌換 憑證乙情在卷(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癸○○、甲○○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被告壬○○委託其等對外銷售股票兌換憑證等語,及證人 即投資者辛○○、戊○○、丙○○到庭結證確有購得股票兌換憑證等語明確,且 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臺灣致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生產生物可解塑膠製品專案 增資企劃書、劃企書各一本、股票兌換憑證九百九十九紙、證人丙○○提出之股 票兌換憑證一紙,及被告乙○○所出具載有「為因應強化財務結構所需,本公司 特授權癸○○、甲○○先生/小姐,代為尋找長期投資能力之機構或個人認購本 公司股票,授權處理本公司股票共壹仟張(每張為一000股,每單一機構或個 人認購數不高於三00張),每股新臺幣壹拾陸元,高出底價部分做為處理酬勞 ,委託期限自中華民國八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授權書一紙 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二人共同對外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灼 然。被告二人翻異前供,而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酌台灣致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本額僅一千萬元,而被告壬○○之出資額係八百萬元乙節觀之,有該公司 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台灣致典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 可稽,被告壬○○在台灣致典公司所持有之股數既僅八十萬股,衡情如何能賣出 一百萬股之股數;況於被告所有股分全數賣出時,被告即當然喪失該公司之股東 身分,則又如何能再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繼續與被告乙○○等人合作;再者苟若被 告乙○○全然不知情,又豈會授權癸○○、甲○○代為銷售台灣致典公司之股票 兌換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配偶即庚○○代為收取出售股票兌換憑證之款項後, 再將憑證交由癸○○轉交予丙○○收執之理,益徵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屬避就 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發行,乃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而新股認購權利證 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等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 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八條、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壬○○所發行之台灣致典公司之股票兌換憑證,應屬有價證券 ,是核渠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乙○○、壬○○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破壞國家對證券市場 秩序之管理,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投資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 告等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臺灣致 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生產生物可分解塑膠製品專案增資企劃書、企劃書各一 本、股票申購單五紙係供犯罪所用,及股票兌換憑證九百九十九張則係供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壬○○所有,爰依刑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投資人丙○○所持有之股票兌換憑證十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投資人持有,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壬○○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犯詐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告訴人己○ 誑稱其為禾田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欲在日本設立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在中國設 廠生產生物可分解塑膠製品,並簽立合作協議書,詎被告乙○○竟未依協議書之 約定,以禾田公司之名義設立公司,卻偽簽己○之姓名於台灣致典公司投資生產 生物可分解塑膠製品專案增資計劃書內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該合作協議書後, 另由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八十號三十四樓之二 ,持向不知情之甲○○及癸○○行使,佯稱台灣致典公司已申請為公司增資及負 