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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志銘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O號、第 二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 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重製盜版音樂光碟柒佰伍拾伍片、盜版電影光碟壹佰捌拾參片、投錢筒壹個 、標示牌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電影光碟片係綽號「阿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未經如附表所示及其他錄音、視聽著作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 作權之物,竟與「阿彬」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 月五日起,以每日販賣所得之一成至一成五之報酬,受僱於綽號「阿彬」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大湖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新台幣( 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恃以為生活主要憑藉,而以之為常 業。迄至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之攤位查獲,並扣得 共同正犯綽號「阿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 盜版音樂光碟九百二十一片(含未據告訴之光碟片一百六十六片)、盜版電影光 碟二百八十九片(含未據告訴之光碟片一百零六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個 。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 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音樂 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千億國際唱片出版社、新點子 音樂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 斯影片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公司、美商新線製作公 司、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戊○○、甲○○、丙○○、丁○○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一千二百十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個扣案及查獲現場 照片三幀、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再佐以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頗大, 足見被告確恃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為其生活收入來源,而資以為營生主要憑藉, 是被告顯係出於常業之犯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九十四條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被告與綽號「阿彬」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美商迪士尼公司等二十四 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潮流相違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時間非長,及犯罪 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 片七百五十五片、盜版電影光碟片一百八十三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個,係 被告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共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未據告訴 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六十六片、電影光碟片一百零六片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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