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全福工程行」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明知甲○○未於八十一年間在「全福工程行」工作並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工資,竟向稅捐稽機關虛甲○○領取上開工資,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再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第六0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以納稅義務人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財政部臺灣台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並辯稱:全福工程行是陸啟昌用伊的名義開設,伊都不清楚是哪位工人及是否有去工作。當時陸某是負責會計的工作,實際發錢是陸某發的。伊不認識甲○○,且八十二年間,全福工程行已經沒有營業,伊沒有去申報八十一年度全福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八十一年間,未曾任職於全福工程行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紊詳,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卻通知證人甲○○,因其於八十一年間曾在全福工程行支領二十四萬六千元薪資,故其需補繳稅額乙節,有該局八十一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證人甲○○八十一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各乙份附捲可按。雖被告辯稱:全福工程行會計事務都是陸啟昌在辦理,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於歷次本院審理時,皆無法提供陸啟昌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再者,被告自承伊為全福工程行之負責人,衡情,伊既為該行之負責人,又豈會對該行之相關會計業務,全然不知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有於八十四年匯款三萬元給陸某,陸某有二個名字,一個是陸瑞徵,一個是陸啟昌:::是他說他要補償甲○○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應知情證人甲○○未於八十一年間任職於全福工程行,否則伊為何需匯款三萬元予陸瑞徵?此有匯款三聯單影本乙份可稽,是被告虛報證人甲○○於八十一年度任職於該行,且支領二十四萬六千元薪資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須以行為人有申報稅捐為要件。據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全福工程行是否有申報八十一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該局回函稱:「貴院函詢全福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乙○○君』八十一年度虛報甲○○薪資二四六、000元,其應繳納營利所得稅額若干乙節,經查並無該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及核定資料」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九00一八三四八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無向稅捐機關申報全福工程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當無持告訴人前開不實扣繳憑單或以甲○○於八十一年度任職於全福工程行為由,將該不實事項列入成本項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填製甲○○八十一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其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與公訴人前揭起訴事實不同,非屬基本事實且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