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發生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應為查獲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㈤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經檢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致肇事使被害人甲○○受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