責人變更登記,日後將生產生物可分解塑膠製品,達成販售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合 作事宜,使甲○○及癸○○信以為真而各交付一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費用,復由被 告壬○○偽造台灣致典公司認股憑證後,利用癸○○及甲○○等人以該公司業務 員身分,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公開販賣認股憑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持該企劃書向 投資人丙○○、鄭文良、辛○○、蔡佳玲、戊○○等人行使,致丙○○等人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以每股四十五元及四十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認股憑證共十四張 ,合計詐得六十三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己○、癸○○、甲○○、丙○○、鄭文 良、辛○○蔡佳玲及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 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之 偽造,乃係指形式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內容虛偽者,是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 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己○、癸○○、甲○○等人 之指述,並有被告乙○○以禾田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被告壬○○以台灣致典公司 代表人名義各與己○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各一紙、臺灣致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生產生物可分解塑膠製品專案增資企劃書、企劃書各一本、股票申購單五紙、股 票兌換憑證九百九十九紙在卷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 地,曾先後以禾田公司及台灣致典公司與己○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壬○○ 委由癸○○、甲○○等人販售台灣致典公司股票兌換憑證,及收受投資款項等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均辯稱:己○確有 與禾田公司及台灣致典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收取來之款項係用於投資設廠等事 宜,沒有偽造合作協議書及詐騙之意等語。經查,(一)被告乙○○如何與己○ 認識,及先後以禾田公司籌備處、台灣致典公司名義與己○簽立合作協議書後, 曾支付黃各六萬元及十萬元予己○先行製造樣品,並與己○至中國大陸等地籌備 設廠生產之事宜等情,除據被告乙○○陳明外,並經證人即合夥股東陳宏倡到庭 證稱:「我與乙○○有認識,乙○○打電話給我問我對本件的投資是否有興趣, 我們約在咖啡廳談過二、三次,當時我、乙○○、己○都在場,己○當時有拿他 在大陸取得玉米製品的專利給我看,後來我們就在台北咖啡廳簽立委託書,委託 書是由己○先打好後他自己簽名,他也將我們的名字列上去,如卷附證二委託書 ,由容是委託我與乙○○負責籌金資及開發,也介紹財團給己○認識,之後我們 有找到順益三菱汽車的林總裁,問他有沒有興趣,林總裁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就找 了十幾個專家學者到福華飯店開會,當時己○也在場,當場專家學者向己○提出 問題,但己○無法完整回答問題,所以林總裁就打退堂鼓,我們又繼續再找其他 財團。邱輝星部分是在之前介紹乙○○與己○認識,之後的對本件合作、金資籌 募他都沒有介入,他只是單純的介紹人而己。後來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己○建議先 在台成立公司去日本註冊再到大陸投資這樣比較有保障,之後我們三個人就決定 暫用禾田生化公司名義,在還不知道禾田公司已被使用前,我們有用禾田名義簽 立合作協議書,當時我在場,己○也有簽名,乙○○也當庭交付己○六萬元,乙 ○○拿六萬元是要己○做成樣品來讓我與乙○○看,己○說也會讓我及乙○○看 到製造過程,過了好幾天,己○說在台灣找不到適合的機器,要到日本找,己○ 又要求我們支付他要去日本的旅費、機票費、住宿費約十萬元,並說找好後會通 知我及乙○○去日本看,所以我與乙○○也辦好日本簽證了,去日本的旅費也是 由乙○○拿出來的,隔了十幾二十天都沒有己○的消息,之後己○打電話給我們 說他已自日本回來了,己○說還沒有找到,就要求我們先去大陸去看原料、土地 ,原料要轉本到日本去製造。己○自日本回來後在八月份有簽用台灣致典科技的 名義簽立合作協議書,因當時已知道禾田公司名義已被有人在使用,當時是請壬 ○○幫我們申請設立禾田公司,壬○○說禾田公司名義有人使用了,所以建議用 他自己之前就成立的台灣致典科技公司名義來簽約,於是我們就用台灣致典科技 公司的名義簽立合作契約書,當時己○有簽名也有在騎縫處蓋指印,後來我們就 跟著己○去大陸,當時我都還沒有出資,我當時的立場是我很想投資,但當時手 邊還沒那麼多資金,所以過程我都有參與,當時還沒有提到說我可以投資多少, 另外我們有找到吳文就來投資,他說他有多少就投資多少,其他的由我們負責。 用台灣致典名義與己○簽約後我、己○、乙○○三人一起去大陸,己○介紹在大 陸的一位女公安劉艷給我們認識,我們去大陸主要是要去看設廠的土地及玉米原 料產量,這當中我們看上營口市一個工業區,每平方公尺大陸方面要賣我們一元 美金,我們就用台灣致典的名義與大陸簽約,訂金原本是約定三千多的美金,因 乙○○錢不夠,所以改付用美金一千五百簽約。隔沒幾天因己○有自組一個詠發 公司,己○堅持土地要登記在詠發汽車企業公司名下,乙○○不同意,他們二人 有起爭執,所以原本預定去大陸後還要去日本看他製造的過程,也因這樣子而沒 有去成。