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二 三五八號、第五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見中時晚報刊登有出售信用卡之廣告,乃以報上 登載之電話聯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擬向「阿吉」購買偽造 之信用卡盜刷圖利,經「阿吉」告知部分商家對於高額之消費會要求消費者出示 國民身分證以核對身分,若有國民身分證將有助於其盜刷成功之機會,竟與該名 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申○○交付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其個人之照片一張予該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由 該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偽造貼有申○○照片而身分資料為「 辰○○」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偽造「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一枚於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辰○○、高雄市政府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 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偽造後,連同申○○以五萬五千元購買之卡號各 為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持 卡人為子○○)、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花旗銀 行、原持卡人為戌○○)、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 美國運通銀行、原持卡人為癸○○)、0000000000000000號( 原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原持卡人為寅○○)、00000000000000 00號(原發卡銀行為匯豐銀行、原持卡人為庚○○)、0000000000 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原持卡人為地○○)、0000 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台北商業銀行,原持卡人為宇○○ )、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甲○○○銀行、原持 卡人為丁○○)、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遠東商 業銀行、原持卡人為午○○)、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 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原持卡人為午○○)之偽造信用卡十枚,於八十九年八月 中旬,在高雄市○○路侏羅紀PUB門口巷內交付予申○○。申○○於取得前開 偽造之信用卡後,旋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高 雄縣鳳山市○○街三十六號四樓住處,於前開十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 片所有人身份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份之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辰○○、許建 傑、陳明忠之簽名(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辰○○,偽造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陳明忠,偽造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許建傑),表彰其 為持卡人之意思,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商家消費(各次消費時所持用之偽 造信用卡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家、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於簽帳時 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連續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辰○○、許建傑、陳明忠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各次消費所偽 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商 家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辰○○、許建傑、陳明忠、子○○、戌○○、癸○○、寅 ○○、庚○○、地○○、宇○○、丁○○、午○○及各特約商家,同時致各該特 約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如數交付。待該十枚偽造信用卡無 法繼續刷卡消費時,申○○即將之任意丟棄於不詳處所。其間,申○○並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消費中遇有商家要求出示國民身分證以查核身份時 ,即持前開偽造之辰○○國民身分證供商家核對身份,以表示其為辰○○本人, 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至三次,足以生損害於辰○○及各特約商店 。 二、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申○○見中時晚報刊登有「你刷卡我付錢」之出售偽造信 用卡廣告,復以報載電話聯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一 萬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卡號各為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台新 銀行、原持卡人為杜琤琳)之偽造信用卡二枚,並承接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三十六號四樓住處,於前開偽造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份及供特約商店核對 持卡人身份之簽名欄內,偽造辰○○之簽名,表彰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準 私文書。