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壹紙、變造之CNCU四五二О三一一 號貨櫃標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嘉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民公司)之負責人,丙○○係駕駛貨櫃拖車 之司機,渠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陳鍾年(已死亡)共同謀議藉偽造貨櫃標 示牌及海關封條,以遂行走私大陸乾蒜頭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陳鍾年 以嘉民公司名義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聯明輪自香港載運進口貨櫃櫃號CNCU 四四О四八二О、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下稱A櫃)二只,貨物申報為茶 籽餅,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華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再欽,表示要出口茶 仔餅到印尼委託租櫃報關,要求租得貨櫃後,以(О七)七一六五三О一號電話 聯絡「李先生」(實係丙○○)洽領空櫃,郭再欽即指示職員楊秀霞另委託亦不 知情之高和報關行負責人黃真和向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正利 公司)租用櫃號分別係CNCU四四ОО六六一、CNCU四五О九四九九號( 下稱B櫃)四十尺空貨櫃二只,同時預定陽明海運公司MV三九S航次至曼谷之 船期,並由黃真和撥打前述電話,聯絡丙○○,丙○○遂與不知情之夏瑞章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駕駛KJ─五三九號、XS─О四八號拖車至海吉 貨櫃場,而先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十時四十三分許載運前述空櫃出站 ,丙○○將CNCU四四ОО六六一號空櫃載運至金福路台糖貨櫃場附近路邊放 置,夏瑞章則依指示將CNCU四五О九四九九號空櫃載運至新生路唐榮鐵工廠 對面路邊放置,欲嗣前述自香港抵達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之貨櫃二只裝卸後,由 丙○○持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委由勁旅通運公司不知情之理貨員所申領加 封作為具防止貨櫃運送過程中被開啟掉包功用之海關封條、貨櫃(物)運送單兼 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貨櫃運送單)駛出七十號碼頭管制站驗放後,由陳鍾年事 前安排已變造同A櫃貨櫃號碼,表明貨櫃身分之貨櫃標示,及於貨櫃進口加封時 所獲知之海關封條號碼,再偽造同號海關封條加封於另只停放在高雄市光華貨櫃 場之貨櫃(下稱B櫃),形成二櫃同號,後由丙○○駕駛KJ─五三九號載運走 私大陸乾蒜頭之A櫃出管制站後,再用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黃道謙駕駛車號KZ ─一七一號拖車至管制站附近亞太路上,由丙○○將貨櫃運送單及B櫃交予黃道 謙依單上指定之時間載運至指定之高鳳貨櫃場,避免被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進行查 驗後敗露犯行。渠等謀議既定後,先由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黃 道謙先將放置在高雄市○○路與東亞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光華停車場之CNCU四 四ОО六六一號空櫃載至海吉貨櫃場歸還正利公司。旋依預訂計畫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該只A櫃、另一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一只抵達高雄港第 七十號碼頭時,由丙○○駕駛KJ─五三九號貨櫃拖車頭至船邊裝運該只內有大 陸乾蒜頭之A櫃,並持憑由勁旅公司不知情之理貨員所申領加封之C/S五О二 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陽明海運編號О一四一七一四號貨櫃運送單一紙,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駛離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於出站後,因拖車故障為 由,用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黃道謙駕駛車號KZ─一七一號拖車至管制站附近亞 太路上,將懸掛、加封有上開偽造海關封條、變造貨櫃標示之B櫃及該紙載明車 號、指定進站時間、貨櫃集散站、櫃號及封條號碼之貨櫃運送單予黃道謙,由黃 道謙於指定時間內之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B櫃運至高鳳貨櫃集散站,足以 生損害於關務機關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丙○○則未依貨櫃單上指定應 進儲之高鳳貨櫃集散站,依陳鍾年指示將之私運進口A櫃載往高雄縣仁武鄉某倉 庫邊放置,嗣因為警發覺有異,不及將置於七十號碼頭轉存區之CNCU四四О 四八二О號貨櫃換置,為警於七十號碼頭轉存區扣得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 貨櫃內裝有大陸乾蒜頭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 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再於高鳳貨櫃集散站內,查獲裝有茶仔渣二萬五千一百二 十公斤之B櫃,而扣得偽造C/S五О二六三二之海關封條一只、CNCU四五 二О三一一號貨櫃標示牌一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海關封條、貨櫃標示號碼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自己係為陳鍾年出面向郭再欽買茶仔餅 外銷印尼,每公斤賺取二元價差,出租嘉民公司執照給陳鍾年向正利公司租用空 櫃,留下拖車司機電話委由郭再欽代訂船期及空櫃,其餘不知情等語,被告丙○ ○辯稱:係以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鍾年,至海吉貨櫃場拖運通櫃二只後,再自 七十號碼頭轉存區將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A櫃)拖出,因油路不順,由 黃道謙將偽造貨櫃號碼及海關封條之另只貨櫃(B櫃)拖至高鳳貨櫃場,另只準 備掉包之貨櫃因車況不佳放棄拖運等語。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機動隊人員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執行船邊開櫃抽核時,發現嘉民公司進口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裝 有大陸乾蒜頭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因此派員至高鳳貨櫃集散站內,查獲B櫃 ,而扣得偽造C/S五О二六三二之海關封條一紙、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 貨櫃標示,A櫃則下落不明;而上開扣得之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內裝 乾蒜球係大陸管制物品,重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B櫃內有茶仔渣二萬五千一 百二十公斤,再扣得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紙、CNCU四五二О 三一一號之貨櫃標示牌一面,均屬偽造及變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正利公司人員 乙○○於警訊及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調查報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簽註用箋、貨 櫃運送單、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紙、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О六О九六號函及附 件之處分書、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A櫃編號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及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 ,係以嘉民公司名義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聯明輪自香港載運進口,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載運抵達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其國外裝卸貨港為香港之事實, 業據證人吳國偉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且觀諸卷附貨櫃運送單、被告甲○○書寫之 申請書至明。