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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李政庭李怡諄蘇雅慧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施鈵鏘、子○○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共同經營原為子○○所實際負責,名義上公司負責人為子○○之 妻辛○○之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上公司),分由子○○負責進出口廢五金 、電子零件業務,施鈵鏘負責經營越南新娘媒介工作以及被告乙○○負責惠上公 司之帳務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行政事務。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 ,偽刻辛○○、己○○及惠上公司股東辰○○、王來成、吳惠玟、申○○等人之 印章,並偽以渠等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同意退股後,將上開明知為不 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未○○、癸○○持之向高雄市建設局辦理股東 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被告乙○○復另行起意,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 開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虛列惠上 公司與可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道公司)、群惠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群惠 公司)、永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超公司)、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鎰公司)、高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鞍奇有限公司(下稱鞍奇公司 )、高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工公司)、中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徠公司) 、市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市阜公司)、長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田 公司)、豐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佶公司)、呈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崧公 司)、競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隆公司)、梓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亦公司 )等十四家公司進、銷項之不實金額,並用以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子○○、辰○○、未○○、施 鈵鏘、癸○○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述,並以惠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惠上公司與上開可道等十四家公司間所開立進、 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均有大筆整數、發票字軌相同、字號連號等販售統一發票特徵 ,且被告乙○○復無法提出惠上公司收支證明、進銷貨紀錄,並提出惠上公司股 東同意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負責惠上公司 文書及帳務事項,並將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及申報所得稅資料交給癸○○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子○○、施丙鏘邀 伊加入惠上公司之經營,大部分業務都係子○○在執行,股東及負責人變更都是 子○○及施丙鏘處理,並拿相關身分證影本、印章、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 等資料給伊辦理登記,又惠上公司確實有與易達及市阜公司交易,其餘公司都是 子○○的客戶,惠上公司有開股東會,但是股東不常來公司,惠上公司確實有與 可道公司等十四家公司交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子○○、施丙鏘等人,共同經營惠上公司,並由其負責惠上帳務處理工 作,被告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將惠上公司負責人辛○○ 、己○○、股東辰○○、王來成、吳惠玟、申○○等人之身分證、印章、股東 同意書等資料交予會計癸○○、未○○辦理惠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 復將惠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與可道公司等十四家公司交易之資料交予會計癸○ ○,辦理惠上公司八十四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事實,除據被告承明在卷 ,並經證人即負責上開登記及申報事項之會計癸○○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 惠上公司股東同意書三紙、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九二0五二0八四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確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涉擅自偽造變更惠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登記部分: 1、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 (1)依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施丙鏘介紹被告與伊認識,惠上公司實際經營操作都是伊負責,伊邀施丙鏘及 被告到伊公司工作,但未領取薪資,個案所獲利益由三人均分等語,核與被告 所稱:惠上公司大部分業務係子○○在執行等語互核一致,足見惠上公司主要 係由子○○負責主導、操作,而為真正實際負責人甚明。(2)另證人子○○於本院時復所證稱:惠上公司負責人由伊太太辛○○變更為己○ ○,由己○○變更為逄本亮,均有經過伊及其他股東同意,辛○○將公司所有 事情交給伊處理,並不過問公司事等情,則核與證人辛○○到庭結證稱:伊同 意子○○以伊名義擔任惠上公司的股東,股東變更時,伊也有同意等語相符(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子○○既為惠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實際主導惠上公司之業務,再參酌證人辛○○所證同意子○○以其名 義擔任惠上公司之股東等情,足見被告辯稱:負責人辛○○變更登記之證件等 資料,均係子○○交由伊辦理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上開辦理負責人 辛○○變更登記之證件既係由子○○交予被告憑辦,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及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3)又惠上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再由己○○變更為逄本亮等情,係 經子○○同意一節,業據子○○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而子○○既為惠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子○○ 當係指經其授意被告辦理甚明。