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四十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未經設立許可及登記之「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會長,詎其明知該二會並未向會員收取會費,僅靠會員零星捐款以維持運作,且其自身亦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名義,委託百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洲公司」)辦理其與該會其他會員共十六人之「斯里蘭卡商務考察團」,欲前往斯里蘭卡六日,並約定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全部團費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於考察結束後給付,致使百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團,然丁○○於回國後,僅陸續支付百洲公司八萬二千元,而獲得百洲提供相當於三十五萬元之斯里蘭卡考察行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以前揭「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名義,向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預定同年月七日漢來大飯店九樓國際宴會廳酒席,舉辦國際和平會議,價金共計九十八萬六千元,丁○○並給付十萬元現金予漢神公司,致使漢神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交付等值之酒席予丁○○,然丁○○酒宴結束迄今均未給付剩餘積欠款項,漢神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百洲公司及漢神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係「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會長,該二會並未向會員收取會費而無資力,且其自身經濟能力亦不佳,另積欠告訴人百洲公司及漢神公司款項迄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去斯里蘭卡時,有三、四位工作人員未出團費,因為他們經濟有問題,另外在斯里蘭卡接待了一位當地的佛教法王,又付了一些費用,所以沒有足夠的錢支付團費,事後百洲公司有拿了三件伊提供之水晶藝品抵償,至於漢神公司部分,原本有朋友答應幫忙支付,其中甲○○、周正民二人是主力,不足的部分再義賣伊個人收藏的水晶等物,但後來那些朋友都沒幫忙付,當天會議場面又很亂,沒有進行義賣,所以才無法付款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涉有右揭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百洲公司之代理人黃惠英及告訴人漢神公司之代理人黃榮作律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而被告確因而得到相當於三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及相當於八十八萬六千元之酒席,亦有積欠款項單據二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自承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被告於委託告訴人百洲公司組團前往斯里蘭卡時,既已明知其任會長之「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因未向會員收取會費而無資力,且其自身亦無足夠資力,竟仍任由部分團員未繳納團費,則其顯於出發到斯里蘭卡考察之前,即明知回國後並無法給付團費予告訴人百洲公司,惟竟仍隱瞞此事實而執意出發前往斯里蘭卡,則其主觀上存在詐欺得利之犯意,實堪認定。至告訴人百洲公司之代理人黃惠英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有向被告拿三件水晶藝品,惟其亦陳稱:被告經多次催討後均無法清償欠款,才暫時向其拿三件水晶藝品,惟僅代為保管等語,故被告事後交付三件水晶藝品予告訴人百洲公司,與其犯行無涉,無從執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朋友臨時未幫忙支付,且未進行義賣,才無法支付告訴人漢神公司酒席費用,惟主要贊助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證稱僅找一個人贊助一萬元等語,且被告自承當天僅帶小件的水晶藝品到會場,水晶球伊在會後賣不掉,因為有行無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國際和平會議召開前,實已明知無足夠贊助款項,且其所有之水晶球亦難以賣出求現,乃其仍隱瞞此事實而執意舉辦國際和平會議,無視其自身與「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均無資力之事實,則其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惟「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及「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既未收取會費,此經該二會會員乙○○、丙○○等人到庭證述無誤,且該二會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常業詐欺罪無涉,加以本件受害人僅有二人,則公訴意旨應稍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詐得之利益及財產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