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因該駕照遭吊銷,明知不得駕駛車輛,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間,駕駛車牌號碼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XQT─九八一號重型機車,沿自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乙○○騎乘機車左側,乙○○並受有右膝瘀血十公分X七公分、右手掌瘀血三公分X三公分及左大腿瘀血七公分X六公分之傷害。詎甲○○肇事後,雖曾回頭看肇事情況,惟未下車作任何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嗣警依計程車司機丙○○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伊無法確定是否曾至高雄,亦無法確定於肇事現場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間,駕駛車牌號碼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四號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XQT─九八一號重型機車,沿自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告訴人並受有右膝瘀血十公分X七公分、右手掌瘀血三公分X三公分及左大腿瘀血七公分X六公分之傷害。而被告肇事後,雖曾回頭看肇事情況,惟未下車作任何處置,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證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伊在自立二路九十四號前排班候客,當時見到車號為D七─八七○七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沿自立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九十四號前,逆向行駛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伊離肇事現場約二十公尺,當時告訴人雖未倒下,但有叫喊,而肇事者曾回頭看,惟仍繼續行駛,從伊面前經過,因當時路燈很亮,且車牌燈亦亮者,故車牌看得很清楚,乃立即記下車牌等語相符【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以下)】。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證人丙○○繪製之現場圖附警訊卷、偵查卷可參。
㈡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於肇事當日,依證人丙○○提供之車牌號碼資料,查得車號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警訊卷可參。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①車號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雖於九十年五月間起,即典當予當舖,惟至九十一年八月止,該車遭當舖出賣前,均由被告使用中,且未曾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肇事當時,該車係由被告使用;②又肇事時,雖為夜間,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而肇事車輛於發生車禍後,係由證人丙○○身邊經過,在距離不遠、視距良好下,並徵之車號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係白色(詳同前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指認之肇事車輛顏色相符,是本院認證人丙○○關於肇事車輛車號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因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理應注意不可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並非不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該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瘀血十公分X七公分、右手掌瘀血三公分X三公分及左大腿瘀血七公分X六公分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可參,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認被告除犯傷害罪外,尚有肇事逃逸犯行,已與前開判決意旨有違。況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詳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中,被告、告訴人之所言),在無仇隙下,被告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必要,且駕車目的係便利到達指定地點,並非以傷害人為目的,在發生車禍通常係因違規所致之下,亦難認肇事者於違規時,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容有誤會。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該駕照遭吊銷等情,有監理資料附卷可參,其於駕照吊銷期間,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係屬無照駕駛,是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駕駛車牌號碼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四號前,因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XQT─九八一號重型機車,沿自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致該機車車身引擎蓋全毀等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機車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被告係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並非故意為之,業如前述,由於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器物之明文,是依前開法條意旨,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該部分如認有罪,則與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