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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柯彩燕

  • 被告
    子○○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長條戳及「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各貳 枚、「高雄市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小官章壹枚、「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長條戳 、小官章及「高雄銀行」長條戳各壹枚、「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條戮、「台灣省中小 企業銀行」長條戳各貳枚,各載有受文者乙○○、己○○、壬○○、辛○○、丙○○ 、戊○○、丁○○之偽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上之偽造「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訓練中心」長條戳印文及「高雄市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小官章印文共柒枚、偽 造之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顧問契約書上之偽造「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共肆枚、筆記型電腦貳台、印表機壹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文封貳百只、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空白函貳百份、行動電話壹支、顧客名冊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子○○與癸○○係朋友關係,明知未獲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授權 可代辦青年創業貸款手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公印、 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 九月初,二人連袂南下高雄,由子○○出面租得高雄市○○區○○街一號三樓之 二住所並以此為據點,分頭由子○○至高雄市○○路及忠孝路等附近之刻印攤, 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長條戳、小官章各 一枚、「高雄銀行」長條戮一枚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 」長條戮各二枚;另癸○○則負責至林森二路及青年路忠孝路口附近之刻印攤,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長條戮二枚、 「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二枚及「高雄市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小官章一 枚後,二人並委請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一四號詠泰印刷廠及位於新興區○ ○路一二號與興華快速印刷廠各印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函及公文封一批 後備用,子○○及癸○○復依上網所查得高雄市地區公司行號名稱及負責人後, 郵寄印有可代辦勞工局創業貸款及連絡電話0000000號之廣告宣傳單以待 有意之商行負責人主動連絡,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庚○○、丁○○、乙○○、甲○ ○、丙○○、辛○○、壬○○、己○○及戊○○等人與子○○及癸○○取得聯繫 ,子○○及癸○○即以何人接聽電話即由其出面簽約後再由另一人前往收取之方 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劉金茂、趙敏學之化名假冒康泰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名義與庚○○等人簽訂蓋有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委任顧問契約後交 付庚○○等人,俟隔十數日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子○○或癸○○再度前往,告 知已辦妥貸款手續,可於數日後自行前去高雄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或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辦理放款為由,交付蓋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長條戳及高雄市勞 工局就業訓練中心小官章之申辦創業貸款核准公文予庚○○等人,並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手續費,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及庚○○、丁○○、乙○○、甲○○、丙○○、辛○○、壬○○、己○○、戊○ ○等人;嗣因丁○○於與子○○簽訂前開契約後,即自行詢問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其申辦貸款之事宜,得知其未具申辦勞工貸款之資格,乃會同警員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癸○○前來交付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核 准貸款公文並欲收取手續費三萬六千元時,為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 ,旋循線查獲子○○,並於子○○、癸○○前開租住處扣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訓練中心」長條戳及「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各二枚、「高雄市勞工局就 業訓練中心」小官章一枚、「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長條戳、小官章及「高雄 銀行」長條戳各一枚、「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條戮、「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長 條戳各二枚,各載有受文者乙○○、己○○、壬○○、辛○○、丙○○、戊○○ 、丁○○之偽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共七份、偽造之康泰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委任顧問契約書五份、筆記型電腦二台、印表機一台、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公文封二百只、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空白函二百份、行動電話一支 、顧客名冊一份及贓款二十三萬七千元等物。 二、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癸○○固坦認有以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庚○○等人簽 定委任顧問契約書代辦創業貸款,並交付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核准貸款公 文及收取手續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辯稱 :剛受雇於吳朝枝所經營之康泰管理顧問公司不久,印章、契約書及公文均是吳 朝枝交給我們再拿去給客戶,所收取的費用尚未繳給吳朝枝就被查到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癸○○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且互核一致,並 與被害人庚○○、丁○○、乙○○、丙○○、辛○○、壬○○、己○○、戊○○ 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長條戳及「康 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各二枚、「高雄市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小官章一枚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長條戳、小官章及「高雄銀行」長條戳各一枚、「 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條戮、「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長條戳各二枚,各載有受文 者乙○○、己○○、壬○○、辛○○、丙○○、戊○○、丁○○之偽造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共七份、偽造之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顧問契約書 五份、筆記型電腦二台、印表機一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文封二百只、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空白函二百份、行動電話一支、顧客名冊一份及贓款二 十三萬七千元扣案足憑。被告子○○、癸○○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參酌康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卡上董事、監察人之名單均未有 吳朝枝之人,且該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為解散之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二字第九0六三一六八二號函附康泰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卡附卷可稽,而被告等就吳朝枝之年籍亦無從就本院調得之 戶役政資料為明確之指認,則是否確有吳朝枝之人實已有疑;況本件係自被告二 人之租住處扣得上開證物及贓款二十三萬七千元,是苟若被告確係受雇於合法之 公司,衡情豈會將相關印信及公文等物堆置被告二人之租住處所而未見有一正式 之辦公處所而與常情有悖;且被告等果真未及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吳朝枝其總數 亦應為二十五萬八千元,又何以查獲時僅扣得二十三萬七千元而與實際數額尚差 有二萬一千元之理,是足見被告等事後翻異,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未件事 證已明,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癸○○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偽造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及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長條戳、小官章後,蓋於偽造之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委任顧 問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核准貸款函,再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庚○○等人詐騙手續費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使不知情之人 偽造印章及公印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及公印之行為,各為偽造 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顧問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偽造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核准貸款函之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數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害人 丁○○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未遂之 犯行,然該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不良素行 ,因一時貪念,而損及他人,惟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亦坦承部分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按, 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良好,應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長條戳及 「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各二枚、「高雄市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小官章 一枚、「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長條戳、小官章及「高雄銀行」長條戳各一枚 、「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條戮、「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長條戳各二枚,及各載 有受文者乙○○、己○○、壬○○、辛○○、丙○○、戊○○、丁○○之偽造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上之偽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長條戳 印文及「高雄市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小官章印文共七枚、偽造之康泰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委任顧問契約書上之偽造「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四枚;及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二台、印表機一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文封二百只、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空白函二百份、行動電話一支、顧客名冊一份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子○○、癸○○於警偵訊中陳明在卷,分 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二十三萬七千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已交付被害人持有之各載有受 文者乙○○、己○○、壬○○、辛○○、丙○○、戊○○、丁○○之偽造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共七份、偽造之康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顧問契約 書五份,雖各為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 表 : ┌──┬─────┬───┬────────┬────────┬──┐ │編號│施詐術時間│被害人│地 點 │犯罪手法、詐得金│備註│ │ │ │ │ │額(新台幣) │ │ ├──┼─────┼───┼────────┼────────┼──┤ │一 │89、9、19 │丁○○│高雄市新興區五福│由子○○化名劉金│未遂│ │ │ │ │一路一五0金訊通│茂持蓋有康泰管理│ │ │ │ │ │訊行 │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 │ │ │ │ │之委任顧問契約書│ │ │ │ │ │ │與被害人簽定代辦│ │ │ │ │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 │ │ │ │ │青年創業貸款手續│ │ │ │ │ │ │後,於同年十月十│ │ │ │ │ │ │三日某時由癸○○│ │ │ │ │ │ │化名趙敏學持蓋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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