而在申○○向綽號「坤仔」接洽購買偽卡之過程中,綽號「坤仔」之成 年男子為向申○○證明所出售之偽造信用卡均堪使用,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許,帶同申○○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四號二0一室百英數位 影像館,由該名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原發卡銀行為匯豐銀行、原持卡人為卯○○)盜刷數位 攝影機一部得逞。申○○見其購入之偽造信用卡確堪使用,遂承接前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電致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四號二0一室經營百英數位影像館之亥○○,表示欲再訂購二台數位相機 ,然因亥○○於「坤仔」消費後,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徵信,得知 綽號「坤仔」之男子所使用之信用卡乃偽卡,遂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四 時五分許,申○○持前開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欲前來簽帳取貨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枚 、偽造之辰○○國民身分證一枚,復於申○○住家起出其盜刷所得之財物體重機 一台、錄影機一台、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五只、皮衣一件、皮鞋二雙、香精四瓶 、手錶四只、衣服六件、充氣床一個、布鞋二雙、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吉」之成年 男子購入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九枚 及偽造之辰○○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十四號、編號二十八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號、編號二十八 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辰○○、許建傑之署押 ,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而詐得財物,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五 分許,欲持偽卡前往百英數位影像館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子○○、夏孟哲、戌○○、壬○○、酉○○、顏岑卉、辛○○、庚 ○○、天○○、地○○、丑○○、丙○○、己○○、辰○○、亥○○、卯○○、 杜琤琳、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二十張附卷及偽造之 辰○○國民身分證一枚、體重機一台、錄影機一台、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五只、 皮衣一件、皮鞋二雙、香精四瓶、手錶四只、衣服六件、充氣床一個、布鞋二雙 、金項鍊一條扣案可稽;而被告所使用之辰○○國民身分證一枚,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刷、膠膜、鋼印均與本局檔存樣本不符, 研判為偽造之身分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 九一○○八○四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所行使之辰○○國民 身分證一枚確屬偽造,其上高雄市政府之公印文亦屬偽造等情,亦堪認定,是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前往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號所示商家消費之情,然證人即德蘭服飾店之負 責人胡鵬祥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大約在二十二時許,有一 名男子(申○○)帶同一名女子,前來店裡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女裝,大約十分鐘 內即買了價值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的女裝,結帳時申○○以陳明忠之名刷卡簽署 結帳。」,並經證人胡鵬祥查看錄影帶確定該名男子即係被告(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警訊筆錄),證人即香港商捷時服飾公司之職員未○○亦證稱:「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有三名男子(其中乙名經指認為申○○),持 乙張偽造之信用卡,以陳明忠之署名簽名刷卡購買服飾乙批,價值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結帳時申○○以陳明忠之名刷卡簽署結帳。」、「(現本局起獲之贓證物 有當時樊嫌以偽卡購買消費之物品?當時持何卡簽署陳明忠之名結帳?)有三個 包包是當時持偽卡簽署結帳。當時是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結帳時由申○○簽署陳明忠之名結帳。」(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警訊 筆錄),另證人即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職員巳○○亦證稱:「經我查證後, 可以確定當時申○○(經指認錄影帶中之人)持信用卡消費購買手錶一支、衣服 二件,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刷卡人申○○以信用卡簽署陳明忠之名親自簽 名付帳。」、「(是否為警方提示錄影帶上嫌疑人申○○前往盜刷信用卡?當時 樊嫌持何信用卡?結帳時簽署何姓名?)是的,沒錯就是此人持署名陳明忠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消費付帳,並於結帳時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字簽署陳明忠之名結帳後離去。」