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偉(綽號凌雲)與同案被告C○○(綽號宋先生或彼爺 、彼得)、未○○(綽號丁皓)、庚○○(綽號龍正)、酉○○(綽號高飛)、 乙○○(綽號羅伊)、己○○、丙○○(綽號ANGLE)、卯○○(綽號小妤 )等人(C○○、未○○、庚○○、酉○○、乙○○、己○○、丙○○、卯○○ 等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五0五號六樓由案外 人巳○○(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董事長所虛設之「威震企業社」 工作,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C○○擔 任該企業社副總經理,負責現場一切事務;未○○與庚○○擔任經理,酉○○則 擔任副理,乙○○、丙○○擔任襄理,卯○○擔任助理,胡耀偉、劉建偉擔任舞 蹈教師,負責教舞及與應徵者洽談之事務,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 一月間止,對外分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台灣新聞報、台 灣時報等各大報刊登廣告,以應徵男公關之名義,利用應徵者急欲找工作之心態 ,詐稱可介紹工作,分別向告訴人即應徵者謝登財等六十六人詐騙報名費、徵信 費、置裝費、訓練費等金錢牟利。因認被告天○○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受雇於威震企業社,擔任教授舞蹈、禮儀 等工作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公司只是純粹教授舞蹈 及禮儀,伊對於公司其他事情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登財、玄○○等人均確有向威震企業社應徵男公關,公司幹 部於面試時均要求學員繳交一千六百元之徵信費用,而應徵者亦分別接受威震 企業社所提供為期數日有關公關禮儀、社交舞蹈方面之訓練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黃○○、辛○○、申○○、丑○○、辰○○、A○○、B○○、地○○ 、子○○、寅○○、壬○○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即被害人玄○○ 、戊○○、甲○○、許文濬、宙○○、蔡承宗、李志明、何岱融、洪敏雄、宇 ○○、戌○○、王火明、王良家、王政琳、施德福、蔡泯澤、李順源、午○○ 、駱泰興、謝冠英、謝東閔、徐華興、丁○○、石忠良、吳孟儒、莊瑋城、許 振逸、高漢傑、吳心峰、傅經瑋、戴志縺、癸○○、廖世燦、柳文彬、洪國助 等人於警訊中分別指訴明確,以及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 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盡(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 二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C○○、未○○、庚○○、酉 ○○、乙○○、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 載「付訖」一千六百元及上課進度之學員人事部履歷表多份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是被告與同案被告C○○等人既於面試學員時,已明白告知學員系爭費用 係用於徵信,告訴人等人亦知悉上情,且知悉支付前揭徵信費用並非有償之支 出,自難謂告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威震企業社於收受上開一千六百元 費用後,復有幫學員安排為期數日之禮儀及舞蹈課程,顯非無償收取前揭費用 ,而依目前一般交易情形,上開所收費用亦未明顯悖於常情,因此,尚不得以 此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係陷於錯誤而 繳交前揭費用。況證人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等進 場(酒店或舞廳上班之意)工作後,威震企業社有將一千六百元退還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C○○於本院調查時辯 稱:報名費一千六百元於學員進場時退還等語相符,可見上開費用並非無償收 取,且於學員日後前往酒店或舞廳上班後,威震企業社尚會退還上開一千六百 元費用之事實應可確認。復依扣案威震企業社人事部履歷表觀之,多數被害人 如辛○○、何岱融、宇○○、戌○○等人,係因尚未上完課程經公司審查合格 時,威震企業社即遭警查獲,或如謝登財、甲○○、亥○○、張鴻範、蔡東易 、B○○等人,係因無法以留存公司之電話聯繫,或自己不願繼續至威震企業 社上課,以致於上開徵信費用無法退還,足見同案被告C○○辯稱:多數學員 係因尚未審查通過,以致徵信費用無法退還等語,洵非無據,此益足徵被告天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就報名費一千六百元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難僅以告訴人等人繳交一千六百元後,因尚未審查合格或不願繼續至公司上課 ,而不甘受損,主觀上認為受被告天○○及其他同案被告C○○等人詐騙,即 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侯聰欽、沈興錞雖於警 訊中指訴:公司幹部要求繳交徵信費用二千元云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昌齡、 龔育正、傅光緯於警訊中指訴:公司幹部要求繳交徵信費用二千六百元云云, 然威震企業社之報名費或徵信費應為一千六百元一節,業據黃○○等其餘被害 人指述及被告等供述明確,並有各被害人之人事部履歷表多份可資佐證,況被 害人沈興錞、張昌齡、龔育正之人事部履歷表中亦明確記載「付訖一千六百元 」等語,足見威震企業社所收取之報名費或徵信費應為一千六百元無訛,是以 告訴人侯聰欽、沈興錞、張昌齡、龔育正、傅光緯前揭指訴顯係誤記所致,附 此敘明。 (二)學員至威震企業社上課後,公司幹部會告知學員公司有提供治裝之服務,要求 學員由威震企業社代為治裝,於學員繳交治裝費或定金後,公司即會派人為學 員量身訂製服裝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許文濬、蔡承宗、李志明 、辛○○、申○○、宇○○、戌○○、施德福、午○○、丁○○、石忠良、丑 ○○、辰○○、A○○、高漢傑、B○○、地○○、子○○、寅○○、吳心峰 、戴志縺、張昌齡、龔育正、癸○○、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 訴明確,核與其他同案被告C○○、未○○、庚○○、酉○○、乙○○、丙○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學員人事部履歷 表及所附服裝訂購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威震企業社公司 幹部並未強制要求學員於公司治裝,若學員自己有適合服裝者,即無須在公司 治裝等情,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辛○○、丑○○、辰○○、地○○於警訊及 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並有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盡(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C○○、未○○、庚○○、酉○○、乙○○、丙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是否願意在公司治裝,學員均得自由決定,公司幹部並未強制學員購買服飾 。至告訴人申○○雖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公司有強迫伊等要在公司治裝,不能 自己去買,因為公司幹部說服裝要統一云云,然此業經同案被告C○○、庚○ ○、酉○○、乙○○、丙○○等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亦與告訴人 辛○○、辰○○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公司有告知若沒有適合之服裝,始須在 公司治裝等語不符,另與證人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 等均未在威震企業社治裝等語相岐。是應認被告等人並未強制學員在公司治裝 ,告訴人申○○前開指訴顯有誤會。按諸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既係應徵男公關, 則同案被告C○○等威震企業社幹部要求應徵男公關之人需穿著得體,自屬合 理,況前往應徵男公關之學員,可考慮本身是否已有符合擔任男公關之服飾而 自行決定是否訂製服飾,公司幹部並未強制學員於公司治裝,足認被告天○○ 及其他同案被告C○○等人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之行為 。況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陳稱:伊原本有交一萬二千元之服裝費,事後伊 向公司說不要再去了,公司有將一萬二千元退還等語,若被告天○○及其他同 案被告C○○等人確有詐騙治裝費之意圖,焉會返還告訴人甲○○之治裝費用 ?由此益徵被告天○○及其他同案被告C○○等人並無詐騙告訴人等服裝費之 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天○○及其他同案被告C○○等人利用應徵者急 欲找工作之心態,向應徵者詐騙治裝費,應有未洽。 (三)再者,被害人申○○、丑○○、B○○、子○○、寅○○等五人,雖均於本院 調查時指訴:伊等繳交治裝費用後,並未取得服裝等語,然其餘應徵者辛○○ 、辰○○、A○○三人於訂製服裝後,公司確有給付所訂製之服裝一節,業據 告訴人辛○○、辰○○、A○○等三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足見被告與同 案被告C○○等人確有給付學員所訂製之服裝;況查,威震企業社係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警查獲,而告訴人申○○、丑○○、B○○、寅○○等四人 係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九日始量身訂 製服裝,其等既非購買成衣,而係量身訂製服飾,衡情訂製服飾自需一定時間 製作始能完成,於訂做服飾後數星期內尚未取得訂購之服飾,並未違常理,則 威震企業社既因遭警查獲後,而無法給付告訴人申○○等人訂製之服裝,自難 認被告等人係以訂製服裝為由,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詐取應徵者服 裝費;另公司幹部有告知告訴人子○○於進場時,方會給付所訂製之服裝,然 因子○○僅留下以前任職公司及遭停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公司,致公司幹部無 法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子○○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並有子○○人事部履 歷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公司無法給付子○○訂製之服裝,係因無法聯絡子 ○○所致,非可歸責於公司,自難以威震企業社未給付告訴人子○○訂製之服 裝,而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綜上,告訴人申○○、丑○○、B○○ 、子○○、寅○○等五人前開指訴尚難為被告天○○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不利 之認定,其等給付治裝費後而未取得所訂製之服裝一節,應為民事糾紛,自難 執此遽認被告天○○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辰○○於本院調查時雖指 訴:公司所給付之服裝品質很差,穿起來很不合身云云,然公司應給付服裝應 為何等品質,端視告訴人與公司訂約時之約定,若公司給付之服裝有瑕疵,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此屬雙方當事人之民事糾紛,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天○○ 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威震企業社並非自行僱用前來應徵之男公關,而係在訓練應徵者必備之公關 