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佩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片共參佰參拾參片,價錢牌伍面及投幣筒貳個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謝佩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謝佩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內含有未經著作權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華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音樂著作權(侵害之著作名稱詳如附表一)及視聽著作權(侵害之著作名稱詳如附表二)之物,竟意圖散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場內,以每片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影音光碟片六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政」者販入,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時許,將所購得之音樂光碟片共三百三十三片(其中七十二片未經告訴權人提起告訴)、影音光碟片共九十七片(其中二十五片未經告訴權人提起告訴)、及其所有預備供販售上開重製光碟片之標價牌五面、投錢筒二個等物,陳列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停車場對面之市場內,伺機販賣時,為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共計三百三十三片、標價牌五面、投錢筒二個等物。
二、案經滾石公司、上華有限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華特公司、美商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謝佩珊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甲○○、丙○○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影音光碟片共計三百三十三片、價錢牌五面、投幣筒二個扣案可憑,及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證。又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其封面所登記之唱片公司及地址均屬虛設;而影音光碟片多係由燒錄機所拷貝或光碟壓製工廠所生產,且光碟內容之影本包括目前在戲院檔期中上映及尚未上映之影片,光碟片之包裝印製及內容呈現品質均甚為粗糙,足認扣案之光碟片係擅自重製之物無訛,業據告訴代理人丁○○、丙○○及甲○○指訴明確,並有鑑識報告一紙、原廠音樂著作封面十一紙附卷可查,足證扣案之光碟片均屬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事實,益徵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被告既於高雄市旗津區○○○路停車場對面之市場處陳列右揭光碟片,顯見被告係基於散布之意圖使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佩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佩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犯上開罪名為常業罪嫌,惟訊據被告謝佩珊則堅決否認其係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等語。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之光碟片為數共三百三十三片,數量非微,惟是否單憑此點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質諸被告固坦承其因陳列上開光碟片之動機,係因家中經濟不佳,且聽說販賣重製光碟片有頗豐厚之利潤,為貼補家用而為,此為其第一次欲販賣,尚未及售出即被查獲等語,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值此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一次之陳列行為,單憑扣案重製光碟片數量非微之情,客觀上即得判斷其係以涉犯上開罪行為常業,而有賴以為生,以為常業之主觀意圖,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一意圖散布而陳列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上舉告訴人之著作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惟念其犯行僅止於陳列階段,尚未有售出之實害行為出現,情節尚屬輕微,尚未藉此獲有任何利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之音樂著作光碟片二百六十一片、如附表二所示重製之視聽著作光碟片七十二片,合計共三百三十三片,而扣案之價錢牌五面及投幣筒二個,係被告謝佩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販賣予其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予以買受,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旁,以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被告乙○○明知上開被告戊○○於上址所擺設攤位販賣之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代戊○○看管上開攤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迄經警會同告訴代理人丁○○、甲○○、丙○○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共計三百三十三片,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幫忙被告謝佩珊看顧攤位之事實,惟則堅決否認有幫助其實施意圖散布而陳列前揭扣案重製光碟片之事實,辯稱:伊在被告謝佩珊陳列重製光碟片之攤位後方賣涼水,因被告謝佩珊要帶小孩子去吃飯,所以請伊幫忙看顧是否有人拿東西沒給錢或偷攤位上的東西,並非為被告謝佩珊實施上開犯行給予助力,後來有一位客人向伊買飲料換錢,及要塑膠袋準備裝光碟片,並非伊替被告謝佩珊販賣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替被告謝佩珊看顧攤位,並交付款項及塑膠袋予一位男子,嗣警方採取逮捕行動時,並未發現前開扣案之投錢筒內有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謝佩珊之供述及現場查獲員警周世強、吳清富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所述看顧攤位之用意,是否即為幫助被告謝佩珊實施上開犯行之意思,實非無研求之餘地。