雖由上開貨櫃運送單之載述,並無從知悉警方所查獲之大陸乾蒜頭 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係直接或轉口自 大陸地區,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О六О九 六號函及高雄關稅局扣押實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憑,益徵上開 乾蒜頭係經鑑定為匪偽物品,且其一次私運進口之完稅價格已逾新臺幣十萬元及 重量一千公斤以上,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所列丙項及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實無訛。 ㈢另被告甲○○以嘉民公司向華盛公司郭再欽購買茶仔餅出口至印尼為由,由郭再 欽向正利公司租用空櫃二只,聯絡被告丙○○連同不知情夏瑞章洽領空櫃後,暫 放置路旁,而由被告丙○○以朱玉英申請裝設於陳蓮昭家中之電話與陳鍾年聯絡 ,依指示至七十號碼頭拖運A櫃,領用海關封條,密切聯絡不知情之黃道謙拖運 路邊以裝有茶仔渣之B櫃冒A櫃存入高鳳貨櫃場,A櫃則由被告丙○○依陳鍾年 指示將之運載往高雄縣仁武鄉某倉庫邊放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黃道謙及夏瑞 章、貨櫃裝卸調度員蘇天傑及秦時中、七十號碼頭出站管制員楊威國、高鳳貨櫃 場管制員王基良、高和報關行王真和、陳蓮昭、朱玉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復有領空櫃傳真、陽明海運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高鳳貨櫃場貨櫃及 設備交收單、嘉民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車籍認可資料、黃道謙及丙○○雙向通聯 紀錄、海吉貨櫃場出站日報表、陽明海運卸櫃紀錄等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二人確有與陳鍾年參與謀議及載運貨櫃之過程。參以被告甲○○自承嘉民公司均 係人頭空殼公司,專借牌予他人,且其原係從事報關行業務多年,被告丙○○平 日係以不固定拖吊貨櫃之方式維生,本次亦係基於有利可圖同意掉包貨櫃之動機 始參與,該二人對於轉口貨櫃運送之流程自當熟稔,從而當深知對於以此種調包 貨櫃之方式走私物品,若未併同貨櫃上之海關封條及貨櫃號碼一同偽造,豈能順 利通關。故其等辯稱不知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係偽造等情,不足為採。 ㈣矧以被告丙○○通知黃道謙前往委託拖運貨櫃之地點,並非一般之貨櫃集散場, 若係合法進口之貨櫃,豈有會先行拖運出關後任意放置,再中途更換貨運公司拖 運之理。又被告甲○○亦自承曾為華盛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蔥酥,既是如此,對 於上開大陸乾蒜頭委託拖運貨櫃之情節,難道毫無所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顯 然知悉係以掉包假櫃要走私管制物品大陸乾蒜頭進口,自難謂就本件犯行無犯意 之聯絡。 ㈤另查獲之管制物品中,乾蒜頭確係大陸地區之產製品,且查獲之管制物品,其完 稅價格計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亦有前開財政部關稅局函一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編號C/S五О二六三二號之海關封條,經該局委託生產製造之九春公司 鑑定結果,亦屬偽造等情,並有該公司函一紙存卷可按。此外,復有偽造CNC 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標示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可堪認定。 ㈥按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及丁項,將原列為丙項第四小項所指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 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 之物品者屬之);及丁項所示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 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 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之項目刪 除。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註即現行同條第二條第四項)專案 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 能認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參照,故 縱行政院已刪除大陸地區部分產製品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然猶無從解免被 告二人應負本案之走私犯行。 二、貨櫃離開碼頭時必須持有貨櫃運送單,出站時由海關官員核對,海關人員依據貨 櫃運送單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如果符合就准予放行。所以為保存貨櫃中貨 物之完整性,避免中途被調包或遺失,凡是轉口貨櫃必須從其中一個碼頭轉到另 一個碼頭,一定要加封海關的封條。其流程係由船務公司以每一艘貨輪為單位, 憑准單依貨櫃數量向海關申請封條。領到封條之後就在海關的電腦上配對編號, 並列印貨櫃動態表,再由加封人員持所申請之封條為貨櫃加封等情,業據前述證 人證述綦詳。是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慮其內所裝載之貨物掉包 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於海關所制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 之意。是海關封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準公文書(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與陳鍾年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事前同謀而由被告等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關務管理 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偽造海關封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且被告等以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手法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不論偽造相同櫃號之貨櫃、偽造及加封偽造之海關封條 、以及拖運貨櫃進出碼頭及貨櫃場等行為,均為完成此一走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二人與陳鍾年,就上開犯行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進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 數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等人共同以前述移花接木之手法,遂行走私行為,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達三 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損及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 資懲儆。至於扣案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之海關封條一紙、CNCU四五二 О三一一號貨櫃標示牌一面,可認係同案共犯陳鍾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