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九點三十分許, 乙○○見甲○○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吉利小吃店內與其他男性在一起聊天,心 生不滿,喚甲○○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抓住甲○○頭髮 ,將甲○○頭往車門處推撞,並以拳頭毆打甲○○眼、鼻,再將車輛駕駛到高雄 縣林園鄉林家村山邊下,再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強行將甲○○拉下 車,以手、腳再行毆打甲○○臉、身體,期間更以酒瓶毆打甲○○頭部,繼之, 又將甲○○強拉上車後,將甲○○載回高雄縣林園鄉○○○路七號住處三樓房間 內,將房門反鎖私行拘禁後,將甲○○衣物脫掉,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 由,再繼續毆打甲○○,甲○○因之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腫脹、雙眼結膜下方出血、鼻骨骨折及胸部、四肢、頸肩 部、背臀部等處多處瘀傷之傷害。嗣因乙○○睡著,甲○○於翌(九)日中許十 二時許,趁機逃離,而於乙○○住處一樓遇乙○○母親龔陳玉秀,請龔陳玉秀代 為僱請楊朝良所駕駛之救護車載往大仁醫院,再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於 九十年四月九日住院,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接受韌帶縫合手術,迄九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方得以出院。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喚告訴人甲○○上車後,即以手打告訴人臉 部,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載回其高雄縣林園鄉○○○路七號住處三樓 房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何有私行拘禁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係告訴人自願與伊上車,伊與告訴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平日被告與 告訴人均未穿衣服睡覺,而脫光告訴人衣服是為了要幫告訴人上藥,且該三樓房 門係喇叭鎖,自房間內無法反鎖,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傷害部分:被告於右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 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腫脹、雙眼結膜下方出血、鼻骨骨折及 胸部、四肢、頸肩部、背臀部等處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照片一本附於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卷 )可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上九點三十分許,喚告訴人上車後, 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載回家中後,即將房門反鎖,並脫光告訴人衣 物,迄翌(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告訴人趁被告熟睡之際穿上衣服爬下樓,請 求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龔陳秀玉代叫救護車,並由證人楊朝良駕駛救護車將告訴 人送往大仁醫院,並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 訴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從吉利小吃部就叫我上車,沒有用押的, 僅是叫我上車,我說等一下,我拿鑰匙、皮包等物,他說不用,上車之後,被 告就打我,他先抓我的頭髮去撞車門,並用拳頭打我額頭,都流血了。之後到 了林園鄉林園村山邊下,硬拉我下車,抓我頭髮,對我拳打腳踢,用腳採我肩 部,之後又拉我上車。之後他亂開車,他看到一家檳榔店,買了一瓶威士比之 後,又回到山腳下,又繼續打我,並用酒瓶打我前額頭部,之後又拉我上車, 一直開到一個地方,叫我下車,我腳不能動,被告硬要我下車,我感覺進了一 棟房子,當時我已經無法走路,所以被告揹我上樓梯,被告叫我衣服脫掉,不 脫不行,他硬脫掉我的衣服,然後又打我,之後我看被告睡得比較沈,所以將 摸到我身旁的衣服穿上,拿起鑰匙摸出去,我打開門時,我有聽到門鎖打開的 聲音,所以門有被鎖住。當時我下來,眼睛看不清楚,我連滾帶爬的,我僅看 到一個人影,我要求他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而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因雙眼受傷,於逃離被告房間後,摸索下 樓,而於一樓處遇被告之母親龔陳秀玉,央求代為僱請救護車,而救護車司機 楊朝良亦有親眼目睹告訴人臉部腫脹、雙眼已經腫到看不見,並將告訴人載往 大仁醫院救治,在大仁醫院時,因為醫院通知家屬,告訴人之妹薛碧玲到院後 隨即報警,並將告訴人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一節,亦據證人龔陳秀玉、薛 碧玲、楊朝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救護車收 據一紙附於偵卷可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 嚴重,已如前述,顯非一般外用藥品所得治癒,倘被告果有救助告訴人之意, 送醫治療即可,何需脫光告訴人衣物再將門反鎖,是以,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顯不足採取,其有以私行拘禁及脫光告訴人衣物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之犯行甚明。其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以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他男性聊天,竟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時間 不長,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