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三友涂裕洪黃宗揚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盛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技術員,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盛餘公司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十一號F五廠內操作前開固定式起重機時,本應 注意於作業開始前應確認該起重機軌道上和起重機接觸之部位,無任何雜物存在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重機軌道上之狀況即貿 然啟動起重機,適於前開起重機軌道上承作盛餘公司天井燈更新工程之水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水利公司)員工潘俊良,本亦應注意一人單獨於該軌道上工作時 ,因無法環顧四周注意是否有起重機接近,須暫停工作,惟卻疏未注意,於同立 於該軌道上施工之同事甲○因工作欠缺物料轉身拿料離去時,仍單獨繼續工作, 致乙○○操作起重機為第一次來回移動時,潘俊良因無法查知起重機接近,而遭 該起重機撞擊,受有氣胸、胸部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曾於上開時間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為第一次來回移動時,該起重 機即撞擊至正在起重機軌道內擔任天井燈更換工程之被害人潘俊良,造成被害人 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潘俊良因前開起重機撞擊致受 有氣胸、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雖辯 以:事發當日伊之主管及現場承包商的工安負責人沒有事先告知起重機軌道內有 人在工作,且伊係按照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手則操作,於啟動之前,有環視左右前 方,而被害人所立工作處適有突出物遮住伊視線,所以伊在啟動之前無從注意到 死者,嗣後起重機移動進行時,伊則依規定一路按喇叭警告,而起重機移動吊物 時,伊之注意力集中在所吊之物上,預防撞擊他物或摔落,且起重機軌道有三層 樓高,平常無人在上,伊信賴軌道上專供起重機行駛應無人在上,另承包商施工 時為防止被起重機撞擊,故施工時應兩人一組,一人施工、一人監視,本件係因 被害人不聽現場監視甲○暫時停工之警告,始發生此項意外災害,故其並無過失 云云,然查:固定式起重機於啟動作業之前,操作人員應先確認無任何雜物存在 於軌道上和起重機接觸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在啟動時 ,訓練時有要求看一下軌道及地面上是否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亦領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執照之盛餘公司包裝課物料 股長丙○○證述:「‧‧‧我們起重機啟動前要先鳴笛,再注意天車的四周,天 車四周應該是包含到軌道上有無雜物。」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庭呈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印行,固定式起重機操 作人員訓練教材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點所明定,有該教材影本附卷可稽,是於起重 機啟動作業之初被告對於起重機軌道是否有雜物存在,負有注意義務,且該項義 務被告知之甚詳等情堪已認定,既應判斷軌道上有無雜物存在,則依舉輕以明重 之理,作業之初軌道上是否有人存在亦應在被告注意之範疇內,雖本院於九十年 十二月四日至前開盛餘公司F五廠進行勘驗,請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同立於起重 機軌道工作之甲○立於被害人受撞擊倒地之處,另請盛餘鋼鐵公司之操作人員立 於被告當日啟動起重機作業之位置,藉以模擬判斷被告於作業之初可否注意到被 害人立於軌道之上,勘驗結果發現甲○所立之點即被害人受撞擊死亡之處,與被 告啟動起重機位置之間,確有突出物遮住視線,致無法看清甲○立於軌道之上, 惟被告既已知起重機於作業之前,應確認軌道上無任何雜物存在,而其當時所立 位置,因受突出物阻隔無法確定整條軌道情況,為盡前開注意義務,理應對突出 物阻隔無法目擊之部分,移動位置加以觀看,且本院於勘驗過程中,由啟動位置 尾隨起重機前進,步行至突出物無法阻隔可清楚觀看證人甲○立於軌道上之位置 ,不過區區數分鐘距離,由該處向軌道觀之,證人甲○不論採立姿或蹲姿工作, 立於地面之人皆能看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倘能於作業開始初即確實履行前開注意義務,對於被害人於軌道上工作等情自 應有所認識,而於操縱起重機行進時提高注意,當不會導致被害人受撞擊致死之 意外,是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至被告另辯稱:該軌道有三層樓高,平常無人在上 ,起重機移動吊物時,伊之注意力集中在所吊之物上,預防撞擊他物或摔落云云 縱為真實,亦屬起重機啟動之後操縱人員注意義務之問題,與前開起重機啟動前 之注意義務並無關聯。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單獨於起重機軌道上工作時,因無法 環顧四周注意是否有起重機接近,須暫停工作等情,有證人甲○到庭證述:「( 問:平常在軌道上工作如何注意天車(固定式起重機之俗名)來臨?」答:我們 是一人看前面,一人看後面。天車來時,我們站起來閃避天車讓天車過去再工作 ‧‧‧」;「‧‧‧當時是工作物料沒有了,我告訴被害人等我一下,我到前面 取物料‧‧‧」;「(問:‧‧‧當天離開拿物料時,是否有告訴死者不要工作 ?答:有的。」等語甚明(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且盛餘公司工作於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就水利公司承包前揭天井燈照明更新工程召開工作安全會議 ,被害人亦為該次會議之參加人員,會中決議為防止天車撞擊,施工時須兩人一 組,一人施工,另一人監視注意天車的行進,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存卷可參, 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前述所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害人潘 俊良因前開起重機撞擊致受有氣胸、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如前所述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本件被告係盛餘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領有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訓練班結業證書,有該結業證書影本附於警卷可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起重機撞擊送醫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起重機之作業規範致 被害人受撞擊死亡,惟事後除水力公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稽,被告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五萬元,此為被害人父親丁○○到庭所不 否認,被害人就本件意外發生,亦有前述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 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涂裕洪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