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 號、第二八О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第一三三一 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壹佰貳拾肆台、新台幣伍萬肆仟零拾元,均沒收。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四一號一樓「魔法門網路休閒館」之負責人, 明知該獨資商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營事業項目為⑴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⑵資料處理服務業,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 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 「動物柏青樂」、「神龍」各一台,嗣於八十九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又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擺設「滿貫 大亨」「小瑪琍」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再承前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在上址擺設「滿貫大亨」一台、「動物 柏青樂」一台、「孔雀王二代」一台,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 二、甲○○亦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三五號「國任娃娃精品店」之負責人,明 知該獨資商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營事業項目為⑴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⑵食品飲料零售業,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承前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 十四日八時許起,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三台、「小 瑪琍」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又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晚 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起,承前概括之犯意,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 台、「春秋二代」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時三十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甲○○另承前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八一號 「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二台,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 元,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又承前 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在上址其任負責人之「鐘都電子材料行」 內(與「界揚超商」設於同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 青樂」二台,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承前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上址擺設「滿貫 大亨」三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 四、甲○○又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七 八二號「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麻將」二台,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 五、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五五號「鑫莊商行」負責人,明知該獨 資商號經核准登記營事業項目為⑴娛樂用品零售業⑵電子材料零售業⑶其他零售 業(電動玩具機台買賣,不得現場操作,電子遊戲場除外),核准業務並不包括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在上址一、二樓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東方明珠」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樂」一台、「神龍」 一台、「中國龍」一台、「撲克機」一台、「金錢豹Ⅱ」一台、「格鬥機」九台 ,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七月 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 六、甲○○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五五號「光統遊樂場」(懸掛招牌為光統育樂 遊樂場)負責人,明知該獨資商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營事業項目為遊 樂園業,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十六台,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查獲擺 設電子遊戲機「普客」四台、「麻將」五台、「賓果」十二台、「西部戰警」一 台、「超八」三台、「騎樓地」七台。 七、甲○○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四О、一四二號「大葉商行」負責人,明知該 獨資商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營事業項目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務,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承 前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二台 、「麻將」一台,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 八、甲○○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九號「金奇商行」負責人,明知該獨資商號經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營事業項目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承前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動物柏 青樂」二台、「劍龍」一台、硬幣一千零九十元,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時許為警查獲。 九、甲○○設於高雄市○○區○○路三八六號「基揚企業行」負責人,明知該獨資商 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營事業項目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務,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承前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喜從天降」二台、 「劍龍」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新象王」一台、硬幣二萬六千四百六十 元,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上六時五十分時許為警查 獲。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左營、三民分局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乙○○、戊○○、丙○○、己○○、庚○○、潘芳翰、林佳瑩、張婉慧、莊智仁 、林俊欽、林德儀、鄢慧齡、劉彥麟、羅聖暉、孫溪榮、黃耀德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轉讓契約書、承諾書 、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 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 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 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 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 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 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 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 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 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 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 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 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於前開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擺設時間不算短,獲利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電子遊戲機一百二十四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機 具內查獲之金額計五萬四千零十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可按,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全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高雄市政府函送部分),及其餘本院職權查知 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四十一號一樓「魔法門網路休 閒館」之負責人,明知「便利商店」、「三國群英傳二」電腦遊戲軟體係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智冠公司之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日,僱用不詳姓名者將前揭軟 體灌入其經營之前開「風雲網際網路」電腦主機內,以每小時新台幣 (下同) 四 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把玩,藉此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二十 分許,經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伺服器乙台、連線電腦主機十六台、螢幕、 鍵盤及滑鼠各十六個(均交由該店保全人員郭祐松保管),因認被告甲○○涉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向乙○○、己○○盤得該店,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轉讓契約書、承諾書,之後才變更負責人,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被查獲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非其所為,是接到店員通知,己○○叫我去警局瞭 解等語。經查,被告甲○○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始正式洽談盤讓前述「魔法門 網路休閒館」事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正式簽訂轉讓契約書、承諾書,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二十 分許為警查獲時及之前,其非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魔法門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名義 負責人,店是八十八年七月開設,電腦所有軟體都是另一名股東己○○,電腦是 他找人來灌,股東另一名是戊○○,盤店都是己○○處理,一直到負責人名義變 更,才轉讓完成,變更之前都是己○○在處理,戊○○並不是常在店內,他有他 的工作,店是我們三個股東負責,只是我出名,扣案物品都是店裡買的,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負責人還不是被告等語,證人郭祐崧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 原本我是股東,當天員工休假我去代班,電腦遊戲軟體是交另一股東己○○負責 ,股東還有乙○○,被告是後來盤得的負責人,被查獲時當時有在談盤讓的事, 原來的店員是向乙○○領薪資,談盤讓的事情是己○○在談,何時盤讓我不記得 ,被查獲時我聯絡己○○,我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是被告到警局,變更負責人的時 間我不清楚,店裡的財務都是乙○○與己○○負責等語,證人己○○到庭結證稱 :是我找朋友庚○○於八十八年中委託他來架設所有軟體,共花費十萬元,我們 有請他購買合法的版權,他推說有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約,但是文件尚未拿到,後 來文件尚未拿到就開始營業,我們股東有我及戊○○及乙○○,平時店大家都有 負責,八十九年年底店盤給甲○○經營,被查獲當時確實不是被告在經營等語, 證人庚○○結證稱:我是己○○要我去找認識的人來架設網路的工程,我八十九 年下半年去找丁○○,包括軟硬體,這些都是丁○○架設的,是己○○在店裡當 著我的面將十萬元交給翁先生,十萬元包括整個店完成,就可以開店,,軟體部 分沒有分開談,軟體是正版或盜版我不知道,己○○有要求丁○○全部都要合法 ,丁○○有答應,己○○原本要更換整個電腦主機,後來我去時有看到電腦,那 是原來的電腦,陳本來要更換主機、程式、遊戲軟體,估價單我沒有看到所以不 確定丁○○到底更換何種部分,被告是現狀受讓,我們都不知道軟體不是合法等 語明確,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丙○○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公司去查訪,有 違法的電腦軟體,我們就申請搜索票,抵達案發現場有很多人在玩電腦遊戲軟體 ,軟體都拷貝在伺服器內,每個電腦都能夠連接便利商店及三國群英傳二的盜版 電腦軟體,當時現場負責人是戊○○,郭祐崧沒有說幾人合夥,他有說另一負責 人是己○○,他又說店好像有另外盤給他人,會通知來做筆錄,被告是六月十一 日才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復參以卷附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正式簽訂盤讓契約,之後才變更負責人登 記,現申請停業中,及被告其後被查獲均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行為等情,足認 被告所陳查獲時其尚非負責人之辯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犯行,不能 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此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是否係他人 所為,應由公訴人查明後再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