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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
百克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巧
原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開具空頭支票向原告購買電腦,支票跳票後拒不付款,並導致原告公司商譽毀於一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一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公司商譽損失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被告甲○○無罪,被告丙○○、丁○○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有罪,被訴詐欺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訴詐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係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丙○○、丁○○被訴詐欺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訴詐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從而,根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法 官 孫 啟 強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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