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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家光周玉群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聚泰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0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聚泰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戊○○為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由莊洪樟(綽號阿琴或秀琴)仲介購得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七三六之六號之土地(即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十七號附近私有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委託莊洪樟代為管理,詎莊洪樟竟未徵得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嗣因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裁處罰鍰四百元,戊○○於接獲上開函文及告發單後始知上情(莊洪樟部分另行告發)。詎戊○○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因所屬建設公司興建房屋需處理廢棄物而與丁○○接觸,經丁○○告知代為清理其他公司之廢棄物無處所可供傾倒,且允諾以較優惠代價代為清理其建設公司之廢棄物,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提供其所有委由莊洪樟管理之上開土地,供丁○○傾倒建築廢棄物。丁○○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七九四號「聚泰有限公司」負責人,渠明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接受榮昇營造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並與有共同犯意聯絡經「聚泰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該公司之大自貨車,連續載運約二十車次之建築廢棄物,前往由戊○○同意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堆棄,其中司機乙○○(俟到案後另結)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受丁○○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聚泰有限公司」之大自貨車前往上址傾倒一車次之建築廢棄物,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丁○○復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乙○○,分別駕駛「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WB-九五三號大自貨車、「聚泰有限公司」所有車號ZU-七四○號大自貨車,各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前往上址傾倒時,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自貨車兩部及由丁○○所駕駛、操作而停放在現場之怪手乙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與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右揭時地未領有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前往戊○○土地傾倒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辯稱:伊等只是運送一般建築廢土,可以合法傾倒云云。經查: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一七七一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甲○○若係載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屬於行政院內政部頒布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資源物資,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其並未依該方案規定之程序清除,仍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況依警、偵卷所附之查獲照片與勘驗照片,以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丁○○、甲○○所載運之物,除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塑膠類、木板、紙張等廢棄物,且二者未分類處理,自屬一般建築廢棄物無訛。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甲○○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仍屬廢棄物之處置行為,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此外,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三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所附照片十四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公司執照二紙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丁○○、甲○○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同意讓丁○○或其他不特定人在伊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該筆土地都是由綽號琴仔之莊洪樟在管理使用,對於該筆土地已被堆棄廢棄物近年餘一事,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被告聚泰有限公司及丁○○傾倒、堆棄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供述綦詳,並迭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當時是戊○○跟伊說她在大樹鄉有一塊土地可以提供他傾倒廢棄物,伊並以較便宜之價格代為清理戊○○公司之廢棄物,戊○○就給伊秀琴(即莊洪樟)之電話,也是秀琴告訴伊可以倒在那邊土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亦於偵查中證述:土地是永堂建設授權阿琴同意我們傾倒等語明確(見偵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土地是永堂建設,也叫巴堂建設所有,是與一位林董聯絡,我叫我兒子去聯絡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況被告丁○○、證人己○○與被告戊○○既無仇恨、怨隙,且渠二人供證係由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傾倒一節,對被告丁○○之刑責並無減免,渠二人自無設詞攀誣被告戊○○之理。佐以被告丁○○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被告戊○○所屬永堂建設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之承攬合約書,足徵被告丁○○、戊○○二人於案發時確有接觸,所述時間之關連性亦與被告丁○○供證之情節相符,足見其等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又上開土地因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遭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發並裁處罰鍰,戊○○且曾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高縣環四字第二0五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對於上開土地遭莊洪樟提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一節業已知情,是被告戊○○所辯各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至證人壬○○、丙○○、子○○、癸○○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電話通聯紀錄、壬○○與癸○○出具之證明書,均僅足以證明上開土地確由案外人莊洪樟負責管理一節,對於被告丁○○經被告戊○○同意,由戊○○提供系爭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一節,尚難為有利認定,又證人莊洪樟雖亦證述丁○○係稱欲購買土地,伊才帶他去看土地一節,然證人莊洪樟係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與本案亦具重要利害關係,其所證自不免偏頗,難作為被告戊○○有利之佐證。本件被告戊○○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又同條第三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是自然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者,自應分別依前開規定論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主刑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舊法係規定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亦未修正,而舊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就法人科以罰金刑部分,則移置於新法第四十七條,罰金刑亦係僅由銀元一百萬元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訂有明文。核被告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丁○○、甲○○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聚泰有限公司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至被告甲○○查獲當時,雖係第一次以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且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然其行為業已該當上開條文中之清除、處理行為,且已達既遂無訛。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甲○○及乙○○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一個同意提供土地,即包含同意反覆之多次堆置行為,是被告戊○○提供上開土地供丁○○等人多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認為係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被告聚泰有限公司及丁○○傾倒之數量非鉅,且因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實害尚屬輕微,被告甲○○係第一次傾倒,及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丁○○、甲○○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車號ZU-七四○號、WB-九五三號大自貨車二部、怪手一部,雖均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扣案車輛之價值非低等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車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罰罰責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項增訂公布施行,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得以該條規定處罰甚明。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一節,為被告戊○○所堅詞否認,且上開土地因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遭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發並裁處罰鍰,戊○○且曾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一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一情並不知悉,證人癸○○即該村村長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莊洪樟管理,並同意不特定人在該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丁○○亦僅供證:被告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等語,足見依卷附事證資料,並無足證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之上開廢棄物之堆置,均有經過被告戊○○之同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意旨略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雇用庚○○非法清除廢棄物,將廢棄物堆置於屏東縣高樹鄉○○○段二七八號辛○○土地上,因認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並不是伊指使庚○○去該處傾倒廢棄物的,伊係案發後才知情等語。經查,庚○○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辛○○土地,係受被告丁○○之父己○○指使,且係己○○與土地所有人辛○○聯繫堆置廢棄物事宜,丁○○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辛○○、證人即被告之父己○○、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足堪信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則與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即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併辦部分為任何裁判,僅能將該部分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委由案外人莊洪樟實際負責管理,案外人莊洪樟是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另函請檢察官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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