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見丙○○(起訴書誤載為周秀錦)獨自行經高雄市○○區○○路一一三巷巷口(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一巷),認為有機可乘,乃持同日上午向不知情之丁○○借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水果刀一把架住丙○○左側脖子,並稱:「我現在在跑路,把錢拿出來給我。」,至丙○○不能抗拒而將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交付予戊○○,戊○○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丙○○復在前開地點發現戊○○蹤影,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向丁○○借得水果刀一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所借水果刀係用來切水果用,且當日十六時至十九時許,其在乙○○住處泡茶聊天,不可能出現在上開地點持刀架住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中結證稱:被告經常在龍德路一一三巷附近出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其正欲由龍德路一一一巷口進入朋友家後門時,被告自其身後跑至面前,持刀子架住其左側脖子,稱欠缺跑路費,叫其將錢拿出來,其於害怕無法還擊情形下,乃交付四千八百元等語明確,且指認卷附相片上之被告即為當時持刀行搶之人無訛,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一四一號之乙○○住處,借得水果刀一把,同日下午五時許,再度前往乙○○住處泡茶,表示因出事欲借一萬元,乙○○不願借款並向被告催討欠款六百元,被告乃亮出鈔票,約有六千元,乙○○追問被告水果刀去向,被告稱已丟棄等情,則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中證述在卷,證人丁○○亦證述:某天上午被告向其借水果刀一把,下午四、五點又跑來借錢,其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償還六百元,惟水果刀迄未償還等語明確,如被告僅單純借用水果刀切水果,何以需將水果刀丟棄,況衡之證人乙○○、丁○○所證被告前往泡茶之時間及本件案發地點與乙○○住處相隔不遠,則被告於案發後未久隨即出現在乙○○住處,非不可能之事,此外並有水果刀圖示附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果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是核本件被告持水果刀,以強暴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持刀架住丙○○脖子而強取財物,惡性非輕,對丙○○造成精神、財產上之損害非淺,及犯後猶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因非被告所有,為證人乙○○、丁○○證述明確,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