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
- 原告
- 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德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㈡被告乙○○則以:其非系爭職務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並未於保證書上簽名,其僅為聯絡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附字第二三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被告甲○○、乙○○既非本案刑事被告,亦非屬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僅屬依職務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應與本案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