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八十號利展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及丁○○係乙○○所僱用之工人,其等均明知利展企業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從事廢潤滑油清除之業務,係將汽、機車保養場所產生之廢機油,收取後置放在利展企業社所有貨車上之大油桶內,並無貯存之地點,且不得有以物理方法,改變廢機油之成分,使所貯存之廢機油分離之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未依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核備文件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處,設置二貯油槽,由乙○○將回收之廢機油貯存在該處,而甲○○及丁○○則於上開期間起,將廢機油中之水份及其他雜質過瀘分離後,始由乙○○載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處理,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查獲,並抽樣扣得廢機油一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及丁○○均坦承上情不諱,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廢機油一瓶足考,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係利展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利展企業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從事廢潤滑油清除之業務,係將汽、機車保養場所產生之廢機油,收取後置放在利展企業社所有貨車上之大油桶內,並無貯存之地點,且不得有以物理方法,改變廢機油之成分,使所貯存之廢機油有分離之處理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核備文件各一份及廢油運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參。被告乙○○自中央主管機關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既未包括廢棄機油之貯存,則其將之貯存在利展企業社所屬貨車之油桶上,已難謂與該核備文件之內容相符。次查被告乙○○、甲○○及丁○○三人共同將貯存之廢機油,進行過濾其中所含水份及雜質後,再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之事實,已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方法,改變其物理成分,達成分離之中間處理行為,此觀諸上開稽查紀錄之載述至明。被告乙○○所經營之利展企業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潤滑油回收清除業務中,既未包括上開中間處理行為,則被告乙○○等三人此舉亦違反前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給之核備文件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甲○○及丁○○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被告乙○○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等未依核備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被告等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甲○○及丁○○等三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核備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被告等人尚有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此部分經核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關係,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應就此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未依其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造成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稽查之管理,形成漏洞,而無法有效追蹤、查核其等處理廢棄物之流向,並形成其處理地點環境污染,對公眾及他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並未另行棄置所處理之廢機油,致生更大之生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失虞,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廢機油一瓶,雖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廢機油應循主管機關所定之程序為最終處置,故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未為沒收之諭知。再警方於查獲時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之XR─八九四七號及JK─五九二號貨車,分別為丙○○及新大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作業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既均非屬被告三人所有,則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得沒收之要件有別,爰未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