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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佳鑫機車租賃商行即石熙瑋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佳鑫機車租賃商行即石熙瑋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理由,無非以系爭車號OED-九一五號機車登記為異議人即佳鑫機車租賃商行(下稱「佳鑫商行」)所有,而該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光華路上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拍照立證逕行舉發,據為裁決依據,固非無憑;但查該機車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即出租於案外人林文祥,但林文祥不但未繳付車租,甚至侵入機車據用不還,此部分異議人已向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前述違規事實乃林文祥駕駛違規所為,與本商行無涉,原處分機關未詳查逕予舉發、裁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見,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證據資料,足認定有違規事實者,固非不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舉發,但仍屬有職權探知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權責,茲發現逕行舉發之相對人,與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非屬相同一人時,縱已逕行舉發,處分裁決機關仍應予受舉發人陳述辯明機會。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號OED-九一五號重型機車雖登記異議人名下,但實際乃第三人林文祥所有,林文祥前因缺錢花用,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免押車」之方式,向兼營地下錢莊之異議人(即佳鑫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須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實拿八千五百元,每十日計息一期一千五百元。雙方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林文祥將機車辦理過戶予異議人,再由林文祥向異議人以「租用」方式取回原車使用,實際該機車始終為林文祥占有,異議人僅係名義之所有權人,以上等情業據林文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八號侵占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供述綦詳,有上述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而異議人亦因本件「假租車真借款」之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自動檢舉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復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異議人狀告林文祥侵占部分)、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各在卷足按。準見,系爭機車既係林文祥占有使用,異議人無有使用機車違規肇責之事實應堪肯認。顯見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當事人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車籍登記名義認定並據為裁罰,原處分即有未合,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免罰之裁定。至於實際違規行為人誰屬,仍應責請原處分機關依具體事證詳查底蘊,附予敍明。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朱 盈 吉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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