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 被 告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錢師風律師
- 被 告
- 乙○○
- 被 告
- 丁○○
- 被 告
- 戊○○
- 被 告
- 己○○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佳律師
- 被 告
- 庚○○
- 被 告
- 辛○○
- 被 告
- 壬○○
- 被 告
- 癸○○
- 被 告
- 丑○○
- 被 告
- 寅○○
- 被 告
- 卯○○
- 被 告
- 辰○○
- 被 告
- 巳○○
- 被 告
- 午○○
- 被 告
- 申○○
- 被 告
- 酉○○
- 被 告
- 戌○○
- 被 告
- 亥○○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鈺律師
- 被 告
- 徐美
- 被 告
- 宇○○
- 被 告
- 宙○○
- 被 告
- 玄○○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顏萬文律師
- 被 告
- 黃○○
- 被 告
- A○○
- 被 告
- B○○
- 被 告
- C○○
- 被 告
- D○○
- 被 告
- E○○
- 被 告
- F○○
- 被 告
- 未○○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論律師
- 康進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一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丁○○、戊○○、庚○○、辛○○、癸○○、丑○○、寅○○、卯○○、辰○○、巳○○、午○○、申○○、酉○○、戌○○、亥○○、天○○、宇○○、宙○○、玄○○、黃○○、A○○、B○○、C○○、D○○、E○○、F○○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丁○○、戊○○、辛○○、丑○○、寅○○、卯○○、辰○○、巳○○、午○○、申○○、酉○○、宇○○、宙○○、玄○○、黃○○、A○○、B○○、D○○、E○○、F○○均緩刑貳年。
壬○○、己○○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無罪。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己○○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卯○○、辰○○、巳○○、午○○、申○○、酉○○、戌○○、亥○○、天○○、宇○○、宙○○、玄○○、黃○○、A○○、B○○、C○○、D○○、E○○、F○○等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詎甲○○等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應向股東募集股款,然其等對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各該事務所負責人透過G○○及H○○﹝原名黃秀貞﹞(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提供其等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資金轉回G○○及H○○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此方式繼續循環提供資金。嗣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再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事務所,用以向主管機關地○○政府建設局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甲○○等人所經營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甲○○等公司負責人及各該辦理之事務所負責人即共同以此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嗣經彰化銀行稽核查核業務而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向經濟部檢舉,再經經濟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地○○調查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辛○○、癸○○、丑○○、寅○○、卯○○、辰○○、巳○○、酉○○、戌○○、天○○、宇○○、宙○○、黃○○、A○○、B○○、D○○、E○○、F○○分別於地○○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甲○○、己○○、壬○○、午○○、申○○、玄○○、C○○均坦承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資金並非由其等所提供,而係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所籌措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公司股東有出資,但款項沒有給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沒有要求提供資金,說不用資金可以辦到好云云;而被告庚○○、亥○○均辯稱:伊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分別是前夫子○○、丙○○云云。然查,被告甲○○、己○○、壬○○、午○○、申○○、玄○○、C○○等均未提供其等公司股東出資之證明,自無法證明該公司股東確有出資之事實,且被告等均不否認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資金係由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所籌措者,而被告庚○○亦未提出其非實際負責人之證明,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公司設立時被告亥○○是實際負責人,設立後到了八十三年因為股東間財務出現問題才換成伊是負責人,設立時伊是股東,股東沒有出資,委託高雄縣鳳山市○○路記帳業者辦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從地○○政府建設局函附之公司章程、委託書、設立登記事項卡觀之,被告庚○○、亥○○均確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訛,再參以被告等存入公司設立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七日即全數提領完畢,更益徵該帳戶內之存款非係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無訛。此外,復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底稿及被告等公司設立登記存款流向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甲○○、己○○、壬○○、午○○、申○○、玄○○、C○○、庚○○、亥○○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甲○○、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卯○○、辰○○、巳○○、午○○、申○○、酉○○、戌○○、亥○○、天○○、宇○○、宙○○、玄○○、黃○○、A○○、B○○、C○○、D○○、E○○、F○○等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一時便利,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惡行非輕,惟念被告乙○○、丁○○、戊○○、辛○○、癸○○、丑○○、寅○○、卯○○、辰○○、巳○○、酉○○、戌○○、天○○、宇○○、宙○○、黃○○、A○○、B○○、D○○、E○○、F○○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營公司尚無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丁○○、戊○○、辛○○、丑○○、寅○○、卯○○、辰○○、巳○○、午○○、申○○、酉○○、宇○○、宙○○、玄○○、黃○○、A○○、B○○、D○○、E○○、F○○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知省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G○○(本院另行審結)係地○○○○○路二七一號二樓振宇記帳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H○○、I○○(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I○○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帳戶,渠三人明知瑞協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未○○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未○○至銀行開設銀行,被告G○○等三人再自上開帳戶將登記資本額,轉入被告未○○之帳戶內,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地○○政府建設局,表明已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未○○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前揭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被告未○○係瑞協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伊不是實際負責人,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洪照一,但伊父親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過世等語。