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裕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載元 原 告 康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楊偉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綸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拾參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給付原告康聯 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裕綸貿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原告康聯貿易有限公司以 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任職原告裕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裕綸公司 ),擔任牧草銷售業務員,負責南部地區業務推廣、銷售及貨款收取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所收取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貨款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入己,共侵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 三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任職於原告康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擔任牧草銷售及收費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向客戶收取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份貨款,變更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侵占貨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無侵占上開貨款。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原告裕綸公司貨款五百十三萬八 千零四十六元,及原告康聯公司貨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 據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被告之勞工保 險卡、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保承字第一○○七八三三號、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保承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函、被告薪資明細表、證明書二十六紙、應收帳 款明細表等件在刑事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執行業務時侵占原告裕綸公司之貨款五百十三萬八千零四 十六元,及原告康聯公司之貨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依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綸 公司五百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原告康聯公司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 ,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 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