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銷售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洋煙」肆仟零伍拾包、「七星牌洋煙」肆仟零柒 拾包、「峰牌洋煙」貳仟壹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謀取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十號「新珍食品行」前,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新台幣 二百六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 私管制進口物品「大衛杜夫洋煙」「七星牌洋煙」「峰牌洋煙」後,基於銷售私 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以每條三百元、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址銷售 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開地址及高雄縣林園鄉○ ○路○段蜜寶露檳榔攤旁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大衛杜夫洋煙」四千零五十包 、「七星牌洋煙」四千零七十包、「峰牌洋煙」二千一百包(合計共一萬零七百 九十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件查獲 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煙」「七星牌洋煙」「峰牌洋煙」共一萬零七百 九十包,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之結果,估算完稅價格合計二十二萬九千零 二十四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四月四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二八一號函 附卷可稽,業已超過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數額之十萬元,此外,復有上開 「大衛杜夫洋煙」四千零五十包、「七星牌洋煙」四千零七十包、「峰牌洋煙」 二千一百包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一次私運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 ,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購買管制進口 之走私物品,將之銷售圖利,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 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 證之菸類罪。其所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販入完稅價格已超過管制進口上限之走私物品,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減少國 家稅收,惟其前無前科紀錄,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未貼專賣 憑證菸類「大衛杜夫洋煙」四千零五十包、「七星牌洋煙」四千零七十包、「峰 牌洋煙」二千一百包,均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 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