之後就回來台灣,事後大陸營口市有通知我們去廈門領取批准證書,我 、乙○○及己○也一起去廈門領取。我們在簽約時壬○○都沒有在場,壬○○是 授權讓我們處理」等語屬實,且為己○所是認,並有己○簽具之委託書、載明收 受六萬元、十萬元支票之收據、中國大陸批准台灣致典公司及己○在營口生產銷 售生物分解澱粉樹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被告乙○ ○代表台灣致典公司與大陸營口高新技術產業研發區管理委員會就台灣致公司獨 資在該研發區興建生物分解澱粉樹脂項目土地出讓事宜所簽署之協議書各一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既已以禾田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己○簽立合作契約,且已開 始著手進行中,若非因該公司名稱已經他人使用,並確經己○之同意再行以台灣 致名義簽署合作協議書,衡情被告等人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再偽造以台灣致典公司 名義與己○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況再參酌己○當庭所寫之字跡與前開二紙合作協 議書上之署押及指印,連同卷內之另一份以台灣致典公司名義簽署,經丁○○、 劉豔及被告乙○○簽名之協議書上己○之簽名互核比對,堪認其等字跡之筆順勾 勒均相似,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坦認上開三紙協議書之署押及指印均為其所 為後,始又改口否認有在以台灣致典公司代表人壬○○名義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上簽名等情以觀(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己○就其究竟有無簽署一事之指 述前後不一,且該紙合作協議書上己○之字跡又與其餘協議書上己○之簽名相似 ,則能否僅以己○之片面指述即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又被告壬 ○○既係台灣致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揭判例意 旨之說明,縱其不應為股票兌換憑證之印製行為,惟其既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則 其本於代表人之身分而之行為,是亦難謂其為無權製作而以偽造罪相繩。(二) 被告二人雖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向投資人辛○○、丙○○等人販售股票兌換憑 證並已收取款項,已如前述,惟參以證人即投資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最先是癸○○先先來找我,並拿八十九年八月份的報紙報導玉米製成塑膠品的專 載給我說,他說有公開說明會邀我過去看,我就過去看看,地點在民族路長谷大 樓裡,在說明會現場癸○○說他與致典公司有簽合約,致典公司現在正在籌備當 中準備要生產,後來準備要上櫃,並說致典公司要釋出股權,說明會由壬○○在 主持,說明公司遠景他提到說公司現在準備生產未來準備上櫃,但並沒有提到釋 股的事,參與說明會的人有十多人,辦說明會的場地只是臨時說明會的場地,是 由癸○○向我提說公司準備要釋股,也有書面資料,當場也有致典公司的員工在 向參與說明會的人說明釋股的事情,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甲○○是否在場。我回去 後將資料給鄭文良及蔡佳玲看,之後他們就各滙款進去各買了一張,一張買四萬 七千元,另買一張五萬元,我自己的部分原本是要拿現金給癸○○,但後來發生 事情,癸○○不敢來向我拿錢。因我知道生化科技是未來趨勢所以我覺得可以從 事小額投資是,但我並不認為他們當時有要騙我們錢的意思,在八十九年九月份 開偵查庭時壬○○就將錢還我了」等語,證人丙○○證陳:「之前我與陳博生就 有認識,他是從事未上市股票的仲介,我曾經透過他買過其他家未上市公司的股 票,都很順利。本件也是陳博生來向我推銷台灣致典公司的股票,他有拿公司說 明書及公司以後發展的前景資料來讓我看,並向我說明公司要準備上櫃,需要有 至少三百位的原始投資人,在我了解後認為值得購買,所以我就買了十張,每一 張四萬七千,錢也是交給陳博生,至於他將錢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卷裡的其中 一張是我提出來的,另外九張我還保留著,在當時我並沒有覺得有被騙的感覺, 因為我有評估公司的一些資料及判斷公司未來的前景,所以才同意購買的。現在 我的意見是因公司目前有糾紛,所以若能將我所投資金額拿回來是最好的,案發 時陳博生曾與另二名先生來向我解釋投資的事情,他們表示說這次的投資可能有 特殊情況不是很順利,當時我的意見是若能繼續運做的話,我並不急於將投資金 額拿回來。之前陳博生來向我推銷時,他是以仲介的身分,並不是以代表公司的 身分」等語,再酌以前開被告等確曾在中國大陸有購地設廠之事實觀之,苟若被 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會支付己○各六萬元、十萬元費用在先, 並大費周章的至中國大陸覓地設廠在後,且於案發後將收受之款項返還予投資人 之理,是足認被告二人應無常業詐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其他極樍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 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乙○○、壬○○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既此部分與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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