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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及安非他命屬禁止轉讓之禁藥,竟基於幫助其友人甲○○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約每隔三至五天,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二六巷二三號住處或赤崁墳墓等地,多次免費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予甲○○施用,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二六巷二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二組、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多次免費交付安非他命幫其友甲○○施用禁藥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其友人甲○○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云云。然查,前揭事實已迭據甲○○在警訊及偵訊時指證綦詳,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最近約八十七年三月底開始,每隔三至五天吸食海洛因毒品一次,最後一次是八天前即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與乙○○在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村公墓吸食。我今日(十六日)二十二時,與乙○○在其住處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茂仔」即乙○○提供給我吸食的,是他購買的。海洛因是我到乙○○住處,由乙○○提供給我吸食。」(見警卷第四頁);在偵訊時仍供稱:「警訊筆錄實在,我確實有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者都是我向乙○○即「茂仔」要的,沒有價錢,因為是朋友,每次都給我夠吸一次(的量)。」(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卷廿、廿一頁)等語甚詳,且證人甲○○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證人甲○○殊無故意陷構被告乙○○之理,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供稱被告乙○○只在為警查獲當天,給其安非他命吸食云云,要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應有多次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予友人甲○○幫助其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且行政院衛生署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類」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附表四依「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俾對非法持有或使用者及時予以有效遏止,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轉讓及販賣,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係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轉讓麻醉藥品之處罰規定。被告乙○○免費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幫助甲○○施用,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生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但比較刑之輕重,不含總則之加減),新法顯係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時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此部分應適用舊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二罪接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均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燈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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