準此,訊據被告戊○○則供稱:(問:請乙○○顧攤是何意?)答:是我帶小孩去吃飯,請乙○○幫我顧攤,是怕有人偷我買進的CD等語,核與被告乙○○前揭辯詞相符,從而得否以被告乙○○供述幫被告謝佩珊顧攤一語,推論其係基於幫助被告謝佩珊販賣扣案之重製光碟片,已然無疑。參以卷附照片所拍攝被告謝佩珊所陳列重製光碟片後方,確有一販賣冷飲之攤位,酌之證人周世強及吳清富均一致證陳:被告乙○○站立位置距離攤位不超過一公尺,我們看到他離開攤位最遠的時候是他要去隔壁換錢,隔壁是涼水攤,沒有看見涼水攤上有人等語,益見被告乙○○辯稱其係在現場後方涼水攤上販賣飲料之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再者如照片所示身著黃色衣服之男子,並未經製作訊問筆錄,且查獲員警未曾見聞其與被告乙○○接洽之情形為何,復經證人周世強及吳清富結證屬實,顯見由卷附照片拍攝之畫面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尚難推論被告乙○○確有幫助被告謝佩珊犯罪之事實。
(三)雖卷附照片拍攝畫面呈現被告乙○○取出現金予一名身著黃色衣服之男子,且該名男子手提裝有CD之塑膠袋之事實,惟現場扣得之投錢筒內既未發現有現金在內,已如前述,則該畫面所呈現之意義,得否推論係被告乙○○出售光碟片後換錢給該名黃衣男子,並交付塑膠袋包裝所購得之光碟片,已然無疑。另訊據證人即在旁販賣海產攤位者陳致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並沒有幫忙賣光碟,他在後面賣涼水等語,益證被告乙○○之辯詞,尚非虛妄。再者,本案既查無被告謝佩珊確有售出光碟片之證據,可見其犯行已然於陳列重製光碟片時,業已完成,被告乙○○換錢給照片所示之黃衣男子及提供塑膠袋之事實,即與被告謝佩珊前開犯行無涉,量以當時在現場附近陳列重製光碟片之攤位有三、四攤,業據證人吳清富證述詳實,則被告乙○○替該名黃衣男子換錢及交付塑膠袋之行為,既無從幫助被告謝佩珊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則其動機抑或基於互助之心、或為已利之意,均有合理懷疑之處。此外告訴代理人丁○○僅有在警方採取逮捕行動時在場,並未見聞被告乙○○與該名黃衣男子接洽之過程,復經證人吳清富證述在卷,故本院並無傳喚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明知被告謝佩珊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仍施加以助力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列之犯罪事實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 侵害歌曲名稱 │ 片 數 │ 著 作 權 人 │ ├───┼─────────┼────┼────────────────┤ │ 一 │人生海海等 │ 二十一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太陽等 │ 十五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這一秒你好不好等 │ 十五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綠光等 │ 十二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看緊我等 │ 十一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替身等 │ 四十二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海嘯等 │ 十九 │新力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北斗星等 │ 四十六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九 │天亮等 │ 十三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偷懶等 │ 三十九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一 │不如這樣等 │ 二十二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二 │悔不當初等 │ 六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二百六十一片 │ └───────────────────────────────────┘ 附表二: ┌───┬───────────┬────┬──────────────┐ │編 號│ 侵害視聽著作名稱 │ 片數 │ 著作權人 │ ├───┼───────────┼────┼──────────────┤ │ 一 │ 貓狗大戰 │ 二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 │ ├───┼───────────┼────┼──────────────┤ │ 二 │ 天翻地覆 │ 八 │同右 │ ├───┼───────────┼────┼──────────────┤ │ 三 │ 怪醫杜立德二 │ 五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四 │ 決戰猩球 │ 四 │同右 │ ├───┼───────────┼────┼──────────────┤ │ 五 │ 神鬼任務二 │ 二 │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 史瑞克 │ 一 │同右 │ ├───┼───────────┼────┼──────────────┤ │ 七 │ 侏儸紀公園三 │ 二 │同右 │ ├───┼───────────┼────┼──────────────┤ │ 八 │ 玩命關頭 │ 十 │同右 │ ├───┼───────────┼────┼──────────────┤ │ 九 │ 龍吻 │ 十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十 │ 太空戰士 │ 十 │同右 │ ├───┼───────────┼────┼──────────────┤ │ 十一 │ 枕邊陷阱 │ 八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二 │ 古墓奇兵 │ 四 │美商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三 │ 鬼計神偷 │ 六 │同右 │ ├───┴───────────┴────┴──────────────┤ │ 合計七十二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