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拾壹紙、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 ○○」簽名柒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簽名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連續竊取乙○○及丙○ ○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前往友人乙○○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街一八 七號住處,見乙○○之皮包置於屋內桌上,竟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 所有置於該皮包內之匯通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一枚,得手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該卡連續刷卡消費四次 ,使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持卡人乙○○而予以刷卡並交付 簽帳單,甲○○復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交予前揭商店店員核對,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總計共詐得 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匯通銀 行及特約商店。 (二)甲○○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前往友人丙○○位於高雄縣永 安鄉○○路二四二號住處,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櫃子 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一枚,得手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卡連續刷卡消費七次,使附 表二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持卡人丙○○而予以刷卡並交付簽帳單 ,甲○○復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交予前揭商店店員核對,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總計共詐得價值七 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特約商 店。嗣經乙○○、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及偵查、審判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慶一輪胎行老闆吳中慶、長 欣通信路竹店店員林美淑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帳單、持卡人帳單明細 備份資料、信用卡盜用消費損失明細表各一紙,及信用卡消費簽單共四紙在卷足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 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有效性及持卡人身分同 一性無誤後,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以 簽帳單可認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契約書,並為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而非僅為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 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 性質,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故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名,應構成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若進而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於簽帳單偽造簽名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竊取信用卡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持 以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此一犯行,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 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十一張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三張(其中附表 一編號一、三、四均為三聯;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七之 簽單存根因已逾保管期限,無法調閱,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已交付各該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偽造之「乙○ ○」簽名七枚及偽造之「丙○○」簽名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另在丙○○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 二四二號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 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 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僅陳述「因信用卡放在櫃子上,項鍊放在櫃子的抽 屜裡,之前都還在,後來才發現連項鍊都不見了」等語,尚無法憑此遽認被告竊 取被害人丙○○之黃金項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法 官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乙○○)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南縣仁德鄉二層行 │ 三萬五千元 │ │ │ │八0之七號慶一企業 │ (三聯) │ │ │ │有限公司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高雄縣湖內鄉○○路 │六百三十元 │ │ │ │二段三號加得滿湖內 │ (二聯) │ │ │ │加油站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南市○○路三四三 │二千八百六十元│ │ │ │號七樓新巴黎休閒美 │ (三聯) │ │ │ │容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高雄縣路竹鄉○○路 │ 八千一百元 │ │ │ │五七四號長欣通信有 │ (三聯) │ │ │ │限公司路竹營業所 │ │ └───┴────────────┴──────────┴───────┘ 附表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丙○○) ┌───┬──────────┬────────────┬───────┐ │編號 │ 日 期 │ 地 點 │ 金 額 │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 台南縣仁德鄉○○路 │ 四萬五千元 │ │ │ │ 一段一一七號慶一企 │ (二聯)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 台南市○區○○○路 │ 八百元 │ │ │ │ 一八八號一樓國洲加 │ (二聯) │ │ │ │ 油站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 高雄縣湖內鄉○○路 │ 七百二十元 │ │ │ │ 二段三號加得滿湖內 │ (二聯) │ │ │ │ 加油站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 台南縣永康市○○路 │三千七百零八元│ │ │ │ 二0四號一樓嘉年華 │ (二聯) │ │ │ │ 美容護膚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高雄縣湖內鄉○○路 │ 五百元 │ │ │ │ 二段三號加得滿湖內 │ (二聯) │ │ │ │ 加油站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 台南市○區○○路二 │ 三千四百元 │ │ │ │ 段八九號九樓喜相逢 │ (三聯) │ │ │ │ 休閒美容 │ │ ├───┼──────────┼────────────┼───────┤ │ 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南縣仁德鄉○○路 │ 一萬四千元 │ │ │ │ 一段一一七號慶一企 │ (二聯) │ │ │ │ 業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