經查:瑞協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洪照一等情,業據證人王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父親開始就跟被告的父親有生意往來,都是跟被告的父親接洽的,作五金批發的交易,已經有一、二十年了,後來被告的父親過世後才換跟被告接洽,這家公司在被告父親過世之前都是被告的父親在處理的,錢也是跟被告的父親算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未○○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未○○既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處罰之對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自難僅憑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未○○,遽謂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 │資本額 │辦理登記之事務│ │ │ │ │新台幣 │所 │ ├──────┼────┼───────────┼────┼───────┤ │仲御建設開發│庚○○ │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設立│二千五百│某代辦業者 │ │有限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萬元 │ │ ├──────┼────┼───────────┼────┼───────┤ │華成理貨有限│玄○○ │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設立│一百萬元│地○○三民區崔│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姓代辦業者 │ ├──────┼────┼───────────┼────┼───────┤ │鋐立企業有限│乙○○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設立│五百萬元│地○○某代辦業│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者 │ ├──────┼────┼───────────┼────┼───────┤ │許亦成設計工│E○○ │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設立 │一千二百│地○○某記帳業│ │程有限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萬元 │者 │ ├──────┼────┼───────────┼────┼───────┤ │正旂企業有限│寅○○ │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設立│一百萬元│地○○三民區某│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記帳業者 │ ├──────┼────┼───────────┼────┼───────┤ │宏明房屋仲介│辛○○ │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設立 │一百萬元│高雄縣鳳山市光│ │有限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復路公正會計事│ │ │ │ │ │務所 │ ├──────┼────┼───────────┼────┼───────┤ │順禧有限公司│申○○ │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設立│五百萬元│地○○某會計事│ │ │ │地○○政府建設局 │ │務所 │ ├──────┼────┼───────────┼────┼───────┤ │新基點傳播事│丁○○ │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設立│五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業股份有限公│ │地○○政府建設局 │ │ │ │司 │ │ │ │ │ ├──────┼────┼───────────┼────┼───────┤ │展蔚實業有限│酉○○ │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設立│五百萬元│某記帳業者 │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 │ ├──────┼────┼───────────┼────┼───────┤ │泰麗妮克股份│癸○○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五百萬元│地○○三民區某│ │有限公司 │ │立地○○政府建設局 │ │會計事務所 │ ├──────┼────┼───────────┼────┼───────┤ │泰順興建設開│卯○○ │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設立│二千五百│高雄新興區日正│ │發股份有限公│ │地○○政府建設局 │萬元 │會計事務所 │ │司 │ │ │ │ │ ├──────┼────┼───────────┼────┼───────┤ │凱敦企業有限│巳○○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設立│一百萬元│地○○鹽埕區某│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記帳業者 │ ├──────┼────┼───────────┼────┼───────┤ │萬明企業有限│戊○○ │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設立│一千萬元│地○○○○路永│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大會計事務所 │ ├──────┼────┼───────────┼────┼───────┤ │高專國際企業│甲○○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設│五百萬元│地○○某會計事│ │有限公司 │ │立地○○政府建設局 │ │務所 │ ├──────┼────┼───────────┼────┼───────┤ │證傑電器工程│丑○○ │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設立│五百十萬│高雄縣鳳山市公│ │有限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元 │正會計事務所 │ ├──────┼────┼───────────┼────┼───────┤ │梵古國際有限│D○○ │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設立│五百萬元│地○○○○○路│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自立會計事務所│ ├──────┼────┼───────────┼────┼───────┤ │招利有限公司│辰○○ │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設立 │一百萬元│地○○新興區日│ │ │ │地○○政府建設局 │ │正會計事務所 │ ├──────┼────┼───────────┼────┼───────┤ │唯惟百貨精品│宙○○ │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設立│五百萬元│地○○某會計事│ │有限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務所 │ ├──────┼────┼───────────┼────┼───────┤ │南北雄左楠傳│己○○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設立│二千八百│地○○某代辦業│ │播事業有限公│ │地○○政府建設局 │萬元 │者 │ │司 │ │ │ │ │ ├──────┼────┼───────────┼────┼───────┤ │百陽工程有限│A○○ │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設立│五百萬元│地○○○○街利│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國會計事務所 │ ├──────┼────┼───────────┼────┼───────┤ │泰瑞陽股份有│午○○ │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設立 │六百萬元│屏東市某記帳業│ │限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者 │ ├──────┼────┼───────────┼────┼───────┤ │云傑貿易有限│黃○○ │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設立│五百萬元│地○○自立會計│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事務所 │ ├──────┼────┼───────────┼────┼───────┤ │統華營造有限│天○○ │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設立 │三百萬元│地○○某記帳業│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者 │ ├──────┼────┼───────────┼────┼───────┤ │彩弘資訊有限│F○○ │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設立│五百萬元│地○○○○路永│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大會計事務所 │ ├──────┼────┼───────────┼────┼───────┤ │良倫企業有限│B○○ │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設立 │一百萬元│地○○○○路與│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錦田路口某會計│ │ │ │ │ │事務所 │ ├──────┼────┼───────────┼────┼───────┤ │C○○企業有│C○○ │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設立│一百萬元│振宇記帳會計事│ │限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務所 │ ├──────┼────┼───────────┼────┼───────┤ │鳳津有限公司│亥○○ │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設立│三百萬元│高雄縣鳳山市光│ │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復路某記帳業者│ ├──────┼────┼───────────┼────┼───────┤ │木勝綜合開發│戌○○ │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設立│二千五百│楊崑賢代辦業者│ │股份有限公司│ │地○○政府建設局 │ │ │ ├──────┼────┼───────────┼────┼───────┤ │悅市海洋事業│壬○○ │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設立│一千萬元│某代辦業者 │ │股份有限公司│ │地○○政府建設局 │ │ │ ├──────┼────┼───────────┼────┼───────┤ │潮鑫企業有限│宇○○ │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設立 │五百萬元│高雄縣鳳山市崇│ │公司 │ │地○○政府建設局 │ │業會計事務所 │ └──────┴────┴───────────┴────┴───────┘ 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