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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錦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玉篁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槍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而宣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按甲○○、丙○○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開設玉篁建設有限公司(其中甲○○為代表人)即將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即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五八七之一號)興建三樓半高級店舖及七樓辦公大樓,全部資金需新台幣九千二百三十元為藉詞,向原告誆稱:「妳如投資二百萬元,十八個月後即可分配股利七十二萬元,屆期可收回本金及紅利共計二百七十二萬元,投資報酬極為優厚」云云,極盡說服之能事,被告因而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二百萬元,詎發現被告等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買買為原因出售系爭土地與案外人林春鎰,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所有權完畢,而告脫產,至此始知受騙上當。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郭錦茂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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