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三七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三七號
- 原 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博文
- 原 告
- 丙○○○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哲隆
- 共 同
- 被 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任職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客公司)期間,陸續違法侵占向客戶設計家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先怡企業有限公司、轟鑫雷達美容公司收取之廣告費及交換商品,且擅自以原告名義高客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虛偽不實之契約,詐騙客戶及原告高客公司,致原告高客公司蒙受商譽之損失,擾亂客戶市場行銷,侵占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任職原告丙○○○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時,以原告遠傳公司廣告業務承辦人身分向高德公司取得製作廣告之權利,惟未經馬羅傳播公司同意,擅自偽造馬羅公司印鑑章,以馬羅公司名義分別與遠傳公司、高德公司訂約,合約金額為十二萬六千元。又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三號提起公訴,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並未收受原告所指訴之款項,自無庸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