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亥○○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第一六 ○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號、第一七三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機車大鎖貳個沒收。又共同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機車大鎖貳個、鑰匙壹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巳○○(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以分持巳○○所有,客觀上足傷害人之身體,可 供凶器使用之機車大鎖各一個,以下列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財物或使其交付: (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庚○○與巳○○共乘一部機車,分持機車大 鎖,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彎內四巷口,將騎機車行經該處之劉美梅逼到安 全島旁摔倒在地,再分持機車大鎖作勢欲毆打劉美梅,致其不能抗拒後,由巳 ○○以劉美梅之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箱,強取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約二千元、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一枚、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庚○○ 分得現金一千元,花用完畢,皮包則丟棄在高雄縣大樹鄉關帝聖君廟旁之產業 道路。 (二)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一二號前,庚○○與巳 ○○共乘一部機車,分持機車大鎖各一個,由庚○○以機車大鎖毆打騎機車行 經該處,年約四、五十歲不詳姓名男子之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其人 車倒地不能抗拒後,由巳○○下車著手搜尋該男子身上之財物,因未發現任何 金錢或財物而未得手。 (三)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八○巷五十五 號前,庚○○與巳○○共乘一部機車,由巳○○騎機車逼近騎乘機車之陳美志 ,揮舞機車大鎖喝令陳美志下車,庚○○亦持機車大鎖在旁把風,致使陳美志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現金三千元,得手後,庚○○分得一千五百元 ,並已花用完畢。 二、庚○○另與辛○○(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乘一部由庚○○竊得車號XMZ─四一○號豪邁 一二五機車(車主為梁榮宗,交由丑○○使用,竊取機車部分詳後述),連續以 下列方式,趁步行或騎機車婦女不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下手奪取財物: (一)九十年四月初某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家樂福大賣場附近,由 庚○○騎乘機車,後載辛○○,尾隨一騎機車不詳姓名之婦女,至該處菜市場 附近,由辛○○下手搶奪該婦女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百餘元及證件),得 手後,現金由庚○○與辛○○平分花用,證件則沿路丟棄。 (二)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某巷口, 由庚○○騎乘機車,後載辛○○,見一騎機車不詳姓名之婦女皮包置於機車籃 內,由辛○○自後方下手搶奪該婦女之皮包一只(內有十元硬幣約一百二十餘 元),得手後,庚○○與辛○○平分花用。 (三)九十年五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七巷二十一號前 ,由辛○○騎乘機車,後載庚○○,見一不詳姓名之婦女徒步行走,肩上背一 皮包,由庚○○自後方下手搶奪該皮包,因該婦女立即將皮包抓緊而未得手。 (四)九十年五月初某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陸軍營區前(靠 近久堂路二九八號附近),由辛○○騎乘機車,後載庚○○,見一婦女騎機車 載小孩,由庚○○自後方下手搶奪該婦女之機車鑰匙圈所掛小錢包,得手後, 往大樹村之方向逃逸,事後辛○○打開錢包,發現並無現金,隨即丟棄在路旁 。 三、庚○○復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單獨騎乘竊得 之黃淑真所有車號ZAT─四五九號機車(竊取機車部分詳後述)行經高雄縣鳳 山市○○路一二九號巷口,見郭陳登麵右手掌持有紅格女用小皮包一只(內有現 金一千五百元、健保卡),即從郭陳登麵之後右方下手行搶,得手後,現金花用 ,證件及小皮包丟棄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道涵洞旁。 