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吳芝瑛 鄭勝智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間),自丁○○手 中頂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五一二號一樓之「佳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佳佁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佳怡公司 ,並未出售磷酸鹽予附表(一)所示之二家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蓋用先前負責人仍為丁○○之佳怡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二張空白之統一發票上,再將上開二張空白發票連同附表(二 )所示之十四張統一發票(除發票章外,內容均為空白),以新台幣(下同)十 一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二人基於共同幫助如附表 (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乙○○填妥資料後交付上開發票予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使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而 使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其營業成本增加,營業利潤減少,而分別逃漏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足以 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丙○○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戊○○合夥經營「大來工程行」。並以戊○○ 所有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北巷四之一八二號十五樓之一之房屋作為營 業所在地。丙○○明知戊○○放置於該址二樓房間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為戊○○私人所有,並非供合夥所用之生財器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趁戊○○當時在獄中服刑之際,竊取上開物品 ,並連同合夥之生財器具一併搬離該處。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戊○○服刑期 滿出獄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暨被害人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之統一發票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乙○○告訴他因為公司買原料需要統一發票,才將 蓋好發票章的空白統一發票拿給乙○○,伊不知乙○○如何使用該發票,但乙○ ○有答應代付營業稅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乙○○證稱:「(問 :向丙○○買發票情形?)我有開一張十一萬元左右的支票給他,後來票 有兌現。」「(問:事實上是否沒有磷酸鹽的買賣?)沒有真正買賣。」 「(問:伯獅精工等公司與你關係?)他們是我的上游廠商。」「我自己 的發票用完了,丙○○說他那裡有空白的發票,後來我開立發票後,再付 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款給他,所以付他十一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六六頁背面筆錄)。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頂下佳怡公司之後,佳怡公司已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六六二五○ 號函附之佳怡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惟本件被告所交付 予乙○○之十六張發票,其日期已是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而其上面所 蓋用之統一發票章,負責人卻仍為丁○○。且被告亦供稱:「他(指黃俊 文)說,因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沒下來,公司執照已沒用,剛好我回高雄也 想做事業。」(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十頁筆錄)「我買佳怡公司是準備 從事文具、電器、防水工程原料的買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第2頁筆錄)。則被告既自稱有經營佳怡公司之真意,何以放任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仍蓋用負責人為丁○○之統一發票章。且經本院質之擔任 佳怡公司負責人之後,從事上開商品之買賣有無憑證?被告卻供稱:「憑 證都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足以證明,被告根本無經營佳 怡公司真意。再參以被告自承,伊交付予乙○○之統一發票均為空白之統 一發票(即已蓋好統一發票章,但未填載發票金額之發票),若係合法經 營事業,豈會輕易交付空白之統一發票予非交易對象之第三人。則由被告 以上之行為可知,被告實際上是藉經營公司之名,行販賣統一發票之實。 (三)被告固又辯稱:統一發票是乙○○所開,空白發票是向會計師拿的,拿到 發票時,發票章已經蓋好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3頁筆錄 )。惟查:被告已不諱言,提供空白的統一發票供乙○○使用(見同日同 頁筆錄),是被告顯然有授權乙○○任意填載統一發票內容之意思,難認 與乙○○無犯意聯絡。另發票上之統一發票章,縱為會計師已經蓋妥,惟 公司如何使用統一發票,是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身為負責人,自有絕對 之決定權,會計師充其量僅係配合公司之要求而交付所保管之空白發票。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四)再被告開立不實銷貨金額之統一發票,出賣予乙○○,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二家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各家公司逃漏之稅款詳如附表一所載) 。此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等如附表(一)所示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二家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可 堪認定。 乙、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搬走被害人戊○○前開放置於高雄縣鳥松鄉○○○路四 之一八二號「龍揚山莊」十五樓之一房屋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與戊○○是在上址合夥經營「大來工程行」,房屋內之物品,是伊與 告訴人合買,戊○○有同意他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曾提出一份失竊物品之清單(附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又提出另一紙失竊 物品之清單。雖兩份清單所記載之失竊物品有些微之差距,惟警訊中所提 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距告訴人失竊物品之時間較為接近,衡 情,告訴人之記憶應較為正確,從而對於告訴人所陳述遭被告搬走之物品 ,自應以其於警訊中所提出者較為準確而可信,合先敘明。 (二)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清單上之物品,被告並不諱言係伊所搬走(見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十一頁筆錄),惟僅辯稱:有些物品是 伊自己帶來的,有些是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大來工程行買的,有些則是因為 合夥經營大來工程行,被告有同意他使用等語。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為 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在該處合夥經營大來工程行。