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陳玉聰
- 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被 告 乙○○ (原名王觀民)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酉○○ 被 告 亥○○ (原名吳三木) 被 告 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 、第一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戊○○、己○○、庚○○、辛○○、壬○○、癸○○、子○○、丑 ○○、寅○○、卯○○、辰○○、巳○○、午○○、未○○、申○○、酉○○、亥○ ○、戌○○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戊○○、己 ○○、辛○○、壬○○、癸○○、丑○○、卯○○、辰○○、巳○○、午○○、未○ ○、申○○、酉○○、戌○○均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無罪。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丙○○、戊○○、己○○、庚○○、辛○○、壬○○、癸○○、子○○ 、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 ○、亥○○、戌○○等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公 司之設立登記,詎甲○○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募集股款,然其等對 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各該事務所負責人透過地○○及宇○○﹝原名黃秀貞﹞(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提供其等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 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欲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 之帳戶,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資金轉 回地○○及宇○○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此方式繼續 循環提供資金。嗣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再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事務所, 用以向主管機關天○○政府建設局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甲○○等人所經 營公司之設立登記,甲○○等公司負責人及各該辦理之事務所負責人即共同以此 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嗣經彰化銀行稽核 查核業務而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向經濟部檢舉,再 經經濟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天○○調查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己○○、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辰○○、巳○○、午○○ 、未○○、申○○、酉○○、亥○○、戌○○於天○○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 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底稿及被告等公司設立 登記存款流向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等存入 公司設立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四日即全數提領完畢,更益徵該帳戶內之存款 非係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時所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 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 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 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 ,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 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是被告甲○○、丙○○、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 申○○、酉○○、亥○○、戌○○等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 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 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被告 等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一時便利,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 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交易風險,惡行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營公司尚 無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犯 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戊○○、 己○○、辛○○、壬○○、癸○○、丑○○、卯○○、辰○○、巳○○、午○ ○、未○○、申○○、酉○○、戌○○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知省悟,信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三、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戊○○、己○○、申○○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 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地○○(本院另行審結)係天○○○○○路二七一號二樓 振宇記帳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宇○○、宙○○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 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宙○○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 帳戶,渠三人明知豐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 足,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至銀行開 設銀行,被告地○○等三人再自上開帳戶將登記資本額,轉入被告乙○○之帳 戶內,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天○○政府建設局,表 明已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豐成廣告事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 司法之犯行,辯稱:是伊弟弟要開公司,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伊弟弟才是 實際負責人,跟會計師接洽的是伊的弟弟等語。經查:豐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係王易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弟王易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公司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設立登記時並沒有實際把資金交給會計 事務所,有給他們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既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處罰之 對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 之犯行,自難僅憑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乙○○,遽謂被告違反公司法之 規定,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 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至於證人王易騰所涉犯公司法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 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地○○(本院另行審結)係天○○○○○路二七一號二樓 振宇記帳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宇○○、宙○○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 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宙○○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 帳戶,渠三人明知高手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足, 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至銀行開設銀 行,被告地○○等三人再自上開帳戶將登記資本額,轉入被告丁○○之帳戶內 ,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已 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丁○○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死亡,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 所函附之被告丁○○之除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 │資本額 │辦理登記之事務│ │ │ │ │新台幣 │所 │ ├──────┼────┼───────────┼────┼───────┤ │廣舜廣告事業│甲○○ │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設立 │五百萬元│某會計事務所 │ │有限公司 │ │天○○政府建設局 │ │ │ ├──────┼────┼───────────┼────┼───────┤ │旭興通風機有│丙○○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設│二百萬元│天○○三民區大│ │限公司 │ │立天○○政府建設局 │ │立會計事務所 │ ├──────┼────┼───────────┼────┼───────┤ │茹豪科技工程│戊○○ │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設立 │五百萬元│和平會計事務所│ │有限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 │ ├──────┼────┼───────────┼────┼───────┤ │得韋企業有限│己○○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設立│一百萬元│于姓會計事務所│ │公司 │ │天○○政府建設局 │ │ │ ├──────┼────┼───────────┼────┼───────┤ │一笙工程有限│庚○○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設│五百萬元│天○○三民區建│ │公司 │ │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功路某會計事務│ │ │ │ │ │所 │ ├──────┼────┼───────────┼────┼───────┤ │緯旭工程有限│辛○○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二百萬元│天○○三民區建│ │公司 │ │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江街劉姓會計事│ │ │ │ │ │務所 │ ├──────┼────┼───────────┼────┼───────┤ │新水工程有限│壬○○ │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設│一百萬元│天○○新興區信│ │公司 │ │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守街南榮公正公│ │ │ │ │ │司 │ ├──────┼────┼───────────┼────┼───────┤ │盛瑜實業有限│癸○○ │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設立│一千五百│某記帳事務所 │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萬元 │ │ ├──────┼────┼───────────┼────┼───────┤ │朝豐國際企業│子○○ │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設│六百萬元│天○○華夏會計│ │股份有限公司│ │天○○政府建設局 │ │事務所 │ ├──────┼────┼───────────┼────┼───────┤ │金威京企業有│丑○○ │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設立│一百萬元│高雄縣鳳山市光│ │限公司 │ │天○○政府建設局 │ │復路張姓代書事│ │ │ │ │ │務所 │ ├──────┼────┼───────────┼────┼───────┤ │璟樹建設股份│寅○○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設立│二千五百│某會計事務所 │ │有限公司 │ │天○○政府建設局 │萬元 │ │ ├──────┼────┼───────────┼────┼───────┤ │一同企業有限│卯○○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設立│五十萬元│天○○○○路某│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代書事務所 │ ├──────┼────┼───────────┼────┼───────┤ │桓展企業有限│辰○○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設│一百萬元│屏東市○○路某│ │公司 │ │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會計事務所 │ ├──────┼────┼───────────┼────┼───────┤ │穎塑企業有限│巳○○ │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設立│一百萬元│天○○○○路陳│ │公司 │ │天○○政府建設局 │ │姓記帳事務所 │ ├──────┼────┼───────────┼────┼───────┤ │汎普貿易有限│午○○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設│一千萬元│振宇記帳事務所│ │公司 │ │天○○政府建設局 │ │ │ ├──────┼────┼───────────┼────┼───────┤ │汎太宇企業有│未○○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設立│五百萬元│天○○○○路林│ │限公司 │ │天○○政府建設局 │ │姓記帳事務所 │ ├──────┼────┼───────────┼────┼───────┤ │欣欣清潔工程│申○○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設│三百萬元│天○○○○路某│ │有限公司 │ │立天○○政府建設局 │ │記帳事務所 │ ├──────┼────┼───────────┼────┼───────┤ │聯齊興業股份│酉○○ │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設立 │五百萬元│天○○○○○路│ │有限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李姓會計事務所│ ├──────┼────┼───────────┼────┼───────┤ │力翊電業有限│亥○○ │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設立│五百萬元│天○○○○路陳│ │公司 │ │天○○政府建設局 │ │進池會計事務所│ ├──────┼────┼───────────┼────┼───────┤ │致瑞電腦有限│戌○○ │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設立│五百萬元│孫姓記帳事務所│ │公司 │ │天○○政府建設局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