四、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其中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 行為,與辛○○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列之時間、地點及以附 表壹所述之方式,其中編號二十一所示,未經乙○○之許可,無故侵入其住宅, 連續趁寅○○○、侯吉彥、C○○、卯○○、宇○○、地○○、戊○○、D○○ 、天○○、陳玉珮、黃○○、蘇閔漢、酉○○、H○○、申○○、癸○○○、F ○○、己○○、乙○○、丙○○、辰○○、玄○○、未○○、戌○○、丁○○、 丑○○、吳淑真、A○○、宙○○、G○○等人,在店內或屋內忙於工作或打瞌 睡而不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得如附表壹所列被害人之財物。五、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ZAT─四 五九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光遠某檳榔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ZAT─四 五九號及XMZ─四○一號機車各一部(分別由被害人丑○○、吳淑真領回,惟 XMZ─四○一號機車之車牌業經庚○○丟棄),並扣得庚○○所有供其竊取機 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 、高雄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右開事實欄之一(一)、(二)、(三);事實欄二之(一 )、(二)、(三)、(四);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在警 訊中之供述強盜、搶奪之時間、地點、所得之財物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八月七日 、同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與同案共犯巳○○、辛○○分別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中到庭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警卷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梅(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陳美志(九十年八 月八日警訊筆錄)、郭陳登麵(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而劉美梅、陳恙志、郭陳登麵就其等遭強取或搶奪財物之時間、地點等情節, 亦與被告庚○○及辛○○、巳○○所自白之情形大致相符,另被告庚○○為事實 欄二之(一)、(二)、(三)、(四)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所分別 騎乘之車號XMZ─四○一號、ZAT─四五九號機車,分別係被害人丑○○( 車主為梁榮宗,交由丑○○使用)、吳淑真所失竊,亦據丑○○、吳淑真於警訊 中陳明在卷(均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 機車照片二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二份附於警卷可按(高雄 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二十一頁)。堪信被告庚○○及辛 ○○、巳○○等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庚○○及巳○○二人所持 以強取他人財物之機車大鎖底部為鐵製,環狀部分約如一般人之手指頭粗,客觀 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此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審判筆錄),性質上屬於兇器之一種。被告庚○○前揭強盜、搶奪犯行,罪 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右揭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 庚○○於警訊中(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仁武分局偵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三○號卷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辛○○於警訊(九十年八月 十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供述之情 節相符,而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詳如附表壹所示),於附表壹所 示之時間、地點,失竊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害人寅○○○、侯吉彥 、C○○、E○○、卯○○、宇○○、地○○、戊○○、D○○、天○○、午○ ○、黃○○、蘇閔漢、酉○○、H○○、B○○、申○○、癸○○○、F○○、 己○○、乙○○、丙○○、辰○○、玄○○、未○○、戌○○、丁○○、A○○ 、宙○○、G○○、丑○○、吳淑真等人分別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被害人寅○○ ○等人於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失竊後,大多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均係被告庚○○於 警訊中自白竊盜犯行後,由警員帶同被告庚○○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地點查證,始 查獲其竊盜犯行,而被害人乙○○、C○○、未○○、卯○○、黃○○、酉○○ 