經查: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與被告有合夥經營大來工程行之事實,而僅承認借錢 及提供場所給被告經營工程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筆錄)。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中已陳稱 :「之前我們曾合夥在該址作生意。」(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 號卷第八頁背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偵訊中又稱:「(房子是) 申請大來工程行要租的,當時我們有說好要共同做生意。」(見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二一頁筆錄);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偵訊中陳稱:「有合夥,但只有二張桌子,出租的地方只有客廳其中二坪 。」(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筆錄)。是告訴人 於偵查中已數度陳稱與被告合夥經營大來工程行。參以告訴人確實有與被 告簽定租賃契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按。而觀之該租賃契約書 之記載,出租人係告訴人之妻簡秀琴,並非告訴人戊○○,顯然係因為告 訴人自己亦為大來工程行之股東,不宜出名與大來工程行訂定租賃契約, 才以其妻之名義與大來工程行定簽定租賃契約。另租賃契約上既記載每月 租金為三千元,日後大來工程行,勢必申報租金支出,相對的,告訴人亦 必須申報租金收入而繳交所得稅。惟告訴人已不諱言係免費提供場地供被 告營業,若非告訴人亦為大來工程行之股東,此筆稅捐可由大來工程行自 行繳付來抵銷,告訴人豈有願意免費提供場所,又要負擔稅賦之理。從而 告訴人與被告應有合夥在上址經營大來程工程行等情,已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所提出清單上之物品,究係被告所有,或告訴人所有,亦或合夥 所共有,以及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等情,雙方均各執一詞,且亦 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惟查: 1、告訴人既與被告有合夥關係,且依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係以該房屋一 樓客廳為營業處所,且被告亦不諱言有同意被告使用一樓之物品(見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從而凡放置於一樓之物品,如係經營合 夥事業所使用者,因大來工程行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而負責 人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 建商字第六八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型 態係屬於「隱名合夥」,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而被告即成為合夥所使用之生 財器具之所有權人,被告取走自己所有之財物,自不構成竊盜罪,僅 告訴人得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爾。 2、另被告固亦辯稱:該房屋內之物品(包括二樓部分),告訴人均有同 意其使用。惟告訴人則堅稱二樓之房間係伊放置私人物品,並未同意 讓被告使用,二樓房間有上鎖,是被告複製鑰匙進去的(見本院九十 年四月十日筆錄)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情形,有關資金 十萬元部分,全數係告訴人所出資,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審理中陳明,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 告訴人更免費提供房屋一樓作為營業場所,亦如前述,足證告訴人應 係主要之出資者。則告訴人既已付出甚多,自己在該房屋二樓保留私 人使用之空間,亦符合常情。更何況,該房屋原係告訴人所有,其屬 於私人之物品,亦必須有放置之處所,從而告訴人陳稱,二樓房間係 其私人使用,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等情,自較可信。 3、又告訴人陳稱其放置於二樓房間被竊之物品,計有床一張、辦公桌椅 各一張、二十八吋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一台、按摩床一張、錄影機一 台及電話二具(如附表三所示)。雖僅有告訴人之陳述,惟查,被告 已不否認該房屋內有這些物品,此由被告承認確有搬走失竊物品清單 內之財物可證,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記載之失竊物品,總 數共計七十一項,而告訴人稱放置於二樓房間之私人物品僅有七項, 倘告訴人存心誣陷被告,大可誇大說詞,訛稱所失竊之物品,均係放 置於二樓房間。是告訴人所稱二樓房間所失竊之七項物品,應屬可信 。既然該二樓房間為告訴人私人之空間,非供合夥使用,自不可能堆 放屬於告訴人私人所有以外之財物。從而,該房屋二樓房間之物品, 被告自無使用之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丙、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茲論罪科刑如下: 一、事實欄甲部分:按被告係佳怡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 統一發票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另統一發票主要係用 於證明銷貨及進貨之事實,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既明知佳怡公司未銷售磷酸鹽予上開二家公司,竟 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上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之前負責人丁○○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盜蓋負責人仍為丁○○之 統一發票章進而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填載不實內容 統一發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為之,係間接正犯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與乙○○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與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二家公司逃漏稅,係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 論處。 二、事實欄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普通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 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 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非但損及丁○○之權益,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 但其幫助逃漏稅捐之稅額僅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另其與戊○○合夥經營事業 ,竟擅自盜竊戊○○住處之財物,行為顯無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就被害人丁○○部分與之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製作不實 之統一發票,業經附表(一)所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已 編為稅捐機關之卷證資料,已非被告所有,固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固指被告同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幫助其等逃漏稅捐。