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鄭博文、簡哲隆
-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原 告 丙○○○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哲隆 共 同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五 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任職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客公司)期間,陸續違法侵占向客戶設計家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金蘭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先怡企業有限公司、轟鑫雷達美容公司 收取之廣告費及交換商品,且擅自以原告名義高客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虛偽不實 之契約,詐騙客戶及原告高客公司,致原告高客公司蒙受商譽之損失,擾亂客戶 市場行銷,侵占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任職原 告丙○○○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時,以原告遠傳公司廣告業務承 辦人身分向高德公司取得製作廣告之權利,惟未經馬羅傳播公司同意,擅自偽造 馬羅公司印鑑章,以馬羅公司名義分別與遠傳公司、高德公司訂約,合約金額為 十二萬六千元。又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三號提 起公訴,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並未收受原告所指訴之款項,自無庸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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