、H○○、F○○、丙○○、B○○、申○○、玄○○、天○○、午○○、辰○ ○、戌○○、丁○○、宙○○、G○○等人,於警訊中,經警提示被告庚○○於 警訊中所拍攝之正面及側面照片,均指認於失竊物品前後,見過被告庚○○在其 等店內或附近,被告庚○○離去後,物品即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訊中陳 明,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張附於警卷可按,被告庚○○竊得酉○○及宙○○之行 動電話各一支後,持至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四○○號台灣e電訊手機專賣 店,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駱薏如,被告庚○○向辰○○、玄○○、乙○○及午○○ 竊得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分三次至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五四號上統商業事 務機器有限公司,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志雄等情,亦據被告庚○○、證人黃志 雄、駱薏如分別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筆 錄),而宙○○、酉○○及玄○○失竊之行動電話,經警分別在台灣e電訊手機 專賣店及上統商業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起出後,已發還被害人宙○○、酉○○及玄 ○○一節,亦有宙○○、酉○○及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行動 電話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按。又車號XMZ─四○一號、ZAT─四五九號機車 ,分別係被害人丑○○、吳淑真所失竊,亦據丑○○、吳淑真於警訊中陳明在卷 (均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機車照片二 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二份附於警卷可按(高雄縣警察局刑 警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二十一頁)。被告庚○○於警訊中自白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其自白竊盜犯行,係 出於警員之刑求、利誘或脅迫,其於警訊中關於附表壹所示竊盜及無故侵入乙○ ○住宅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竊取蘇閔漢、E○○、宙○○、G○○之行動電話及香煙等物,惟 與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蘇閔漢、E○○、宙○○、G○○之陳述不符,況宙○○ 失竊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庚○○出售予駱薏如,已如前述,自以被告庚○○在警 訊中之自白較可採信,其辯稱:未竊取蘇閔漢、E○○、宙○○、G○○之行動 電話及香煙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庚○○所為如 附表壹所示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關於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 兇器(機車大鎖),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或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既遂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著手實施加重強盜之犯行後,未得財物,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庚 ○○先後二次加重強盜既遂、一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迭次為之,手法類似,所犯 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一罪。被告庚○○與巳○○間,就事實欄一之(一 )、(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關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及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行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所為事實欄二之(三)部分,因被害人緊抓住皮包 致被告庚○○及共犯辛○○已下手奪取行為但未奪得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庚○○先後三次搶奪既遂犯行及 一次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庚○○與辛○○間,就事實欄二之(一)、(二)、(三)、(四)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關於附表壹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壹編號二十一,被告庚 ○○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 入住居罪。