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原 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被害人)一面之詞 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 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 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 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 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 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 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業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指訴情節相 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身上 只有新台幣二十元,剛好騎機車行經處,看見泡沬紅茶攤上放有皮包,且沒有人 看顧,就與甲○○共同臨時起意竊取該皮包,由我下手偷,甲○○在機車上等我 ,我將皮包偷到手要上車時隔壁麪攤老闆才發現,就跑過來抓我們,在隔壁麪攤 背對著我們吃麪的紅茶攤老闆也隨著跑過來抓我們,我們當場下跪求饒,並未與 二位老闆拉扯、反抗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證稱「我當時錢包放在櫃台上面,我去旁邊吃麪,麪攤的老 闆發現被告拿走皮包喊叫,被告他們並未與我們發生抵抗拉扯,亦未攻擊我及麪 攤老闆,他們當場要求我們原諒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丙○○亦證稱「我是麪攤老闆,我當時看到兩人牽著車子,鞋子放在車 籃裡赤腳,我看見女的進入泡沬紅茶攤拿走放在上面的皮包,要離去時我喊叫著 ,紅茶攤老闆馬上就抓住他們,我去拔下車鑰匙,他們二人都跪下來求我們放過 他們,他們沒有反抗,我們沒有受傷,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是乘被害人即泡沬紅茶攤老闆乙○○至隔壁麪攤 吃麪,在無人看管皮包之情形下,以和平之手段竊取乙○○置於泡沬紅茶攤上之 皮包,且被告與甲○○二人共同竊取皮包得手後,因遭被害人乙○○及證人丙○ ○發現當場即向乙○○及丙○○下跪求饒,並無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準此,足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 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竊盜係指乘人 不知之際而以和平或祕密之方法竊取財物,搶奪則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 而公然掠取財物,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應係 屬不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為被告乘被害人乙○○在隔鄰麪 攤吃麪不備之際,搶奪乙○○置於紅茶攤上的皮包一只,得手後為乙○○及麪攤 老闆丙○○二人追獲,被告為脫免逮捕竟與乙○○及丙○○二人拉扯掙扎,而本 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乘乙○○至隔壁麪攤吃麪,在無人看管皮包之情形下,以和 平之手段竊取乙○○置於泡沬紅茶攤上之皮包,得手後被乙○○及丙○○發現當 場即向乙○○及丙○○下跪求饒,並無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如上述,二者係屬不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予以審理。 六、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 、證人丙○○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 條之準強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準強 盜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