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警 訊筆錄),以證人胡鵬祥、未○○、巳○○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自無故意誣陷被 告之可能,且證人胡鵬祥、未○○、巳○○均係經查看錄影帶以確認簽帳消費之 人是否為被告,以指認時間距消費之時間不過三週左右,證人之記憶自當甚為清 晰,而無誤認之虞,再經比對該三筆消費簽帳單上「陳明忠」之簽名,與被告當 庭書寫之「陳明忠」三字,二者之筆跡甚為接近,有簽帳三紙及被告當庭書寫之 陳明忠筆錄紙在卷可參,益徵證人胡鵬祥、未○○、巳○○之指認為可信,被告 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二十 五至二十七號所示商家消費之情,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 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 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故為依特 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於他人所有信用卡背面簽署本人之姓名,依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次按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 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 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 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又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 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 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 ,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 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查被告購入偽造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偽 簽辰○○、許建傑、陳明忠之署押,完成不實信用卡準私文書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購物,主張其係辰○○、 許建傑、陳明忠本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而 允其消費,並偽造辰○○、許建傑、陳明忠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附表二所示之商家,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 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被冒名之人及各該發卡銀行,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 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 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 ,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 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 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 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已屬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另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 身分之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則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所規範表示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公署之公印文,是核被告偽造辰○○國民身分證 並持以行使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公印文之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於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公印文五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暴利,竟向他人購入偽造之信用卡,連續持往多數商家行詐, 次數高達二十八次,金額更高達四十餘萬元,其所為除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 能外,並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消費者不貲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偽 造之「辰○○」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高雄市政 府」(鋼印)公印文一枚,因已附著於該偽造之身分證上併同沒收,即毋庸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枚,為被告所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 號二號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辰○○署押一枚,因已併同於該信用卡內一併沒收, 故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已因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二十八紙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辰○○署押二十一枚、許建傑 署押四枚、陳明忠署押三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各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編號五號、二十五號消費簽帳單銀行 存根聯(附表編號五、七號部分之簽帳單為三聯式,其餘均為二聯式),已因交 付予各約商店及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辰○○署押二十二枚、許 