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七月四日,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界樹巷八號查獲,並扣得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七月四日經警查獲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除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於二月六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煙檢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二0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扣有殘渣袋二個可證。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五號裁定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殘渣袋二個,經送鑑驗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九0一0-五三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另經警扣案之吸管一支,業已遺失,而未經警移送,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函在卷足憑,是無從斷定其是否含有毒品之成分,且吸管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陳明,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