禮儀及社交舞蹈後,經審查合格者,再由該企業社介紹至酒店、舞廳等娛樂場 所坐檯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辛○○、申○○、丑○○、辰○○、A○○ 、地○○、子○○、寅○○、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 並有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盡( 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二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C○○、未○○、庚○○、酉○○、乙○○、丙○○分別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辰○○、A○○及證人邱怡 哲、顏啟恭、盧皆端等人亦確經由威震企業社之介紹,至酒店、舞廳等處擔任 男公關工作一節,亦據告訴人辰○○、A○○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及證人邱怡哲 、顏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依扣案之學員人事 部履歷表觀之,其上備註處亦確有「合格」及「不合格」之勾選欄,足見應徵 男公關之學員於威震企業社上課後,須經公司審查合格後,始由公司介紹至酒 店、舞廳工作,且確有進場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學員至威震企業社應徵 時,公司幹部既事先已告知於上課後,須公司審查合格,始介紹學員至酒店、 舞廳等處擔任男公關,且事後確有部分學員經由威震企業社介紹至酒店、舞廳 等處工作,故尚難因被告與同案被告C○○等人未介紹告訴人謝登財等至酒店 、舞廳工作,即遽認被告天○○及其他同案被告C○○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另辰○○雖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上班第一天,酒店叫伊等至一小房間等客 人點檯,但是至凌晨五點多,還沒有客人點檯,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沒有再 去了云云,惟依常理,前往酒店、舞廳消費之女性客戶要否點檯甚或點何人坐 檯,顯非威震企業社所能決定,亦非謂被害人辰○○一旦坐檯,即必有女性客 戶點檯消費,因此,告訴人辰○○以無人點檯為由,而認其遭威震企業社詐騙 ,尚屬無據,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天○○及其他同案被告C○○等人係向前來 應徵男公關之人謊稱將仲介在酒店擔任男公關服務女性客戶,而為其等不利之 認定。 (五)另威震企業社公司幹部於學員進場時,會要求學員包紅包予酒店大班一節,業 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丑○○、辰○○、A○○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 ,核與同案被告C○○、未○○、庚○○、酉○○、乙○○、丙○○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學員人事部履歷表上備註欄 之記載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證人邱怡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進入 舞廳工作時,有聽說要包紅包,但是因為伊沒錢,所以沒有包等語;證人顏啟 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等進場時有包紅包,但這是隨自己個人意願 包的,公司並沒有要求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 參酌渠等紅包之金額,證人顏啟恭為四千元、盧皆端為三千多元、告訴人丑○ ○為一萬元、辰○○為三千三百元、A○○為六千元,渠等所給付之紅包金額 不一,足見威震企業社並未強制收取進場之紅包費用,端視進場學員之個人意 願決定,被告天○○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顯無施用任何詐術無訛;況依告訴人 、被告所述,所謂紅包係給付男性公關上班之酒店、舞場店內之大班,係為使 男性公關至上開酒店、舞場店內坐檯時,該店內之大班能替男性公關招攬女客 並給予方便之用,而被害人丑○○等人應徵男性公關之目的,即係為能在酒店 、舞場店內坐檯,接受女客之點檯而賺取費用,自難認被害人丑○○等人係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紅包,自難執此遽論被告天○○及其他同案被告C○○等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另盧英美(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三號被害人)係至威震企業社應徵會計工作,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威震企業社擔任會計,公司並未向其收取任何費 用等情,業據證人盧英美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盧英美既非至威震企業社應徵 男公關之工作,復未繳交任何費用,其顯非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無訛; 又劉龍祥(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七號被害人)並未至威震企業社應徵工作一節 ,業據證人劉龍祥於警訊中證述:伊從未至威震企業社應徵工作,伊身分證曾 經遺失過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劉龍祥並未至威震企業社應徵,其亦非本件詐欺 取財案之被害人至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與其餘同案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天○○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邱基峻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