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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莊崑山林靜梅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三B-一五四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該路段五十二號前,驟然由快車道高速駛入慢車道,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XZG-八六八號機車搭載丁○○,於同路段同向在慢車道上行駛,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上,致蔡富祥、蔡宜芬彈飛落地,戊○○因而受有右肩擦傷、右手及右踝淤血、右上臼齒挫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膝挫傷、瘀青、尾椎部分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對戊○○、丁○○為必要之緊急救護,反駕駛自小客車急速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戊○○之指訴、證人鍾任淇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照片八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憑,並衡以被告平時住居臺北,偶爾南下高雄遊玩,豈有未經詳查友人身份,即將價值動輒新臺幣數十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出借後又何以能擔保車輛之返還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三B-一五四八號自小客車確係為其所使用之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日與朋友到高雄玩,並於晚上將車輛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保」之男子,「太保」還我車時,曾說駕車與人發生車禍,惟表示業已和解,並交給我三千元作為修車費用,我相信太保,即未再以追究,嗣回台北,始有警察通知我肇事逃逸,事實上當晚並不是我開車出去,我也沒有開車撞到人逃逸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三B-一五四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六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五十二號前,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丁○○之XZG-八六八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戊○○受有右肩擦傷、右手及右踝淤血、右上臼齒挫斷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右膝挫傷、瘀青、尾椎部分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供承曾因借車予「太保」之人,經「太保」轉知有發生擦撞車禍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照片八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附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㈡、惟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我只有看到汽車車牌號碼,沒有看到駕駛人是誰,當時後座的人有探頭出來,只說一句少年仔不好意思,車就開走了,我無法確定駕駛人是否為被告丙○○等語;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指訴稱:我只看見撞我的車是白色的,未看見車內的人,我不並認識蔡培君等語,是自無從依告訴人二人上開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而得知前開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究係何人。另證人鍾任淇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我在七賢二路五十五號前,聽到緊急煞車聲,迴頭即看見車禍發生,該自小客車撞到機車以後,停頓大約十秒,我當時即刻往前走幾步,記到該自小客車號為三B-一五四八號,銀色、中華三菱小轎車,該車即倒車往自立路方向加速逃逸」等語,另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汽車撞到機車後,車主未下車等語,綜據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鍾任淇上開證詞以觀,至多僅能證明駕駛三B-一五四八號自小客車之人,因過失撞擊至告訴人機車後,確未下車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安全救護,惟尚無法依此逕認被告即係當時駕車之人。

㈢、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我當日與朋友到高雄玩,並於晚上將車輛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保」之男子,「太保」還我車時,曾說與人發生車禍,並表示業已和解,並交給我三千元作為修車費用,我相信「太保」,即未再追究,嗣回台北,警察通知我肇事逃逸,事實上當晚不是我開車出去,我也沒有開車撞到人逃逸等語,並提出「太保」之真實姓名為「甲○○」,並查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惟本院依被告提出之地址傳訊「甲○○」之人,該甲○○並未到庭,並無法使本院確信「甲○○」當時確有向被告借車並肇事逃逸,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尚不得因此據以為反證被告犯罪之依據。公訴人以衡情被告豈可能將價值甚高之汽車借予不詳姓名友人使用,而推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此乃公訴人之推測,且縱被告所辯不足採,如前所述,亦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自己無罪即認定被告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且告訴人戊○○、丁○○之指訴及證人鍾任淇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二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尚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以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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