被告庚○○先後多次竊盜犯行,迭次為之,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庚○○與辛○○間,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居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就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雖未起訴 ,惟此部分與前開竊盜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庚○○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加重強盜罪及連續搶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 ,被告庚○○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公布廢止前,無適用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相關之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以懲治盜匪條例之普通 強盜罪提起公訴,本院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不妨害事實之同一,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公訴 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加重強盜 、搶奪、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工作,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又多次以暴力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並以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除對被害人造 成身體、心裡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外,同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斟酌被告庚○ ○犯罪之次數、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庚○ ○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機車大鎖二個,均為共犯巳○○所有,且為供被告庚○○與共犯巳○○共同犯 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庚○○及巳○○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予以宣 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之 時、地,乘被害人壬○○、張秀杏及甲○○○之不備,搶奪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均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庚○○亦涉搶奪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堅決否認,是其警訊中固一度自白,被告庚 ○○之陳述前後顯有不一之瑕疵;而被害人壬○○於警訊中陳稱:「歹徒有一人 ,因天色太暗,我視力又差,無法看清歹徒特徵」等語,經警員提示被告庚○○ 於警局拍攝之照片供壬○○指認,壬○○亦稱:我無法指認等語(鼓山分局警卷 第三、四頁),被害人子○○於警訊時陳稱:「我不認識歹徒,我無法指認」等 語(鼓山分局警卷第五、六頁);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指稱:「歹徒一人 、短頭髮、約二十歲左右,因我視力不佳,無法看清」等語(見鼓山分局警卷第 七、八頁)。參諸前揭三位被害人所述,均無一人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 庚○○。被告庚○○於警訊之自白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此部分事 實,應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庚○○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號(詳附表貳編號4至編號6),此部分三 件搶奪事實,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警訊中係配合警方擔罪之要 求而為自白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理中又均否認犯 罪,即與警訊自白不一,其犯罪自白自有瑕疵,而被害人連美玉於警訊中陳稱: 我很緊張沒有看清楚,只有看到歹徒背後,(警察請其當場指認被告)我不敢確 定,但是背影後很像,我喊搶劫時,有一位男子看到車牌是XMG─九三三號等 語(新興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被害人黃雪霞於 警訊中陳稱:歹徒騎一部深色重機車,經我到場指認庚○○之長像、身高、體型 與搶我財物之歹徒相像等語(新興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惟黃雪 霞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搶當日於警訊日陳稱:歹徒騎一部銀灰色重機車(鹽 埕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另被害人林張淑霞於警訊中陳稱:當時 因緊張沒有看清楚,(經當場指認被告庚○○後)我不敢確認,我沒有看到正面 ,但被告庚○○頭髮、背影很像搶我的歹徒等語(新興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之警訊筆錄)。