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己○○ 右五人共同 柯尊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啟夫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九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六十四萬九千五百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戊○○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甲○○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己○○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以每股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八十股共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之代價,向告 訴人乙○○、戊○○、丁○○、甲○○、己○○等人,購買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百分之八十股權,並邀黃瓊慧出面代表簽立合約書,黃璽文擔任見 證人,被告丙○○嗣後募資達二億元,共計二千萬股份,且辦理南國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南國公司之五十萬股份信託登記乙 ○○名下,一百萬股份信託登記戊○○名下,八十萬股份信託登記丁○○名下, 八十萬股份信託登記甲○○名下,一百一十萬股份信託登記己○○名下,自己則 擔任南國公司之董事長。詎丙○○貪圖於南國公司轉手出售之利益,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四日,將南國公司全部資產、設備、營業及全部股東所有百分之百股份( 包括乙○○等五人之出資額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即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乘 上二十股,亦即南國公司之六十四萬九千五百股份),連同光隆有線播送股份有 限公司、大旗美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經武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或百分 之五十一點五股份讓與他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總價金一億六千四百 萬元全部據為己有,業經檢察官起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上所述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之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