建傑署押四枚、陳明忠署押四枚(各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體重機一 台、錄影機一台、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五只、皮衣一件、皮鞋二雙、香精四瓶、 手錶四只、衣服六件、充氣床一個、布鞋二雙、金項鍊一條,因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示之偽卡,前往附表三所示 之商家消費,向各店員詐稱係陳明忠、唐嘉宏、蔡俊儒本人,並於簽帳單上偽造 陳明忠、唐嘉宏、蔡俊儒之署押,持向各店員行使,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所 購商品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忠、唐嘉宏、蔡俊儒、真正之持卡人及發 卡銀行,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夥同綽號「坤仔」之男子,持 偽造之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新 興區○○○路四號二0一室百英數位影像館,向店長亥○○佯稱係林紀崑本人, 以刷卡方式購買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紀崑之署押,持向亥○○行使,致亥 ○○陷於錯誤而將數位攝影機一台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亥○○、林紀崑、卯○○ 及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幾 次的簽帳單都不是伊簽的,跟「坤仔」去的那一次,是因為伊向坤仔購買偽卡, 「坤仔」為了證明那些偽卡都是可以用的,所以去消費給伊看,並不是伊在簽帳 單上簽名的等語。 六、經查,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號部分消費之簽帳單,其上「蔡俊儒」、 「唐嘉宏」、「陳明安」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唐嘉宏」等之字跡,於運筆、 轉折上均具有顯然之不同,有簽帳單七紙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錄紙一紙附卷可稽 ;且以本院調閱有關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號及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之消費簽帳單, 該七次之消費雖均係經以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簽帳消費,惟該七紙簽帳單上之簽名卻有「唐嘉宏」、「陳明安」、「辰○○」 三種,有簽帳單七紙在卷可佐,顯見偽卡集團有重複偽造同一卡號信用卡之情形 ,亦即市面流通有多數同一卡號之偽卡,是無法排除同時有多數人擁有此一卡號 之偽卡,並同時消費之可能,自難僅以該七次消費均係同一卡號之偽卡所為,即 推認該七次均為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於偵訊中曾坦承該七次消費均係其所為,然 其供稱:「我都是簽辰○○的名字。」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顯 與事實有所不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有關此部分之自白,尚難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據 。另關於附表三編號八部分之消費,證人即品澤鐘錶專賣店中正店之店員乙○○ 於警訊中證稱:「(是否是在場之嫌疑人申○○前往盜刷信用卡?當時樊嫌持何 人之信用卡?結帳時簽署何姓名?)是的,沒錯就是此人夥同另乙名男子持著署 名陳明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物,由該名 男子於帳單上簽署陳明忠之簽名,但是當時申○○亦是在旁共同選購手錶。」等 語(見九十年一月三日警訊筆錄),足見該紙簽帳單上之陳明忠簽名,確非被告 所為,而被告雖有共同選購之情,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是否有從此消費行為 獲得任何利益,是難僅以被告有共同選購之情,即認被告與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 男子,就此次盜刷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至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號部分之消費, 經本院調閱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並無法確認其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又無其他 證人可資佐證被告即係當次消費之人,輔以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號及附表三編號八 至十一號部分之消費,雖均係經以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該五紙簽帳單上之簽名卻有「陳明忠」、「辰○○」二種 ,有簽帳單五紙在卷可佐,顯見偽卡集團有重複偽造同一卡號信用卡之情形,亦 即市面流通有多數同一卡號之偽卡,是無法排除同時有多數人擁有此一卡號之偽 卡,並同時消費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曾持偽造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消費,即認所有由此卡號偽卡簽帳之消費均係被告所為。末者 ,被告係與綽號「坤仔」之人一同前往百英數位影像館,並由綽號「坤仔」之男 子持偽卡消費等情,已經證人亥○○證述在卷,而購買偽卡者為確保其所購入之 偽卡確足堪使用,亦多會由出售者先行持往店家消費以為證明,是被告既僅係為 確保其購入之偽卡確可消費使用,始與「坤仔」一同前往店家,以觀看「坤仔」 之消費情形,其亦未由該次消費中獲取任何利益,故難認被告與該名綽號「坤仔 」之男子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一 │偽造之辰○○國民身分證壹枚 │ ├───┼───────────────────────────────┤ │二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 │ ├───┼───────────────────────────────┤ │三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 │ └───┴───────────────────────────────┘ 附表二: ┌─┬─────┬─────┬─────┬─────┬────┬────┐ │編│使用之偽造│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應沒收之│ │號│信用卡卡號│ │ │ │偽造之署│物 │ │ │ │ │ │ │押 │ │ ├─┼─────┼─────┼─────┼─────┼────┼────┤ │一│五四○八二│八十九年九│遠東百貨公│三萬四千元│辰○○ │簽帳單客│ │ │九一○○三│月二十六日│司五樓麗映│ │(二聯式│戶收執聯│ │ │二四○六七│下午六時三│通家電專櫃│ │) │一紙、商│ │ │ │十二分 │ │ │ │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辰○○署│ │ │ │ │ │ │ │押一枚 │ ├─┼─────┼─────┼─────┼─────┼────┼────┤ │二│同右 │八十九年九│漢神名店百│一萬二千八│辰○○ │同右 │ │ │ │月二十六日│貨股份有限│百元 │(二聯式│ │ │ │ │晚間七時二│公司 │ │) │ │ │ │ │十一分 │ │ │ │ │ ├─┼─────┼─────┼─────┼─────┼────┼────┤ │三│同右 │八十九年九│聯電貿易有│三萬七千六│辰○○(│同右 │ │ │ │月二十六日│限公司 │百三十八元│二聯式)│ │ │ │ │晚間九時零│ │ │ │ │ │ │ │三分 │ │ │ │ │ ├─┼─────┼─────┼─────┼─────┼────┼────┤ │四│五四○八○│八十九年十│長江馬獅龍│二千九百八│辰○○(│同右 │ │ │五○○一八│月二十二日│服飾店大勇│十七元 │二聯式)│ │ │ │八六四四○│下午六時三│店 │ │ │ │ │ │七 │十分 │ │ │ │ │ ├─┼─────┼─────┼─────┼─────┼────┼────┤ │五│同右 │八十九年十│金富豪銀樓│二萬六千五│辰○○(│簽帳單客│ │ │ │月二十二日│ │百元 │三聯式)│戶收執聯│ │ │ │ │ │ │ │一紙、商│ │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及銀行存│ │ │ │ │ │ │ │根聯上偽│ │ │ │ │ │ │ │造之黃敏│ │ │ │ │ │ │ │雄署押各│ │ │ │ │ │ │ │一枚 │ ├─┼─────┼─────┼─────┼─────┼────┼────┤ │六│同右 │八十九年十│長江馬獅龍│三千元 │辰○○(│簽帳單客│ │ │ │月二十二日│服飾店 │ │二聯式)│戶收執聯│ │ │ │下午六時三│ │ │ │一紙、商│ │ │ │十六分 │ │ │ │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辰○○署│ │ │ │ │ │ │ │押一枚 │ ├─┼─────┼─────┼─────┼─────┼────┼────┤ │七│三七六三五│八十九年十│新光三越百│六萬二千三│許建傑(│簽帳單客│ │ │一八一二○│一月二日上│貨公司高雄│百八十九元│二聯式)│戶收執聯│ │ │一一○○八│午十時四十│分公司 │ │ │一紙、商│ │ │ │九分 │ │ │ │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許建傑署│ │ │ │ │ │ │ │押一枚 │ ├─┼─────┼─────┼─────┼─────┼────┼────┤ │八│同右 │八十九年十│高雄市新興│二萬五千二│許建傑(│同右 │ │ │ │一月二日下│區○○○路│百元 │二聯式)│ │ │ │ │午六時五十│一六七巷二│ │ │ │ │ │ │一分 │號一樓仲雅│ │ │ │ │ │ │ │服飾 │ │ │ │ ├─┼─────┼─────┼─────┼─────┼────┼────┤ │九│同右 │八十九年十│高雄市新興│一千一百九│許建傑(│同右 │ │ │ │一月三日下│區○○○路│十九元 │二聯式)│ │ │ │ │午四時五十│一五六號一│ │ │ │ │ │ │七分 │樓HANGTEN │ │ │ │ │ │ │ │和平門市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新光三越百│二萬八千一│許建傑(│同右 │ │0│ │一月三日下│貨公司高雄│百八十三元│二聯式)│ │ │ │ │午五時三十│分公司點睛│ │ │ │ │ │ │九分 │品專櫃 │ │ │ │ ├─┼─────┼─────┼─────┼─────┼────┼────┤ │一│四五七九六│八十九年十│漢神名店百│二萬一千五│辰○○(│簽帳單客│ │一│七九七○○│一月四日下│貨有限公司│百九十七元│二聯式)│戶收執聯│ │ │○一六六○│午五時五十│ │ │ │一紙、商│ │ │七 │八分│ │ │ │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辰○○署│ │ │ │ │ │ │ │押一枚 │ ├─┼─────┼─────┼─────┼─────┼────┼────┤ │一│四五一一八│八十九年十│東京小城民│一千七百四│辰○○(│同右 │ │二│六○一○一│二月十四日│生店 │十九元 │二聯式)│ │ │ │八○七○○│ │ │ │ │ │ │ │一 │ │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馬球股份有│五千三百二│辰○○(│同右 │ │三│ │二月十四日│限公司 │十六元 │二聯式)│ │ │ │ │ │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HANGTEN左 │一千九百九│辰○○(│同右 │ │四│ │二月十五日│營門市 │十七元 │二聯式)│ │ │ │ │ │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香港商捷領│三千四百零│辰○○(│同右 │ │五│ │二月十五日│有限公司臺│四十元 │二聯式)│ │ │ │ │ │灣分公司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舒活企業行│一萬零三百│辰○○(│同右 │ │六│ │二月十五日│ │元 │二聯式)│ │ │ │ │ │ │ │ │ │ │ │ │ │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高林實業股│三千元 │辰○○(│同右 │ │七│ │二月十五日│份有限公司│ │二聯式)│ │ │ │ │晚間八時二│ │ │ │ │ │ │ │十七分 │ │ │ │ │ ├─┼─────┼─────┼─────┼─────┼────┼────┤ │一│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十│慶珍銀樓 │一萬九千二│辰○○(│同右 │ │八│三○二○一│二月十五日│ │百七十元 │二聯式)│ │ │ │四八七五○│下午二時三│ │ │ │ │ │ │○ │十七分 │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永豐鐘錶店│五千三百元│辰○○(│同右 │ │九│ │二月十五日│ │ │二聯式)│ │ │ │ │下午五時五│ │ │ │ │ │ │ │分 │ │ │ │ │ ├─┼─────┼─────┼─────┼─────┼────┼────┤ │二│同右 │八十九年十│華泰旅行社│三千二百六│辰○○(│同右 │ │0│ │二月十五日│ │十元 │二聯式)│ │ │ │ │下午六時七│ │ │ │ │ │ │ │分 │ │ │ │ │ ├─┼─────┼─────┼─────┼─────┼────┼────┤ │二│同右 │八十九年十│高林實業服│三千八百二│辰○○(│同右 │ │一│ │二月十五日│飾店 │十八元 │二聯式)│ │ │ │ │晚間八時三│ │ │ │ │ │ │ │十八分 │ │ │ │ │ ├─┼─────┼─────┼─────┼─────┼────┼────┤ │二│四五七九七│八十九年十│香港商捷時│一萬二千四│辰○○(│同右 │ │二│九三三○○│二月二十二│海外貿易有│百三十九元│二聯式)│ │ │ │○一七七○│日晚間九時│限公司 │ │ │ │ │ │七 │二十八分 │ │ │ │ │ ├─┼─────┼─────┼─────┼─────┼────┼────┤ │二│同右 │八十九年十│嘉越國際貿│四萬七千元│辰○○(│同右 │ │三│ │二月二十二│易有限公司│ │二聯式)│ │ │ │ │日上午八時│ │ │ │ │ │ │ │五十二分 │ │ │ │ │ │ │ │ │ │ │ │ │ ├─┼─────┼─────┼─────┼─────┼────┼────┤ │二│五四○九七│八十九年十│新樂園鞋店│一萬三千元│辰○○(│同右 │ │四│二○○○六│二月二十八│ │ │二聯式)│ │ │ │○八九一○│日下午四時│ │ │ │ │ │ │五 │十分 │ │ │ │ │ ├─┼─────┼─────┼─────┼─────┼────┼────┤ │二│同右 │八十九年十│高雄市三多│一萬零五百│陳明忠(│簽帳單客│ │五│ │二月三十日│一路二九七│元 │三聯式)│戶收執聯│ │ │ │晚間十時許│號德蘭服飾│ │ │一紙、商│ │ │ │ │店 │ │ │店存根聯│ │ │ │ │ │ │ │及銀行存│ │ │ │ │ │ │ │根聯上偽│ │ │ │ │ │ │ │造之陳明│ │ │ │ │ │ │ │忠署押各│ │ │ │ │ │ │ │一枚 │ │ │ │ │ │ │ │ │ ├─┼─────┼─────┼─────┼─────┼────┼────┤ │二│同右 │八十九年十│高雄市大勇│一萬二千零│陳明忠(│簽帳單客│ │六│ │二月三十日│路八十號香│八十元 │二聯式)│戶收執聯│ │ ││晚間七時三│港商捷時海│ │ │一紙、商│ │ │ │十八分 │外貿易有限│ │ │店存根聯│ │ │ │ │公司 │ │ │上偽造之│ │ │ │ │ │ │ │陳明忠署│ │ │ │ │ │ │ │押一枚 │ ├─┼─────┼─────┼─────┼─────┼────┼────┤ │二│同右 │八十九年十│高雄市民生│二萬六千元│陳明忠(│同右 │ │七│ │二月三十日│一路一九一│ │二聯式)│ │ │ │ │晚間七時一│號喜越國際│ │ │ │ │ │ │分 │貿易公司 │ │ │ │ ├─┼─────┼─────┼─────┼─────┼────┼────┤ │二│同右 │八十九年十│高雄市武廟│一萬五千八│辰○○(│簽帳單客│ │八│ │二月三十日│路二一八號│百零七元 │二聯式)│戶收執聯│ │ │ │上午十時四│特力翠豐股││ │一紙、商│ │ │ │分 │份有限公司│ │ │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辰○○署│ │ │ │ │ │ │ │押一枚 │ └─┴─────┴─────┴─────┴─────┴────┴────┘ 附表三: ┌─┬─────┬─────┬─────┬─────┬────┬────┐ │編│使用之偽造│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備註 │ │號│信用卡卡號│ │ │ │偽造之署│ │ │ │ │ │ │ │押 │ │ ├─┼─────┼─────┼─────┼─────┼────┼────┤ │一│三七六三五│八十九年十│寶島眼鏡 │三萬五千元│蔡俊儒 │起訴書誤│ │ │一八一二○│一月一日上│ │ │ │載為偽造│ │ │一一○○八│午十時四十│ │ │ │辰○○之│ │ │ │九分 │ │ │ │署押 │ ├─┼─────┼─────┼─────┼─────┼────┼────┤ │二│五四○九七│八十九年十│生活工場 │三千零十六│唐嘉宏 │同右 │ │ │二○○○六│二月二十八│ │元 │ │ │ │ │○八九一○│日下午四時│ │ │ │ │ │ │五 │四十四分 │ │ │ │ │ ├─┼─────┼─────┼─────┼─────┼────┼────┤ │三│同右 │八十九年十│全國電子專│八千九百元│唐嘉宏 │同右 │ │ │ │二月二十八│賣店 │ │ │ │ │ │ │日下午七時│ │ │ │ │ │ │ │三十六分 │ │ │ │ │ ├─┼─────┼─────┼─────┼─────┼────┼────┤ │四│同右 │八十九年十│愛力服飾名│五千八百五│唐嘉宏 │同右 │ │ │ │二月二十八│店 │十元 │ │ │ │ │ │日下午六時│ │ │ │ │ │ │ │零八分 │ │ │ │ │ ├─┼─────┼─────┼─────┼─────┼────┼────┤ │五│同右 │八十九年十│倍冠企業有│四千六百八│唐嘉宏 │同右 │ │ │ │二月二十八│限公司 │十七元 │ │ │ │ │ │日下午五時│ │ │ │ │ │ │ │零一分 │ │ │ │ │ ├─┼─────┼─────┼─────┼─────┼────┼────┤ │六│同右 │八十九年十│萊茵河餐廳│二千二百三│陳明安 │同右 │ │ │ │二月二十八│ │十三元 │ │ │ │ │ │日上午七時│ │ │ │ │ │ │ │三十分 │ │ │ │ │ ├─┼─────┼─────┼─────┼─────┼────┼────┤ │七│同右 │八十九年十│錢櫃視聽顧│三千元 │唐嘉宏 │同右 │ │ │ │二月二十九│問股份有限│ │ │ │ │ │ │日凌晨五時│公司 │ │ │ │ │ │ │二十六分 │ │ │ │ │ ├─┼─────┼─────┼─────┼─────┼────┼────┤ │八│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十│品澤鐘錶專│一萬零九百│陳明忠 │原起訴書│ │ │九○一二二│二月三十日│賣店中正店│元 │ │附表編號│ │ │九八四一○│晚間十時三│ │ │ │三十四號│ │ │○ │分 │ │ │ │部分與本│ │ │ │ │ │ │ │次係同一│ │ │ │ │ │ │ │次消費 │ ├─┼─────┼─────┼─────┼─────┼────┼────┤ │九│同右 │八十九年十│橡木桶洋酒│五千四百四│陳明忠 │ │ │ │ │二月三十日│ │十七元 │ │ │ │ │ │晚間十時二│ │ │ │ │ │ │ │十九分 │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東京小城 │一千九百八│陳明忠 │ │ │0│ │二月三十日│ │十元 │ │ │ │ │ │晚間八時十│ │ │ │ │ │ │ │七分 │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新東陽 │一千三百二│陳明忠 │ │ │一│ │二月三十日│ │十元 │ │ │ │ │ │晚間七時二│ │ │ │ │ │ │ │十四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