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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十二號香香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甲○是台灣地區人民林平善之配偶,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台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予以僱用,在上址為客人點歌、倒酒、點菜及陪客人飲宴坐檯之工作,無固定薪資,由客人當場給其小費作為報酬,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逃匿,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警緝獲,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香香小吃部之負責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甲○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為其合夥人林平善之妻,平日僅於店內幫忙,並未受其僱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從事為客人點歌、坐檯飲酒之工作,無固定薪資,由收取客人給予之小費為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剛開始本係伊先生林平善帶她去該處玩,後來與被告較熟識後,即受其僱用,約已有十餘日,從事幫客人點歌、倒酒、點菜之工作,無固定薪資,所賺之金額(小費)全歸其所有等語相符,證人即當場為警查獲之客人趙松根於警訊時亦證稱,伊有叫一位小姐陪其喝酒,自小姐陪其喝酒到結束,檯費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語屬實,證人林平善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妻甲○有時會到上開小吃部找伊玩玩,當天甲○可能想賺點外快等語,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甲○之出境登記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事後於偵審中翻異前供,否認上情,惟其亦不否認大陸地區人民甲○有時會到店內幫忙,從事端菜,為客人唱歌等事,客人會給甲○一、二百元小費等情屬實,證人趙松根於偵查中雖亦翻異前供,改稱伊未叫甲○陪其喝酒,亦未給其小費等語,然其亦不否認當天甲○端菜進來,伊見其漂亮,叫她陪渠等一起唱歌,伊是有聽說檯費五百元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翻異前供,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趙松根於偵查中改稱未叫甲○陪其飲酒坐檯云云,亦無非迴護被告之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法令,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僱用人數僅一人、時間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高 榮 宏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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