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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均更正為「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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