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勇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六號三樓之捷士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士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一書係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乙○○之授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承攬到台南奇美電子LCM光電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後,擅自抄襲「新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中有關承攬人進場安全須知、緊急添設編組、廢棄物管理辦法、承攬人安全衛生環保獎勵與處罰標準、罰款通知單、臨時分電盤設置辦法、承攬人攜帶機械工具進出廠管理要點、鋼瓶儲存及置放管理辦法、災害事故處理及報告程序、特殊作業管理辦法、識別證管理辦法、組織章程等內容,印製成奇美電子LCM光電廠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之安管資料,並註明「著作權屬於捷士美公司,版權所有,禁止翻印」。嗣於九十年二月間,乙○○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下簡稱修正前著作權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二、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案須經合法告訴法院方得為實體判決。又關於出資聘請他人為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原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修正後之規定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另於雇用關係中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原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為:「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修正後之規定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是就出資聘請他人為著作於該次修法前、後,原則上均由受聘人享有著作權;就雇用關係中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部分,該次修法前原則上由受雇人享有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修法後,原則上受雇人仍享有著作人格權,然其著作財產權則以歸雇用人享有為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所著「新廠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有二版本(分別簡稱為第一版管理辦法及第二版管理辦法),第一版係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間完成,經修正之後第二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無訛,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三號卷內所附第一、二版管理辦法可憑,又告訴人所稱第二版管理辦法實際上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安工業安全、工礦安全技師事務所及全安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受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助公司)委託,擔任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廠(六廠)協議組織之管理,負責該廠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工作時所製作,亦有前開二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從而,第二版管理辦法確係互助公司出資委由全安公司完成之著作,應堪認定。又第一、二版管理辦法完成之時間分別在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修正前、後,是關於該二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分別應適用八十七年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為斷,又據前開契約,全安公司與互助公司間就第二版管理辦法之著作權並未特別為約定,因此第二版管理辦法之著作權依八十七年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受雇人即告訴人為著作人,然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全安公司享有。綜上起訴事實所載侵害第二版管理辦法之著作財產有權為告訴之人應係全安公司。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特別載明被告究係侵害告訴人所著第一版或第二版管理辦法,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自八十五年以來,我的事務所就已經有一個管理規則的綱要與架構,再因應不同的委託人做調整,我認為本件受侵害的是經修正後第二本,也就是臺灣積體電路公司六廠的那個版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足見本件告訴人為告訴及起訴之範圍應在於第二版管理辦法遭侵害之部分,又本件公訴人所指被涉嫌侵害「新廠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就第二版管理辦法之著作財產權人既為全安公司而非告訴人乙○○,是就被告被訴該部份犯行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