另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伊曾將身分證交給謝朝猛辦理借款,伊不知道,亦未同意擔任惠上公司之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 ,然惠上公司負責人由己○○變更為逄本亮,既係子○○同意交由被告辦理, 則被告在信賴證人子○○之情形下而辦理變更登記,易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 偽造文書之犯行。 2、關於股東變更登記部分: (1)證人即登記為惠上公司之股東戊○○(原名王來成)到庭結證稱:伊經由子○ ○介紹認識被告,子○○曾向伊表示大家都是朋友,要伊提供身分證讓他報稅 ,伊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子○○,伊未將證件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審理筆錄)。再參之惠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負責人係 逄本亮,此係經子○○同意交被告辦理,已如前述,而該次登記中,同時將登 記股東戊○○變更為藍禎祿,此有前揭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足認該次股 東戊○○變更登記資料,應係由子○○交由被告辦理無訛。 (2)證人即登記為惠上公司之股東辰○○於偵訊中曾證稱:係施丙鏘找伊擔任惠上 公司的掛名股東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前揭辯稱 :辰○○部分,係施丙鏘交予伊辦理等語,核與證人辰○○證述情節相符,應 堪採信。另本院傳、拘證人即登記為惠上公司股東申○○、吳惠玟(後改名壬 ○○),均未到庭,是關於申○○、吳惠玟如何擔任惠上公司股東,然亦不能 憑此遽認係被告偽造渠等印章及同意書而辦理。 (3)綜上,惠上公司既由子○○實際負責,且相關負責人及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資 料,分別由子○○及施丙鏘交予被告辦理,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變更登記係擅行為之,自難對被告遽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 繩。 (三)被告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1、證人子○○於調查局訊問時,雖先證稱:被告有販賣惠上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 云云,然事後又該稱:伊並不清楚惠上公司實際有無與可道公司等十四家公司 交易云云;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不知道惠上公司有無與可道等公司實際 進行交易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於本院訊問時,尚曾陳稱:(問:既然惠上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經過你同意,有何偽造?)因後來伊向被告要回公司, 被告不肯將變更負責人給伊,因為被告霸佔伊公司,所以伊要告被告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子○○與被 告間,存有糾紛,是證人子○○於調查機關訊問時所供此部分之情節是否屬實 ,誠堪置疑。再依證人即鞍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玓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 公司與惠上公司有實際交易,伊公司向惠上公司購買一些零件,再轉賣給各種 工程公司等語;另證人即高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德增到庭結證稱:高昇公司係 經營國際貿易,伊公司出賣電子零件給惠上公司等語;又證人即市阜公司總經 理王玉書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間,被告向伊表示惠上公司經營土木、裝潢, 當時伊公司有裝修工程,就轉包給惠上公司施作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高工公司負責人賴嘉敏到庭結證稱:高工公司係 從事電子機械製造,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高工公司向惠上公司購買電子零件 ,因為都是小額交易,所以沒有寫契約書,當時係與惠上公司一位林先生接洽 等語;且證人即呈崧公司負責人卯○○到庭結證稱:呈崧公司係經營電子零組 件生產及裝卸,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呈崧公司有向惠上公司購買電子零件, 當時都是現金交易,故為書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證人即中徠公司負責人巳○○結證稱:伊係中徠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係經營五金、電子零件及清潔用品買賣,當時係與惠上公司一位林先生接洽 交易電子零件買賣,林先生並曾到伊辦公司坐過等語;證人即豐佶公司名義負 責人丙○○結證稱:豐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姊夫陳威材,豐佶公司係經營五 金買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惠上公司 與上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各節,應堪採信。另經本院傳拘有鎰公司負責人庚 ○○、可道公司公司負責人寅○○、永超公司負責人王正義(改名丁○○)、 長田公司負責人甲○○、群惠公司負責人丑○○、梓辛公司負責人午○○等人 ,均未到庭,是證人子○○之證詞既反覆不一而存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上開公司與惠上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行交易,而對被告推認設有販賣統一發票之 犯行。 2、公訴人雖以惠上公司與可道等十四家公司間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有發票金額均 有大筆整數、發票字軌相同、字號連號等販售統一發票特徵,然觀之卷附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惠上公司與可道等十四家公司間所開具之 統一發票金額並非均係大筆整數,且亦有小至二百五十元之金額,又發票字軌 縱有相同,字號連號等情,然屬交易上買方常見情狀,自難逕以上開情狀,遽 認被告有虛偽販賣統一發票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辛○○、己○○等負責人及股東 之印章及股東同意書,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販賣惠上公司統一發票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法官 李怡諄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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