連美玉遭搶奪時,行為人係騎車號ZMG─九三三號機車,與前 開所述庚○○騎乘竊得之XMZ─四○一號機車搶奪之情形,已有未合,黃雪霞 指稱搶奪其財物者所騎之機車顏色,前後不一致,況此部分之犯罪態樣同屬機車 搶奪,依其犯罪特性,常係行進並瞬間奪取財物,並迅即騎機車逃逸,被害人鮮 見能泠靜、明確辨認等情,是亦無法依上開各該被害人指述而為不利被告庚○○ 之認定,本件被告庚○○警訊中供述之搶奪案件甚夥,依其等警訊自白內容綜合 觀之,橫跨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鼓山區,並均屬到案後警方借提後自白,此 部分移送事實大抵是警方根據被害人報案資料對被告查證,竟大抵有問即自白, 與常情相違,是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此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是此部分移送事實 ,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罪證已足,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予併論究,應退回檢察官重行偵辦,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壹:被告庚○○犯竊盜罪部分 │ ├──┬───┬──────┬──────┬────┬──────┬──┤ │編號│行為人│時間及地點 │ 行為方式 │ 被害人 │所得財物 │備註│ │ │ │ │ │ │ │ │ ├──┼───┼──────┼──────┼────┼──────┼──┤ │一 │庚○○│九十年三月中│由辛○○在外│寅○○○│長壽香煙六條│ │ │ │辛○○│旬某日下午一│把風,庚○○│ │、七星香煙二│ │ │ │ │時許 │入內竊取長壽│ │條 │ │ │ │ │ │香煙六條、七│ │ │ │ │ │ │在屏東縣九如│星香煙二條 │ │ │ │ │ │ │鄉○○路○段│ │ │ │ │ │ │ │三三一號永吉│ │ │ │ │ │ │ │超市 │ │ │ │ │ ├──┼───┼──────┼──────┼────┼──────┼──┤ │二 │庚○○│九十年六月中│庚○○佯裝入│B○○ │摩托羅拉V三│ │ │ │ │旬某日下午一│內唱自助式卡│ │六八八行動電│ │ │ │ │時許 │拉OK趁機竊│ │話一支,事後│ │ │ │ │ │取摩托羅拉V│ │庚○○高雄市│ │ │ │ │在高雄縣仁武│三六八八行動│ │新興區車禍遺│ │ │ │ │鄉○○路與中│電話一支 │ │失在現場 │ │ │ │ │正路口吸引力│ │ │ │ │ │ │ │檳榔攤 │ │ │ │ │ ├──┼───┼──────┼──────┼────┼──────┼──┤ │三 │庚○○│九十年六月間│庚○○趁被害│侯吉彥 │諾基亞行動電│ │ │ │ │某日下午一、│人侯吉彥不注│ │話一支,價值│ │ │ │ │二時許 │意,竊取諾基│ │五千元 │ │ │ │ │ │亞行動電話一│ │ │ │ │ │ │在高雄縣仁武│支 │ │ │ │ │ │ │鄉○○路一一│ │ │ │ │ │ ││四號麵攤 │ │ │ │ │ │ │ │ │ │ │ │ │ ├──┼───┼──────┼──────┼────┼──────┼──┤ │四 │庚○○│九十年五月底│庚○○進入檳│C○○ │香煙約八、九│ │ │ │ │某日中午 │榔攤趁C○○│ │條散煙,價值│ │ │ │ │ │不注意之際竊│ │約四千元 │ │ │ │ │在屏東縣九如│取香煙約八、│ │ │ │ │ │ │鄉○○路一三│九條散煙 │ │ │ │ │ │ │九號美美檳榔│ │ │ │ │ │ │ │攤 │ │ │ │ │ ├──┼───┼──────┼──────┼────┼──────┼──┤ │五 │庚○○│九十年六月間│庚○○進入該│E○○ │香煙十條價值│ │ │ │ │某日下午約一│店見老闆娘蔡│ │約二千四百元│ │ │ │ │、二時許 │寶玉睡覺之際│ │ │ │ │ │ │在屏東縣九如│竊香煙十條 │ │ │ │ │ │ │鄉○○街七十│ │ │ │ │ │ │ │九號萬順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庚○○│九十年六月間│庚○○佯裝購│卯○○ │十元硬幣約七│ │ │ │ │某日中午 │物見收銀機旁│ │、八百元 │ │ │ │ │ │無人,趁機竊│ │ │ │ │ │ │在屏東縣屏東│取十元硬幣約│ │ │ │ │ │ │市○○路○段│七、八百元 │ │ │ │ │ │ │二六○號福客│ │ │ │ │ │ │ │超市 │ │ │ │ │ ├──┼───┼──────┼──────┼────┼──────┼──┤ │七 │庚○○│九十年六月間│庚○○見老闆│宇○○ │香煙七條,價│ │ │ │ │某日中午一、│娘宇○○睡覺│ │值約二千五百│ │ │ │ │二時許 │趁機竊取香煙│ │元 │ │ │ │ │ │七條 │ │ │ │ │ │ │在高雄縣大樹│ │ │ │ │ │ │ │鄉井腳村十七│ │ │ │ │ │ │ │號檳榔攤 │ │ │ │ │ ├──┼───┼──────┼──────┼────┼──────┼──┤ │八 │庚○○│九十年六月間│庚○○見老闆│地○○ │香煙五條,價│ │ │ │ │某日中午二、│地○○睡覺趁│ │值約一千二百│ │ │ │ │三時許 │竊取香煙五條│ │五十元 │ │ │ │ │ │ │ │ │ │ │ │ │在高雄縣大樹│ │ │ │ │ │ │ │鄉井腳村井腳│ │ │ │ │ │ │ │號一四六號德│ │ │ │ │ │ │ │遠商店 │ │ │ │ │ ├──┼───┼──────┼──────┼────┼──────┼──┤ │九 │庚○○│九十年六月中│庚○○見店內│戊○○ │行動電話,價│ │ │ │ │旬某日中午一│僅有二名小孩│ │值約二千五百│ │ │ │ │、二時許 │趁機竊取三二│ │元 │ │ │ │ │ │一○型行動電│ │ │ │ │ │ │在高雄縣大樹│話一支 │ │ │ │ │ │ │鄉興田村興田│ │ │ │ │ │ │ │路二八之一號│ │ │ │ │ │ │ │琴的髮廊 │ │ │ │ │ ├──┼───┼──────┼──────┼────┼──────┼──┤ │十│庚○○│九十年六月間│庚○○見店內│D○○ │香煙五條,價│ │ │ │ │某日中午一、│無人趁機竊取│ │值約二千五百│ │ │ │ │二時許 │香煙五條 │ │元 │ │ │ │ │ │ │ │ │ │ │ │ │在高雄縣鳥松│ │ │ │ │ │ │ │鄉華美村學堂│ │ │ │ │ │ │ │路九八號雜貨│ │ │ │ │ │ │ │店 │ │ │ │ │ ├──┼───┼──────┼──────┼────┼──────┼──┤ │十一│庚○○│九十年七月初│庚○○利用購│天○○ │摩托羅拉牌V│ │ │ │ │某日上午十時│買飲料機會,│ │八○八八型行│ │ │ │ │許 │趁天○○不注│ │動電話一支,│ │ │ │ │ │意時竊取摩托│ │價值約一萬三│ │ │ │ │在高雄縣鳥松│羅拉牌V八○│ │千元 │ │ │ │ │鄉仁美村美山│八八型行動電│ │ │ │ │ │ │路五二之二號│話一支 │ │ │ │ │ │ │泡沫紅茶店 │ │ │ │ │ ├──┼───┼──────┼──────┼────┼──────┼──┤ │十二│庚○○│九十年七月初│庚○○利用購│午○○ │摩托羅拉牌V│ │ │ │ │某日中午十二│買飲料機會,│ │三六八八型行│ │ │ │ │、十三時許 │趁午○○不注│ │動電話一支,│ │ │ │ │ │意時竊取摩托│ │以三千五百元│ │ │ │ │在高雄縣鳳山│羅拉牌V三六│ │售予不知情之│ │ │ │ │市○○路一四│八八型行動電│ │上統商業事務│ │ │ │ │七號多樂泡沬│話一支 │ │機器有限公司│ │ │ │ │紅茶店 │ │ │負責人黃志雄│ │ ├──┼───┼──────┼──────┼────┼──────┼──┤ │十三│庚○○│九十年六月二│庚○○利用購│黃○○ │諾基亞牌八二│ │ │ │ │十五日中午 │買飲料機會,│ │一○型行動電│ │ │ │ │ │趁黃○○不注│ │話一支,價值│ │ │ │ │在高雄縣大寮│意時竊取諾基│ │一萬一千五百│ │ │ │ │鄉忠義村鳳林│亞牌八二一○│ │元 │ │ │ │ │四路三二七之│型行動電話一│ │ │ │ │ │ │十號大都會泡│支 │ │ │ │ │ │ │沬紅茶店 │ │ │ │ │ ├──┼───┼──────┼──────┼────┼──────┼──┤ │十四│庚○○│九十年六月間│庚○○利用購│蘇閔漢 │SAGEN牌│ │ │ │ │某日下午二、│買飲料機會,│ │行動電話一支│ │ │ │ │三時許 │趁蘇閔漢不注│ │以,價值三千│ │ │ │ │ │意時竊取SA│ │元 │ │ │ │ │在高雄縣大寮│GEN牌行動│ │ │ │ │ │ │鄉○○○路三│電話一支 │ │ │ │ │ │ │九號泡沫紅茶│ │ │ │ │ │ │ │店 │ │ │ │ │ ├──┼───┼──────┼──────┼────┼──────┼──┤ │十五│庚○○│九十年七月十│庚○○利用購│酉○○ │諾基亞牌八八│ │ │ │ │二、或十三日│買飲料機會,│ │五○號行動電│ │ │ │ │上午一、二時│趁酉○○不注│ │話一支,並持│ │ │ │ │許 │意時竊取諾基│ │至設於高雄縣│ │ │ │ │在高雄縣大寮│亞牌八八五○│ │大寮鄉鳳屏一│ │ │ │ │鄉○○路內厝│號行動電話一│ │路四○○號台│ │ │ │ │路口榮桶泡沫│支 │ │灣e電訊手機│ │ │ │ │紅茶店 │ │ │店,以五百元│ │ │ │ │ │ │ │出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店員駱薏如│ │ │ │ │ │ │ │起出後由陳淑│ │ │ │ │ │ │ │君領回 │ │ ├──┼───┼──────┼──────┼────┼──────┼──┤ │十六│庚○○│九十年六月底│庚○○利用購│H○○ │摩托羅拉V八│ │ │ │ │或七月初某日│買飲料機會,│ │○八八型行動│ │ │ │ │下午五、六時│趁H○○不注│ │電話一支,價│ │ │ │ │許 │意時竊取摩托│ │值約一萬四千│ │ │ │ │在高雄縣鳳山│羅拉V八○八│ │元 │ │ │ │ │市○○○路一│八型行動電話│ │ │ │ │ │ │段一一二號前│一支 │ │ │ │ │ │ │雙子星檳榔攤│ │ │ │ │ ├──┼───┼──────┼──────┼────┼──────┼──┤ │十七│庚○○│九十年六月底│庚○○利用購│申○○ │諾基亞八二一│ │ │ │ │或七月初某日│買飲料機會,│ │○行動電話一│ │ │ │ │晚上七、八時│趁申○○不注│ │支價值約六千│ │ │ │ │許 │意時竊取諾基│ │元 │ │ │ │ │在高雄市小港│亞八二一○行│ │ │ │ │ │ │區○○○路五│動電話一支 │ │ │ │ │ │ │號前泡沫紅茶│ │ │ │ │ │ │ │店 │ │ │ │ │ ├──┼───┼──────┼──────┼────┼──────┼──┤ │十八│庚○○│九十年五、六│庚○○見老闆│癸○○○│金項鍊二條(│ │ │ │ │月間某日下午│不在店內,僅│ │有龍形圖)、│ │ │ │ │二時許 │有二名小孩,│ │現金約三萬元│ │ │ │ │在高雄市小港│仍佯稱借廁所│ │ │ │ │ │ │區○○路一二│,至二樓房間│ │ │ │ │ │ │五巷二號慧華│竊取金項鍊二│ │ │ │ │ │ │美髮工作室 │條(有龍形圖│ │ │ │ │ │ │ │)、現金約三│ │ │ │ │ │ │ │萬元 │ │ │ │ ├──┼───┼──────┼──────┼────┼──────┼──┤ │十九│庚○○│九十年六月間│庚○○佯裝購│F○○ │摩托羅拉V三│ │ │ │ │某日凌晨零時│買香煙,趁鄭│ │六八八型行動│ │ │ │ │至一時許 │秀枝不注意時│ │電話一支,價│ │ │ │ │ │竊取摩托羅拉│ │值約九千元 │ │ │ │ │在高雄市前鎮│V三六八八型│ │ │ │ │ │ │區○○路六○│行動電話一支│ │ │ │ │ │ │○之六號紫玫│ │ │ │ │ │ │ │瑰檳榔攤 │ │ │ │ │ ├──┼───┼──────┼──────┼────┼──────┼──┤ │二十│庚○○│九十年六月間│庚○○佯裝購│己○○ │玉泉清酒一箱│ │ │ │ │某日晚上八時│物見店內僅有│ │價值一千八百│ │ │ │ │至九時許 │一老婦人看電│ │元 │ │ │ │ │在高雄縣鳳山│視,趁其不注│ │ │ │ │ │ │市○○路一二│意之際竊取玉│ │ │ │ │ │ │五號祈龍田商│泉清酒一箱 │ │ │ │ │ │ │店 │ │ │ │ │ ├──┼───┼──────┼──────┼────┼──────┼──┤ │二一│庚○○│九十年三月十│庚○○見四下│乙○○ │金手環一只、│吳玫│ │ │ │五日下午一、│無人,無故侵│ │手機二支、現│燕於│ │ │ │二時許 │入屋內二樓竊│ │金一萬三千元│警訊│ │ │ │ │取乙○○所有│ │其中一支CD│中陳│ │ │ │在高雄縣大樹│金手環一只、│ │九二八型手機│明對│ │ │ │鄉大坑村大境│手機二支、現│ │以五百元售予│被告│ │ │ │路一三○號 │金一萬三千元│ │不知情之上統│提起│ │ │ │ │ │ │商業事務機器│告訴│ │ │ │ │ │ │有限公司負責│ │ │ │ │ │ │ │人黃志雄 │ │ ├──┼───┼──────┼──────┼────┼──────┼──┤ │二二│庚○○│九十年六月間│庚○○趁李政│丙○○ │竊取諾基亞三│ │ │ │ │某日下午八時│勳不住意時,│ │三一○型行動│ │ │ │ │至九時許 │竊取諾基亞三│ │電話一支,價│ │ │ │ │ │三一○型行動│ │值約三千元 │ │ │ │ │在高雄市前金│電話一支 │ │ │ │ │ │ │區○○路一七│ │ │ │ │ │ │ │四號家佳小吃│ │ │ │ │ │ │ │部麵攤 │ │ │ │ │ ├──┼───┼──────┼──────┼────┼──────┼──┤ │二三│庚○○│九十年七月間│庚○○趁陳世│辰○○ │諾基亞八二一│ │ │ │ │某日下午六、│宗在店內洗東│ │○型行動電話│ │ │ │ │七時許 │西不注意之際│ │一支,以一千│ │ │ │ │ │,竊取辰○○│ │五百元售予不│ │ │ │ │在高雄市前金│之諾基亞八二│ │知情之上統商│ │ │ │ │區○○○路一│一○型行動電│ │業事務機器有│ │ │ │ │○二號元氣鮮│話一支 │ │限公司負責人│ │ │ │ │果店 │ │ │黃志雄 │ │ ├──┼───┼──────┼──────┼────┼──────┼──┤ │二四│庚○○│九十年六、七│庚○○佯裝購│玄○○ │CD九二八型│ │ │ │ │月間某日下午│買飲料,趁楊│ │行動電話一支│ │ │ │ │二時許 │雅筠不注意之│ │以五百元售予│ │ │ │ │ │際,竊取CD│ │不知情之上統│ │ │ │ │在高雄市左營│九二八型行動│ │商業事務機器│ │ │ │ │區華夏號一一│電話一支 │ │有限公司負責│ │ │ │ │四五號泡沬紅│ │ │人黃志雄,起│ │ │ │ │茶店 │ │ │出後由玄○○│ │ │ │ │ │ │ │領回 │ │ ├──┼───┼──────┼──────┼────┼──────┼──┤ │二五│庚○○│九十年五月間│庚○○佯裝買│未○○ │百元鈔票約二│ │ │ │ │某日上午九、│煙,入店內趁│ │千餘元 │ │ │ │ │十時許 │無人之際竊取│ │ │ │ │ │ │ │未○○所有之│ │ │ │ │ │ │在高雄市左營│百元鈔票約二│ │ │ │ │ │ │區華夏號一○│千餘元 │ │ │ │ │ │ │五號女兒紅檳│ │ │ │ │ │ │ │榔攤 │ │ │ │ │ ├──┼───┼──────┼──────┼────┼──────┼──┤ │二六│庚○○│九十年七月十│庚○○進入店│戌○○ │諾基亞八八五│ │ │ │ │六日下午一、│內買飲料,趁│ │○型行動電話│ │ │ │ │二時許 │戌○○不注意│ │一支,價值一│ │ │ │ │ │之際竊取黃小│ │萬六千元 │ │ │ │ │在高雄市三民│慧所有諾基亞│ │ │ │ │ │ │區○○路二五│八八五○型行│ │ │ │ │ │ │一號一樓幸運│動電話一支 │ │ │ │ │ │ │草飲料店 │ │ │ │ │ ├──┼───┼──────┼──────┼────┼──────┼──┤ │二七│庚○○│九十年七月間│庚○○入店內│丁○○ │諾基亞八二一│ │ │ │ │某日下午七、│佯裝購買飲料│ │○型行動電話│ │ │ │ │八時許 │,趁丁○○不│ │一支,價值約│ │ │ │ │ │注意之際,竊│ │九千元 │ │ │ │ │在高雄縣鳳山│取其所有之諾│ │ │ │ │ │ │市○○○路六│基亞八二一○│ │ │ │ │ │ │七號泡沬紅茶│型行動電話一│ │ │ │ │ │ │店 │支 │ │ │ │ ├──┼───┼──────┼──────┼────┼──────┼──┤ │二八│庚○○│九十年六月間│庚○○佯裝維│A○○ │摩托羅拉T二│ │ │ │ │二十一日晚上│修有線電視之│ │六八八型及國│ │ │ │ │九時許 │天線,趁鄒智│ │際牌GD五二│ │ │ │ │ │慧不注意之際│ │行動電話各一│ │ │ │ │在高雄縣鳳山│竊取摩托羅拉│ │支 │ │ │ │ │市○○街一一│T二六八八型│ │ │ │ │ │ │九美惠髮藝設│及國際牌GD│ │ │ │ │ │ │計店 │五二行動電話│ │ │ │ │ │ │ │各一支 │ │ │ │ │ │ │ │ │ │ │ │ ├──┼───┼──────┼──────┼────┼──────┼──┤ │二九│庚○○│九十年七月七│庚○○入店內│G○○ │摩托羅拉三六│ │ │ │ │日晚上八時五│趁購買紅茶之│ │八八型行動電│ │ │ │ │十分許 │際,竊取鄭筱│ │話一支,價值│ │ │ │ │ │琪所有之摩托│ │約一萬元,變│ │ │ │ │在高雄市鎮榮│羅拉三六八八│ │賣花用 │ │ │ │ │街五號騎樓泡│型行動電話一│ │ │ │ │ │ │沬紅茶店 │支 │ │ │ │ ├──┼───┼──────┼──────┼────┼──────┼──┤ │三○│庚○○│九十年七月十│庚○○入店內│宙○○ │SAGEN牌│ │ │ │ │一日下午三時│趁吃東西,趁│ │行動電話一支│ │ │ │ │許 │宙○○工作忙│ │價值約四千元│ │ │ │ │ │碌之際,竊取│ │,並持至設於│ │ │ │ │在高雄市自立│SAGEN牌│ │高雄縣大寮鄉│ │ │ │ │二路一○七號│行動電話一支│ │鳳屏一路四○│ │ │ │ │騎樓下小吃難│ │ │○號台灣e電│ │ │ │ │ │ │ │訊手機店,以│ │ │ │ │ │ │ │七百元出售予│ │ │ │ │ │ │ │不知情之店員│ │ │ │ │ │ │ │駱薏如,起出│ │ │ │ │ │ │ │後由宙○○領│ │ │ │ │ │ │ │回 │ │ ├──┼───┼──────┼──────┼────┼──────┼──┤ │三一│庚○○│九十年四月三│庚○○趁四下│丑○○ │車號XMZ─│ │ │ │ │十日上午七時│無人之,竊取│ │四○一號重型│ │ │ │ │許 │丑○○所使用│ │機車一部,車│ │ │ │ │ │車號XMZ─│ │牌丟棄,機車│ │ │ │ │在高雄市左營│四○一號重型│ │起出後發還被│ │ │ │ │區○○路四八│機車一部 │ │害人丑○○ │ │ │ │ │巷二二之一號│ │ │ │ │ │ │ │前 │ │ │ │ │ ├──┼───┼──────┼──────┼────┼──────┼──┤ │三二│庚○○│九十年七月十│庚○○趁四下│吳淑真 │車號ZAT─│ │ │ │ │八日上午九時│無人之,竊取│ │四五九號輕型│ │ │ │ │許 │吳淑真所有車│ │機車一部,機│ │ │ │ │ │號ZAT─四│ │車起出後發還│ │ │ │ │在高雄市三民│五九號輕型機│ │被害人吳淑真│ │ │ │ │區○○○路二│車一部 │ │ │ │ │ │ │二三號前 │ │ │ │ │ └──┴───┴──────┴──────┴────┴──────┴──┘ ┌───────────────────────────────────┐ │ │ │ 附表貳:被告庚○○涉嫌搶奪罪,被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罪證不足部分 │ ├─┬───┬──────┬──────┬───┬───────┬───┤ │編│行為人│時間及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 被搶奪之財物 │備 註 │ │號│ │ │ │ │ │ │ ├─┼───┼──────┼──────┼───┼───────┼───┤ │1│庚○○│九十年二月中│騎乘機車,趁│壬○○│現金一千八百元│罪證不│ │ │ │旬某日下午二│壬○○騎機不│ │及證件 │足,不│ │ │ │時許 │注意之際,下│ │ │另為無│ │ │ │ │手奪取壬○○│ │ │罪之諭│ │ │ │高雄市鼓山區│掛於機車把手│ │ │知 │ │ │ │鼓山一路與千│之皮包 │ │ │ │ │ │ │光路口 │ │ │ │ │ ├─┼───┼──────┼──────┼───┼───────┼───┤ │2│庚○○│九十年三月十│騎乘機車,趁│子○○│現金三千八百元│罪證不│ │ │ │五日上午七時│子○○徒步不│ │及證件 │足,不│ │ │ │許 │注意之際,下│ │ │另為無│ │ │ │ │手奪取子○○│ │ │罪之諭│ │ │ │高雄市鼓山區│提於手上之皮│ │ │知 │ │ │ │中華一路二一│包 │ │ │ │ │ │ │三三巷四六弄│ │ │ │ │ │ │ │一號前 │ │ │ │ │ ├─┼───┼──────┼──────┼───┼───────┼───┤ │3│庚○○│九十年七月十│騎乘機車,趁│余蕭金│現金七千元、金│罪證不│ │ │ │三日下午六時│甲○○○徒步│蘭 │項鍊、金手鍊各│足,不│ │ │ │許 │行走不注意之│ │一條 │另為無│ │ │ │ │際,下手奪取│ │ │罪之諭│ │ │ │高雄市鼓山區│其提於手上之│ │ │知 │ │ │ │明華路二三一│包 │ │ │ │ │ │ │號前 │ │ │ │ │ ├─┼───┼──────┼──────┼───┼───────┼───┤ │4│庚○○│九十年四月九│騎乘機車,趁│連美玉│現金四千元、提│罪證不│ │ │ │日下午七時五│連美玉徒步行│ │款卡、駕駛執照│足,非│ │ │ │十分許 │走不注意之際│ │、行車執照、印│起訴效│ │ │ │ │,下手奪取其│ │章 │力所及│ │ │ │高雄市新興區│放在胸前之皮│ │ │退回檢│ ││ │六合路與錦田│包 │ │ │察官另│ │ │ │路口 │ │ │ │行偵辦│ ├─┼───┼──────┼──────┼───┼───────┼───┤ │5│庚○○│九十年四月二│騎乘機車,趁│黃雪霞│現金一千五百元│罪證不│ │ │ │十三日上午十│黃雪霞徒步行│ │、健保卡 │足,非│ │ │ │時許 │走不注意之際│ │ │起訴效│ │ │ │ │,自後方下手│ │ │力所及│ │ │ │高雄市前金區│搶奪手提包一│ │ │退回檢│ │ │ │自強路與鼎盛│只 │ │ │察官另│ │ │ │街口 │ │ │ │行偵辦│ ├─┼───┼──────┼──────┼───┼───────┼───┤ │6│庚○○│九十年六月十│騎乘機車,趁│林張淑│現金四千元、郵│罪證不│ │ │ │七日下午二時│林張淑霞騎機│霞 │局金融卡 │足,非│ │ │ │二十分許 │王不注意之際│ │ │起訴效│ │ │ │ │,自後方下手│ │ │力所及│ │ │ │高雄市前金區│搶奪小皮包一│ │ │退回檢│ │ │ │自立二路五十│只 │ │ │察官另│ │ │ │三巷四號前 │ │ │ │行偵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