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 孫嘉
- 吳豐賓律師
- 被 告 常新通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丙○○○
- 被 告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陳妙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常新通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常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常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緣上開二公司雖均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營業地區除高雄市外,亦包括桃園縣,得將其所清運之廢棄物運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作最終之處置地點,惟其內容並無核定貯存場所,依規定即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由於南區資源回收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以電話分別通知上開公司表示南區資源回收廠將訂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進行例行歲修,自五月一日起停收事業廢棄物,詎被告甲○○、乙○○均罔顧該通知,明知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應停收事業廢棄物,以避免所收事業廢棄物因無法即時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復因無核定之貯存場所,造成違法情形,仍執意於無法及時送入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四月三十日,或在該廠所訂歲修期間內,持續清運業者之事業廢棄物,對其所收取之廢棄物,被告良運公司以未懸掛車牌之半拖車貯存在其高雄市○鎮區○○段四四、四六、四七、五○、五一、八一、八二、八四、八五等地號土地內,被告常新公司亦以半拖車貯存在其高雄市○○區○○段四八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內,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時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而被告良運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丁○○)、常新公司(代表人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以罰金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良運公司、常新公司涉犯前述犯罪,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表、現場照片、營運紀錄表及廠外清理申報聯單等在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到南區資源回收廠通知,因其承接中區資源回收廠歲修之高雄市垃圾業務,故自同年五月一日起歲停止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處理,故將收取之廢棄物放在承租經核准做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內,且其向高雄縣政府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包括廢棄物貯存業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南區資源回收廠週五通知自隔週週一起停收外縣市事業廢棄物太緊急,因公司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訂有契約每日應派遣車輛清除其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日回收量在十一噸至十三噸之間,不能違約,另外再申請其他縣市資源回收廠處理作業不及,不得已始繼續清運事業廢棄物以半拖車八輛放在前述土地內,況目前主管機關未曾發給民間清除機構貯存許可證業務,廢棄物最終處理場所現在僅有各縣市環保局所屬垃圾焚化爐、垃圾掩埋場而已,又因暫時不能進場,始將清運半拖車停放在承租土地上,並無永久貯存之意等語,被告乙○○辯稱:所存放之事業廢棄物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桃園地區所清運,主管機關正式公文於同年五月二日才收到,所以誤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是進場的最後一天,才將該日載運廢棄物之三輛清除車停放於經核准之停車場,回收廠歲修期間並未繼續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欲俟回收廠歲修完畢再為處理,並非貯存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乙○○之良運公司、常新公司所載運連同半拖車、清除車輛置放於承租之停車場等,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表二紙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應先敘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被告良運公司、常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並不包括貯存行為,亦無經核備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此有清除許可證二紙在卷可稽,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二公司既未經核定貯存處所,貯存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自屬違法,則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甲○○、乙○○前述因南區資源回收廠歲修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半拖車或車輛停放於所承租停車場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行為。
四、經查:㈠本件因為中區資源回收廠歲修,所以環保局將部分垃圾撥至南區場處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接獲環保局指示即通知所有廢棄物清除公司、工會,後來又發函、傳真,良運公司、常新公司原係申請許可進場之公司,所以通知渠等暫停受理五月份外縣市垃圾進場業務,後來又延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允許外縣市垃圾進場,常新公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原欲進場的三車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五月一日申請要進場,經反應意見,廠長不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區資源回收廠負責廢棄物進場業務之蕭勇秀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且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七紙在卷可按(偵卷第八八至九四頁、證人蕭勇秀所提出附於本院卷)。㈡而被告良運公司、常新公司係廢棄物清除業者,該等業者與事業主間多有相當期限之廢棄物代清除契約,非經同意不得延展、逾期,否則有違約之責任,乃係實務之慣例,無法率爾拒絕清運等情,亦有被告甲○○、良運公司提出之與長庚醫院一般性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營運紀錄表、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被告乙○○、常新公司提出之工作日誌、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可佐。㈢另目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核發貯存機構之許可,又資源回收廠如因歲修暫停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處理,環保機關並無安排轉載至其他處理廠,清除業者欲申請至其他處理廠處理,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申請變更,申請變更所需時間,法規上並未有限制,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覆函一紙在卷可參。
㈣職是,在被告甲○○、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臨時接到南區資源回收廠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停收外縣市垃圾進場初步通知時,距離實際停收日僅剩不到四日之作業時間,且正式公文又係當日始發文,其後二日復適逢週休二日,在現行無經許可之貯存機構,以及清除業者欲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廠處理均需事先申請許可始得進場,否則必須另行變更、曠日費時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甲○○、乙○○有足夠應變時間,而能將依約應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貯存他處或轉至他處理廠處理至為灼然。㈤再者,被告甲○○將被告良運公司於南區資源回收廠停收外縣市垃圾後,所清運外縣市之事業廢棄物以半拖車暫置於承租之停車場,被告乙○○將被告常新公司南區資源回收廠停收外縣市垃圾最末日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收取之外縣市垃圾,置於清運車上停放於所承租之停車場,均維持與清運時相類之狀態,既未傾倒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固定之容器、設施內,且有相當之覆蓋,數目非鉅,停放地點又係合法之空曠停車場,不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有稽查紀錄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復衡以此乃係短期之應變措施,並無利益可圖,足認被告甲○○、乙○○所辯並無貯存之意、所為亦非貯存之行為等情,尚堪採信。
五、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甲○○、乙○○有將載有所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半拖車、清運車輛停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遽認被告甲○○、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違法貯存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此被告良運公司、常新公司亦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法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對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乙○○、良運公司、常新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