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八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附表(二)所示公司是否使用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所得稅及逃漏稅捐等情,經本院委由各公司所轄 稅捐機關查核結果,其結果固有差異(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均無法證明有 逃漏稅捐之情形,此亦分別有附表(二)所示稅捐機關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此一部分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此部分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又公訴人固就被告於戊○○住處竊盜床、辦公桌椅、錄放影機及電話機之行為未 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係同一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另起訴被 告尚有偷竊告訴人電冰箱之行為,惟電冰箱應屬被告經營合夥事業所使用之財物 ,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將其搬走,自不構成竊盜罪。惟此部 分既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 │ 公 司 名 稱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佐證函文 │ ├────────────┼─────┼─────┼──────────┤ │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4 │10211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 │ │ │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 │ │ │ │二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 │ │ │ │高縣審字第○九一○○│ │ │ │ │○五八六二號 │ ├────────────┼─────┼─────┼──────────┤ │展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309 │4577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 │ │ │局新化稽征所九十一年│ │ │ │ │二月七日南區稅新化審│ │ │ │ │字第○九一○○二一一│ │ │ │ │五號 │ └────────────┴─────┴─────┴──────────┘ 附表(二) ┌────────────┬─────┬─────┬──────────┐ │ 公 司 名 稱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佐證函文 │ ├────────────┼─────┼─────┼──────────┤ │傑聯工業有限公司 │12844 │無確實之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 │ │ │據證明確有│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財│ │ │ │逃漏稅捐 │北國稅審字第九一○○│ │ │ │ │五五四○號 │ ├────────────┼─────┼─────┼──────────┤ │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855 │公司已他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 │ │,無從查核│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 │ │ │。 │四月二日南區國稅高縣│ │ │ │ │審字第○九一○○○五│ │ │ │ │五五一號 │ ├────────────┼─────┼─────┼──────────┤ │伯獅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230895 │無逃漏稅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 │ │但支付價款│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一年│ │ │ │對象為立順│五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 │ │ │發金屬實業│岡山審字第○九一○○│ │ │ │有限公司,│○四六八八號函 │ │ │ │非佳怡實業│ │ │ │ │有限公司 │ │ ├────────────┼─────┼─────┼──────────┤ │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0092 │已提出支付│同右 │ │ │ │價款證明,│ │ │ │ │無逃漏稅捐│ │ │ │ │之證明 │ │ ├────────────┼─────┼─────┼──────────┤ │銓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199 │情形同伯獅│同右 │ │ │ │公司 │ │ ├────────────┼─────┼─────┼──────────┤ │佾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51 │同右 │同右 │ ├────────────┼─────┼─────┼──────────┤ │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003 │同托福公司│同右 │ │ │ │ │ │ ├────────────┼─────┼─────┼──────────┤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69 │情形同伯獅│同右 │ │ │ │公司 │ │ ├────────────┼─────┼─────┼──────────┤ │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44068 │提出支付價│同右 │ │ │ │款之證明書│ │ │ │ │,無逃漏稅│ │ │ │ │捐之證明。│ │ ├────────────┼─────┼─────┼──────────┤ │居業企業有限公司 │151972 │公司名稱與│同右 │ │ │ │統一發票不│ │ │ │ │符,無從查│ │ │ │ │核。 │ │ ├────────────┼─────┼─────┼──────────┤ │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84120 │已申報為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 │ │年度營所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一年│ │ │ │之什費,但│三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安│ │ │ │無證據證明│南審字第○九一一○○│ │ │ │有逃漏稅捐│○六四三一號函。 │ │ │ │。 │ │ ├────────────┼─────┼─────┼──────────┤ │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578 │委託立順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 │ │ │實業有限公│十一年二月八日財高國│ │ │ │司螺絲表面│稅審三字第○九一○○│ │ │ │處理,卻取│○四六一八號 │ │ │ │得佳怡公司│ │ │ │ │之發票,但│ │ │ │ │尚無逃漏稅│ │ │ │ │之情形。 │ │ ├────────────┼─────┼─────┼──────────┤ │俞鑫企業有限公司 │13889 │同右 │同右 │ │ │ │ │ │ ├────────────┼─────┼─────┼──────────┤ │尊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36928 │無從查核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 │ │ │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 │ │ │ │二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 │ │ │ │高縣審字第○九一○○│ │ │ │ │○五八六二號 │ └────────────┴─────┴─────┴──────────┘ 附表(三) ┌────────────┬────────┐ │ 失竊物品名稱 │ 數量 │ ├────────────┼────────┤ │床 │壹張 │ ├────────────┼────────┤ │辦公桌椅 │各壹張 │ ├────────────┼────────┤ │二十八吋電視機 │壹台 │ ├────────────┼────────┤ │冷氣機 │壹台 │ ├────────────┼────────┤ │按摩床 │壹張 │ ├────────────┼────────┤ │錄放影機 │壹台 │ ├────────────┼────────┤ │電話機 │貳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