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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甲○○、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甲○○、丙○○、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係以被告戊○○自白犯罪事實,被告庚○○、甲○○、丙○○亦就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通訊監察記錄、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六千元、原子筆、農民曆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收受被告甲○○交付之六萬元競選經費,被告甲○○、丙○○固坦承交付被告庚○○、證人乙○○六萬元、十萬元競選經費,被告戊○○亦坦承有提議分配高雄市旗津區中華里、慈愛里、復興里之固樁買票事宜,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庚○○辯稱:「甲○○交付的六萬元,是供後援會成立的開支,及請人發競選傳單的費用,並不是要用來賄選;戊○○提議分配買票區域的事,伊並沒有答應」等語,被告甲○○、丙○○辯稱:「拿給庚○○、乙○○的六萬元、十萬元,都是請他們幫忙發競選傳單等的競選費用,並不是要行賄選民」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提議各人分區負責多少票,是要葉耀鵬他們有要賄選才做,但實際上並沒有向葉耀鵬競選總部提出來,伊就到花蓮去了,不再管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已自白犯罪,雖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九十年十月底(指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葉耀鵬的太太廖美霞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安住巷某預售屋七樓見面,由庚○○介紹大家認識,但當天人太多,沒有談固樁買票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伊透過許嵩洲聯絡到廖美霞,伊在葉耀鵬競選總部向廖美霞提出固樁買票事,但廖美霞說她不處理這種事,會交待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指甲○○)處理,但之後並沒有和伊聯絡」等語,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曾向廖美霞提及固樁買票事宜,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伊私下向庚○○說,如果要買票,伊等就去買,如果沒有,就算了;一票五百元是伊和庚○○私下講的,就是說他們要買才有,否則就算了;九十年十一月初,伊去葉耀鵬競選總部,有見到廖美霞,她只拜託伊拉票,並說她們沒有買票,伊答應儘量去拉票」、「到葉耀鵬總部去,伊有提到三里有一千票,但沒有向廖美霞提到錢的事,廖美霞只是說感謝」、「是有計畫要替葉耀鵬固樁買票,但到總部去,他們說沒有要買票,所以計畫沒有成功」等語,核與證人即帶同被告戊○○至耀鵬競選總部之許嵩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稱:「戊○○說的沒錯,當時他有說何人負責多少票,總共是一千票,但並沒有說要買票,或說到錢的事」、「戊○○說這個時機大家都在買票,但沒有提及錢的事」等語相符,則被告戊○○於偵訊所為之供述,顯難認已自白犯罪,而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是否可信,亦屬可疑。

㈡、依被告戊○○前開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被告庚○○是負責高雄市旗津區中華里布署開出一至二百票,證人乙○○是負責復興里五百票,惟其同時亦供稱當時證人乙○○已先答應為另一立委候選人曾長發助選,不能再為葉耀鵬助選,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初(應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某預售屋七樓,戊○○有要伊幫忙葉耀鵬,但因伊已先答應楊友文要幫忙曾長發,所以沒有答應;庚○○當時有在場,但沒有講話」等語相符,且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亦供稱:「庚○○對買票固樁及分配票數,都沒有表示意見,並說葉太太(指廖美霞)沒有要買票,如果有,他才要幫忙注意」等語,則被告戊○○所供其與被告庚○○、證人乙○○各自負責固樁買票,顯只是其個人之盤算,並未與被告庚○○、證人乙○○達成最後決議。

㈢、依前所述,被告戊○○係經證人許嵩洲聯繫,單獨在葉耀鵬競選總部與廖美霞見面,被告庚○○、證人乙○○並未前往,且其後因前往花蓮,即並未再就幫忙葉耀鵬競選事宜,與葉耀鵬之競選總部人員有所接觸,而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證人盧銀河前往花蓮,後再轉往台北,亦據證人盧銀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戊○○固有為葉耀鵬固樁買票之意,但並未付諸實施。

㈣、被告庚○○、證人乙○○固坦承自被告甲○○、丙○○處,分別收受六萬元、十萬元現金,惟被告庚○○、甲○○、丙○○、證人乙○○均否認前開金額為供賄選之用,且被告庚○○亦提出前開金額供僱請人員發送競選傳單工資、購買後援會所需餐點及茶葉等所需花費,此業經證人夏金雄、阮竹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收據共四紙在卷可憑,又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被查獲之翌日)接受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並不否認有為曾長發賄選,惟就被告甲○○、丙○○所交付之十萬元,則供稱:「第一次六萬元,丙○○說不是要買票用的,是要請伊幫忙為葉耀鵬拉票;第二次的四萬元,也不是要買票」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分三十六秒與被告庚○○聯絡,被告庚○○亦向被告戊○○稱:「乙○○所拿的六萬元是樁腳費,不是買票款;『董娘』(指廖美霞)沒有在買票」等語,此亦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以證人乙○○既已自白為其他立委候選人賄選,當無獨厚被告甲○○、丙○○而否認所得之款項非供行賄之理,而被告庚○○、戊○○在無預警情況下所為之通聯內容,自亦當較符合事實,再者,參酌競選後援會之成立、競選事務之推動,在在都需要金錢支出,而負責競選事務推動之人,法亦無明文不得收取酬勞,則被告庚○○、證人乙○○縱收受被告甲○○、丙○○交付之競選費用六萬元、十萬元,惟尚難據此即認該等款項為供買票之賄款。

㈤、至於自證人乙○○住處查扣之現金十一萬六千元(其中四萬元為被告甲○○、丙○○所交付),及印有葉耀鵬文字之農民曆、原子筆等物,惟證人乙○○否認為供賄選之用,且農民曆、原子筆價值非高,自非屬能達到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具對價物品,又扣案農民曆、原子筆以外之物,證人乙○○證稱為其個人所有,自與公訴人所認被告四人本件犯行無涉;另相關通訊監察記錄多通,由卷附通聯譯文及偵查報告,均僅明確顯示廖美霞並無買票賄選之意,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犯嫌,自均難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之固樁買票謀議,既未達成最後協議,復未付諸實施,被告庚○○所收受,或被告甲○○、丙○○交付之現金,又係供競選經費合理使用,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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