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警訊後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慈惠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慈惠醫院前停車場內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煙檢字第二七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前開裁裁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